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4-18
摘要: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有关问题的公告[条款修订]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4号           2014-4-18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河南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第三条“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2.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规范性文件有关内容修订情况的公告,自2015年11月30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内容参考文中标注。

  
  根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3号),自2014年5月1日起,我省从事谷物磨制、棉初加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等有关规定,现将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修订]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豫国税公告[2014]3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纳税人如选择分期转出缴纳,应将应转出额、每期转出额报主管税务机关确认。对因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2014年12月31日前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经省辖市国税局批准可分期转出,具体转出完成时限由省辖市国税局决定,但最迟不得晚于2015年6月30日。

  税屋提示——本条款修订为“试点纳税人应自执行《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河南省财政厅关于2014年度第一批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的公告》(豫国税公告[2014]3号)之日起,将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并于次月申报期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1),应转出的进项税额原则上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转出完毕,形成应纳税款的缴纳入库。如试点纳税人转出进项税额形成的应纳税额较大,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5年6月30日前分期转出缴纳”。“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主管国税机关应做好此类企业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的审核及转出工作,加强进项税转出数额的核算和申报管理,辅导试点纳税人做好截至2014年4月30日的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的帐实核对、登记和确认工作,按要求对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进项税额作转出处理。

  二、[条款修订]试点纳税人利用豫国税公告[2014]3号第二条规定的农产品生产未公告统一扣除标准的其他产品,或利用豫国税公告[2014]3号第二条规定以外的农产品生产其他产品的,应填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附件2),向其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申请,由省国家税务局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的程序进行审批,审批后的扣除方法和扣除标准仅适用于该纳税人。

  税屋提示——“省辖市国税局”修改为“省辖市税务局”,“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三、[条款修订]试点纳税人实行农产品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后,有关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申报问题按税务总局公告[2012]35号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执行。主管国税机关应辅导试点纳税人按规定填写申报表,正确计算和申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税屋提示——“主管国税机关”修改为“主管税务机关”。

  
  四、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对以单一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或者多种农产品原料生产多种货物的,在核算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和平均购买单价时,应依据合理的方法归集和分配”的规定,结合此次扩大试点行业实际,试点纳税人生产豫国税公告[2014]3号第二条规定主产品的同时生产多种副产品的,以主产品销售数量和扣除标准计算农产品耗用数量和抵扣的农产品进项税额,销售副产品不计算抵扣农产品进项税额。

  试点纳税人认为前述规定不符合其实际的,可以根据财税[2012]38号文件规定,在确保农产品进项税额不重复抵扣的前提下提出合理分配计算方法,并报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执行。

  五、本公告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

  1.期初库存农产品以及库存半成品、产成品耗用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

  2.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申请核定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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