津国税三[1995]4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1-24
摘要: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文件(财税字[1994]1号)规定减免税条件且减免税期限在规定年限之内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三[1995]4号            1995-01-24

  税屋提示——依据津国税法[2007]2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7月25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开发区、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国家税务局,市国税局稽查分局:

  为加强宏观调控,保证中央财政收入,有利于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央企业所得税减免审批权限的通知》(国税函发[1994]633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将我市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中规定的减免税条件并由我市国税系统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对其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权限规定如下:

  一、对符合下列减免税条件的,需由市国家税务局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后执行。

  (一)企业遇有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 0万元(含100万元,下同)以上的。

  (二)在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新办的中央企业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

  二、对上述年度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在5万元(含5万元)-100万元(不含1 00万元)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报经市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对年度减免税额在5万元以下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三、对符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1号文件(财税字[1994]1号)规定减免税条件且减免税期限在规定年限之内的由区、县国家税务局审批后执行,并报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四、对符合市国税局津国税三[1994]2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减免税条件的新办城市信用社,无论其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度大小,一律报经市国税局审批后方可享受减免所得税照顾。

  五、关于上述企业所得税减免的审批手续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企业,应按规定程序(见附表)办理。审批程序为:先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专管员审查、业务所复核、税政科签注意见后由区县局长审批并报市局审批(备案)。

  六、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1995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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