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国税发[2009]153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9-27
摘要:现将《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自2009年9月1日起有关深圳市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管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以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请遵照执行。

  纳税人按年申请享受同一备案类货物和劳务减免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在享受优惠期满前一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备案表》,并附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按次申请享受同一备案类货物和劳务减免税优惠项目的,应当在纳税人实际发生的当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备案表》,并附送有关资料。

  纳税人申请工业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进项税额划分备案项目的,应在取得有关资料的当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报《工业企业进项税额划分备案表》(附件8)。

  备案类具体优惠项目应报送的资料见《货物和劳务备案类和审批类减免税项目》(附件4)。

  第十四条 纳税人将《备案表》和相关资料提交至主管税务机关文书受理窗口。

  主管税务机关文书受理岗受理审阅纳税人填报的表格是否符合要求,有关资料是否齐全。在确认《备案表》填写完整、附报资料齐全后,进行文书登记,制发《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交纳税人,并将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转送至数据处理中心作成电子数据(影像系统)后,经CTAIS系统传送至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科室进行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科室对纳税人报送的资料进行审核后报科长终审。纳税人凭《税务文书领取通知单》到文书受理岗领取备案结果,纳税人按《货物和劳务减免税登记备案通知书》(见附件5)规定的项目和生效时间自行申报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备案的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必须在7个工作日作出备案决定。

  第四章 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的取消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尚在减免税期限内但已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由经办部门提出取消减免税申请,填写《取消减免税申请表》(见附件6),送科长审核。备案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直接由经办部门终审。对于经审核批准取消减免税优惠的,制发《取消减免税申请批复通知书》(见附件7)送达纳税人。

  报批类税收优惠政策的取消由经办部门审核后,提出审核意见送复审部门减免税管理岗进行复审,复审部门减免税管理岗提出复审意见经科长审核后报分管局长终审。终审完毕后,复审部门将审批资料送回经办部门。对于经审核批准取消减免税优惠的,制发《取消减免税申请批复通知书》(见附件7)送达纳税人。

  第十七条 有关增值税纳税人自行放弃免税权的要求,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纳税人放弃免税权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7]127号)规定执行。

  第五章 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政策的纳税人按规定参加年审的(包括有关部门规定的产品有效期限、项目资质、企业资格等),在年审通过后可继续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

  第十九条 纳税人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不再满足享受优惠政策条件的,取消其享受货物和劳务税税收优惠政策。

  第二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实际情况对纳税人享受货物和劳务税税收优惠政策进行定期或不定期核查,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及时按本办法和有关规定予以纠正和处理。

  在核查中,发现纳税人的有关企业资格、产品有效期限、项目资质认定有争议的,应及时向市国税局书面报告,由市国税局与有关资格认定部门协调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待市国税局反馈结果后,根据回复结果进行相应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的、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享受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移交稽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的审批采取审批责任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将货物和劳务税收优惠项目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健全审批跟踪反馈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保管制度。主管税务机关应按规定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深圳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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