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8-11
摘要: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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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五十二号           2020-08-11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于2020年8月1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习近平

2020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

(2020年8月11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一款:征收契税的土地、房屋权属,具体为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


  第二条 本法所称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是指下列行为: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包括出售、赠与、互换;

  (三)房屋买卖、赠与、互换。

  前款第二项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

  以作价投资(入股)、偿还债务、划转、奖励等方式转移土地、房屋权属的,应当依照本法规定征收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一条第二款:下列情形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承受方应当依法缴纳契税:
 1.因共有不动产份额变化的;
 2.因共有人增加或者减少的;
 3.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因素,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


  第三条 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

  契税的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依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对不同主体、不同地区、不同类型的住房的权属转移确定差别税率。

  第四条 契税的计税依据: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为所互换的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

  (三)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为税务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依法核定的价格。

  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二条:关于若干计税依据的具体情形
 (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经批准改为出让方式重新取得该土地使用权的,应由该土地使用权人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二)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改为出让的,承受方应分别以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和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三)先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批准转让房地产,划拨土地性质未发生改变的,承受方应以房地产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为计税依据缴纳契税。
 (四)土地使用权及所附建筑物、构筑物等(包括在建的房屋、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附着物)转让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五)土地使用权出让的,计税依据包括土地出让金、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和青苗补偿费、征收补偿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物配建房屋等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六)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当地确定的适用税率计税。
 (七)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
 (八)土地使用权互换、房屋互换,互换价格相等的,互换双方计税依据为零;互换价格不相等的,以其差额为计税依据,由支付差额的一方缴纳契税。
 (九)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括增值税。


  第五条 契税的应纳税额按照计税依据乘以具体适用税率计算。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免征契税: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

  (二)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养老、救助;

  (三)承受荒山、荒地、荒滩土地使用权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

  (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

  (五)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三条:关于免税的具体情形
 (一)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非营利性的学校、医疗机构、社会福利机构,限于上述三类单位中依法登记为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的非营 利法人和非营利组织。其中:
 1.学校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大学、中学、小学、幼儿园,实施学历教育的职业教育学校、特殊教育学校、专门学校,以及经省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成立的技工院校。
 2.医疗机构的具体范围为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行政部门批准或者备案设立的医疗机构。
 3.社会福利机构的具体范围为依法登记的养老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儿童福利机构、救助管理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
 (二)享受契税免税优惠的土地、房屋用途具体如下:
 1.用于办公的,限于办公室(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办公的土地、房屋;
 2.用于教学的,限于教室(教学楼)以及其他直接用于教学的土地、房屋;
 3.用于医疗的,限于门诊部以及其他直接用于医疗的土地、房屋;
 4.用于科研的,限于科学试验的场所以及其他直接用于科研的土地、房屋;
 5.用于军事设施的,限于直接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军事设施保护法》规定的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
 6.用于养老的,限于直接用于为老年人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7.用于救助的,限于直接为残疾人、未成年人、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提供养护、康复、托管等服务的土地、房屋。
 (三)纳税人符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规定的,应当按照规定进行申报。


  第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可以决定对下列情形免征或者减征契税:

  (一)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

  (二)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重新承受住房权属。

  前款规定的免征或者减征契税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八条 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或者有其他不再属于本法第六条规定的免征、减征契税情形的,应当缴纳已经免征、减征的税款。

  第九条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第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四条: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具体情形
 (一)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监察机关出具的监察文书等发生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法律文书等生效当日。
 (二)因改变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应当缴纳已经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用途等情形的当日。
 (三)因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
 发生上述情形,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第十一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宜后,税务机关应当开具契税完税凭证。纳税人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查验契税完税、减免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未按照规定缴纳契税的,不动产登记机构不予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一、二、三款:
 (一)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的凭证包括契约、协议、合约、单据、确认书以及其他凭证。
 (二)不动产登记机构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时,应当依法查验土地、房屋的契税完税、减免税、不征税等涉税凭证或者有关信息。
 (三)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具体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包括:自然资源部门的土地出让、转让、征收补偿、不动产权属登记等信息,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的房屋交易等信息,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社会组织登记等信息,公安部门的户籍人口基本信息。


  第十二条 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五条第四款: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当与相关部门建立契税涉税信息共享和工作配合机制。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民政、公安等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税务机关提供与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有关的信息,协助税务机关加强契税征收管理。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第十四条 契税由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依照本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征收管理。

  第十五条 纳税人、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六条 本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7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第六条:其他
 本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契税征收中几个问题的批复》(财税字〔1998〕9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对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契税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的批复》(财税〔2000〕14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屋附属设施有关契税政策的批复》(财税〔2004〕126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契税计税依据的批复》(财税〔2007〕162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过程中以国家作价出资(入股)方式转移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9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购房人办理退房有关契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11〕32号)同时废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修改意见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本次常委会会议于8月8日下午对契税法草案二次审议稿进行了分组审议,普遍认为,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建议进一步修改后,提请本次会议表决通过。同时,有些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同志还提出了一些修改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8月9日上午召开会议,逐条研究了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对草案进行了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草案是可行的;同时,提出以下修改意见:

  一、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纳税人的土地、房屋被政府征收、征用或者因不可抗力灭失,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权属时按照草案二次审议稿第七条规定获得减免税的,不会出现事后需要补缴税款的情况,建议删除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八条纳税人不再属于本法“第七条”规定的减免税情形应当补缴税款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二、有的常委委员提出,纳税人依据草案二次审议稿第十二条规定,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办理退税,建议对此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有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中还对契税的一些具体制度安排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部门研究后认为,此次立法主要是将国务院暂行条例的规定平移上升为法律,对于涉及税制调整的建议,可由国务院及其有关部门在下一步按照党中央的要求深化税收制度改革中予以统筹考虑,建议此次对相关内容不作修改;对于涉及法律执行的建议,建议国务院有关部门在依法征收契税的过程中认真研究采纳,完善税款征收相关程序。

  草案建议表决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建议表决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8月11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对契税法草案进行了初次审议。会后,法制工作委员会将草案印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基层立法联系点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部分高等院校、研究机构征求意见,在中国人大网全文公布草案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和预算工作委员会联合召开座谈会,听取中央有关部门和专家学者对草案的意见。宪法和法律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还到北京进行调研,听取意见;并就草案的有关问题与有关部门交换意见,共同研究。宪法和法律委员会于7月14日召开会议,根据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意见,对草案进行了逐条审议。财政经济委员会、预算工作委员会、司法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有关负责同志列席了会议。7月30日,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召开会议,再次进行审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认为,为落实税收法定原则,制定契税法是必要的,草案经过审议修改,已经比较成熟。同时,提出以下主要修改意见:

  一、草案第四条中规定,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契税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有的常委委员和单位提出,成交价格作为计税依据,属于税制基本要素,其具体内容应当在法律中予以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草案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修改为:契税的计税依据,土地使用权出让、出售,房屋买卖,为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包括应交付的货币以及实物、其他经济利益对应的价款。

  二、草案第六条对免征契税的情形作了规定。有的地方、部门、单位、社会公众建议,按照税制平移的原则,将现行有效的契税免征政策,在本法中明确。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土地、房屋权属,法定继承人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三、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单位提出,草案第六条第二款授权国务院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规定其他减免税情形,但未明确相关范围,略显宽泛。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将相关规定修改为: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对居民住房需求保障、企业改制重组、灾后重建等情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四、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提出,为进一步提高税收优惠的规范性,建议将草案第七条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减免税的具体程序,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备案,修改为由省级人民政府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五、有的常委委员、地方、部门、社会公众提出,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后、办理权属登记前,权属转移合同出现不生效、无效、被撤销、被解除的情形的,纳税人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建议增加相关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

  六、有的常委委员建议增加税务机关对契税纳税人个人信息予以保密的规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增加规定: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税收征收管理过程中知悉的纳税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不得泄露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

  此外,还对草案作了一些文字修改。

  草案二次审议稿已按上述意见作了修改,宪法和法律委员会建议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通过。

  草案二次审议稿和以上报告是否妥当,请审议。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宪法和法律委员会

2020年8月8日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的说明

——2019年12月23日在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上

财政部部长 刘昆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我受国务院委托,现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作说明。

  1997年7月,国务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暂行条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缴纳契税。《暂行条例》施行以来,契税运行平稳。1997年至2018年,全国累计征收契税42162.18亿元,其中2018年征收5729.68亿元,为地方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了重要的财力保障。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推动完善税收法律制度,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立法工作计划,财政部、税务总局、司法部在《暂行条例》的基础上,经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意见,起草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说明如下:

  一、立法的总体思路

  从实际执行情况看,契税税制要素基本合理,运行比较平稳。制定契税法,可按照税制平移的思路,保持现行税制框架和税负水平总体不变,将《暂行条例》上升为法律。同时,根据实际情况,对部分内容作了必要调整。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纳税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第一条)。

  (二)关于征税范围。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房屋买卖、赠与、交换应当依法缴纳契税(第二条)。

  (三)关于税率。维持现行税率不变,规定契税税率为3%—5%;具体适用税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规定的税率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备案(第三条)。

  (四)关于税收减免。一是维持现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军事设施的土地、房屋免税的规定。二是将现行有关文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上升为法律。同时规定,国务院可以规定免征或者减征契税,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六条)

  (五)关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纳税期限。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第九条)。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第十条)。

  此外,草案还对计税依据、涉税信息共享和协作机制等税收征管事项作了规定。

  草案和以上说明是否妥当,请审议。



湖北省税务局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及相关规定知识问答

  1.契税税率是如何规定的?优惠税率继续执行吗?有什么变化?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以下简称《契税法》)第三条规定,契税税率为百分之三至百分之五。根据《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第一条规定,我省契税的适用税率为百分之三。对房地产交易环节的契税优惠税率,目前仍按《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房地产交易环节契税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23号)执行,即购买家庭第一、二套住房的契税优惠税率保持不变,承受土地、非住房、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契税税率从4%降至3%,体现了保持税制稳定、合理减轻税负的立法精神。

  2.9月1日后申报契税是否直接按照3%税率缴纳?

  《契税法》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因此,纳税人要根据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签订时间来判断适用税率。对于2021年9月1日前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适用于4%契税税率;对于2021年9月1日(含)之后签订的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适用于3%契税税率。

  3.契税的计税依据是否包含增值税?

  答:契税的计税依据不包含增值税。

  4.《契税法》实施后契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如何确定?

  根据《契税法》第九条规定,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

  因此,纳税人要根据土地、房屋权属合同签订时间来判断适用税率。比如适用于家庭购买首次住房和第二套改善性住房的,根据购房合同签订时间来判断家庭住房套数,是否适用于优惠税率。

  5.《契税法》实施后契税的纳税期限有何变化?

  根据《契税法》第十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在依法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申报缴纳契税。”相比《暂行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主要变化是将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合二为一,纳税人在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手续前,可一次性完成申报缴税。

  举例来说,假设市民A先生于2021年9月1日以后购买了住房,他只要在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完成契税申报缴税即可,一次就可完成申报、纳税、登记。

  6.购买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如何缴纳契税?

  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明确,房屋附属设施(包括停车位、机动车库、非机动车库、顶层阁楼、储藏室及其他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同一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并适用与房屋相同的税率;房屋附属设施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计税依据为转移合同确定的成交价格,并按非住宅税率计税。

  《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第八条明确,不动产以不动产单位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位具有唯一编码。因此,与房屋同一不动产单元的,可以与房屋相同的税率缴纳契税;与房屋为不同不动产单元的,按照我省法定税率缴纳契税。

  7.乡镇企业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用于生产经营,需要缴纳契税吗?

  为与《土地管理法》进行了有效衔接,《契税法》在关于征税范围的条款中,将《契税暂行条例》规定“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修改为“土地使用权出让”,这意味着《契税法》正式实施后,将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也要按规定缴纳契税。

  因此,2021年9月1日之后通过出让方式取得集体土地用于生产经营,需要按规定缴纳契税。土地承包经营权和土地经营权的转移则不属此列。

  8.购买已装修房屋的,该如何计征契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明确,承受已装修房屋的,应将包括装修费用在内的费用计入承受方应交付的总价款。因此,在购买已装修房屋时,无论是销售方单独收取的装修费用,还是将装修费用作为房屋价款的一部分,均要计入契税的计税依据一并征收契税。

  9.哪些情形,税务机关需要核定契税计税依据?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第四条规定,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核定的情形是指:一是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以及其他没有价格的转移土地、房屋权属行为;二是纳税人申报的成交价格、互换价格差额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

  10.企业厂房被政府依法征收后,选择房屋进行补偿,能否享受契税优惠?

  我省《关于契税具体适用税率及免征减征办法的决定》明确,因土地、房屋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征收、征用的,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土地使用权置换且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因此,纳税人的房屋被政府依法征收选择房屋进行补偿时,不支付差价的免征契税,支付差价的,对差价部分征收契税。

  11.建设过程中,容积率发生变化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需要补缴契税吗?如何缴纳?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明确,改变土地性质、容积率等土地使用条件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应当缴纳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改变土地使用条件当日。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

  因此,对于容积率发生变化需补缴土地出让价款的,应根据补缴的土地出让价款为计税依据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契税。对于这类按规定不再需要办理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的,纳税人应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90日内申报缴纳契税。超过规定期限的,应当依法缴纳滞纳金。

  12.继承土地房屋权属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答:法定继承人(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通过继承承受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非法定继承人根据遗嘱承受死者生前的土地、房屋权属,属于赠与行为,应征收契税。

  13.夫妻之间房屋、土地权属变更是否需要缴纳契税?

  答: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之间变更房屋、土地权属,免征契税。

  14.契税法实施后,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是否仍然免征契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法》自2021年9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同时废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第六条第二款“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的规定已经废止。

  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日,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性质凭证的当日。在2021年9月1日前签订的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合同,仍然可以按照“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之规定享受契税优惠。

  15.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哪些情形可以申请退还已缴纳的契税?

  答: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贯彻实施契税法若干事项执行口径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1年第23号),纳税人缴纳契税后,发生下列情形可以申请退税:

  1.因人民法院判决或者仲裁委员会裁决导致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被解除,且土地、房屋权属变更至原权利人的;

  2.在出让土地使用权交付时,因容积率调整或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退还土地出让价款的;

  3.在新建商品房交付时,因实际交付面积小于合同约定面积需返还房价款的。

  来源:省局财产行为税处  发布时间:2021年0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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