沪府发[2013]73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9-29
摘要: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登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一口受理平台(以下简称“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并对备案告知事项作出承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沪府发[2013]73号              2013-9-29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

2013年9月29日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进一步扩大开放,推进外商投资管理体制改革,营造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以下简称“自贸试验区”)国际化、法治化投资环境,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授权国务院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暂时调整有关法律规定的行政审批的决定》、《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对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准入特别管理措施(负面清单)之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和变更,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备案机构)

  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称“备案机构”)负责权限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备案管理。

  第四条(企业设立备案)

  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外商投资企业的,应在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后,登陆自贸试验区外商投资一口受理平台(以下简称“受理平台”)在线填报,并对备案告知事项作出承诺。

  第五条(变更备案事项)

  根据本办法第四条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通过受理平台,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一)注册资本变更(增资、减资);

  (二)股权或合作权益转让;

  (三)股权质押;

  (四)合并、分立;

  (五)经营期限变更;

  (六)提前终止;

  (七)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变更;

  (八)中外合作企业外国合作者先行收回投资。

  其中,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予以公告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告手续。

  第六条(存续企业变更备案)

  本办法实施之前,在自贸试验区内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变更,或自贸试验区外的外商投资企业迁入的,且变更后属于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备案范围的,应通过受理平台办理变更备案手续,并向备案机构缴销批准证书。

  第七条(备案程序)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线完成申报后,备案机构应在1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并将《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外商/港澳台侨投资企业备案证明》(以下简称《备案证明》)在线发送至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和相关部门。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在办理备案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八条(备案信息管理)

  受理平台应保留外商投资企业备案信息,但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自备案之日起30日内未完成登记的,应重新填报相关信息。

  第九条(备案转为审批)

  备案管理的外商投资企业发生需审批的变更事项,应按照现行外商投资管理的相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告知承诺)

  外商投资企业备案实行告知承诺制。外国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损害中国国家主权或社会公共利益、危害中国国家安全、损害环境,或存在其他违反中国法律、法规的情形。涉及国家安全审查和反垄断审查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信息公开)

  备案机构应将备案证明的信息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诚信管理)

  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应按照告知承诺,如实提供备案信息,备案信息应与向注册登记机关提供的信息相一致。

  第十三条(事中事后监管)

  备案机构应定期对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的承诺事项进行检查。发现投资者(或外商投资企业)实际情况与承诺内容不符的,备案机构应以书面通知形式令其改正,并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应取消备案,将该信息记入外国投资者诚信档案,将该企业列入虚假陈述企业名录,并告知相关部门,公示处理结果。

  第十四条(港澳台投资者)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在自贸试验区内投资设立企业的备案管理,参照本办法。

  第十五条(施行日期和有效期)

  本办法自2013年10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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