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国税发[2004]14号 山东省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2-11
摘要: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4]14号            2004-02-11

  税屋提示——
  1.依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废止 现行有效的增值税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7月19日起全文废止。
  2.依据鲁国税函[2008]1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清理简并纳税人报送涉税资料”涉及有关文件清理清理的通知,自2008年1月15日起,本法规中第九条,按总局“《办理纳税人涉税事项操作指南》45.税务认定资格年审”相关规定执行。
  3.依据鲁国税发[2007]134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自2007年9月24日起,本法规附件第七条、第十三条条款废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有关增值税政策的通知》等法律法规政策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不享受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的政策。

  第三条 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的单位。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可比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生产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生产单位)购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可按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开具的由税务机关监制的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上注明的金额,按10%抵扣率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章 废旧物资回收单位免税资格认定及年审

  第六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需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其免税资格,未经认定的,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不得免征增值税。

  第七条 [条款废止]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程序:

  1、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向所在地基层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填制《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附件一),并附报以下资料:

  (1)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2)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

  (3)基本存款帐户开户登记证复印件;

  (4)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证明材料。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除报送以上资料外还应报送:

  (1)省经贸委认定核发的《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书》复印件;

  (2)国家经贸委备案并予以公布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资格认定名单的复印件。

  2、基层国税机关受理回收单位的免税资格认定申请后,应进行实地核查,重点核查以下内容:

  (1)各种证件、证明材料的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

  (2)是否有从事回收经营废旧物资的固定经营场所;

  (3)经营的货物是否属于废旧物资免税范围;

  (4)会计核算是否健全;应税、免税项目是否分别核算。

  3、核查后,对于符合条件的,由审核人员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申请认定表》上填写核查意见并签字,经基层国税机关领导批准后,连同附报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

  4、主管国税机关对基层国税机关上报的资料进行复核,对符合免征增值税条件的,应予以认定其免税资格。

  第八条 废旧物资回收经营

  单位办理税务登记后,可向基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山东省XX市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统一发票)。取得免税资格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应向基层国税机关申请领用《山东省XX市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销售统一发票)。

  第九条 免税资格

  实行年审制度。每年的三月底前,基层国税机关对回收单位一年来有关情况进行年度审核、评定,填报《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免税资格年审表》(附件二),报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对符合条件的,继续享受免征增值税政策,否则取消其免税资格。

  第三章 日常监控管理

  第十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应按照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废旧物资应按大类、品名设置数量金额明细帐簿,废旧物资的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原始凭证应按规定妥善保管。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向城乡个人收购废旧物资应开具收购统一发票;收购城乡个人以外的废旧物资应索取普通发票及其他合法单据。

  第十二条 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应开具销售统一发票,并据其享受免税政策。生产单位购入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以取得的销售统一发票作为抵扣凭证。

  基层国税机关对生产单位申报抵扣的销售统一发票存有疑点的,应及时查证。生产单位应提供过磅单、入库单、运费单据、付款凭证等有关证明资料。

  第十三条 [条款废止]回收单位、生产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单独核算应税、免税项目销售额,未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外购货物及劳务用于免税项目的,其进项税额应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划分的,应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第十四条回收单位收购、生产单位购入废旧物资,对月累计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废旧物资供货业户手册》(附件三),以备核查。

  第十五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1、新认定的回收单位;

  2、新成立的生产单位;

  3、废旧物资年销售额300万元以上(含)的回收单位;

  4、有关联关系的回收单位、生产单位;

  5、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30万元以上(含)的生产单位;

  6、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生产货物的生产单位;

  7、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出口货物的生产单位。

  第十六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监控评估。监控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1、纳税申报是否属实;

  2、有无虚开收购统一发票、销售统一发票;

  3、废旧物资收购、抵扣业务是否真实,账证、账表、账实是否相符;

  4、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是否正常;

  5、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是否正常;

  6、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是否正常;

  7、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8、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是否真实;

  9、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四章 关联企业管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回收单位和生产单位(以下简称关联企业):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

  (三)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

  第十八条 基层国税机关应根据上述关联关系情况确定所辖关联企业,并将有关关联企业的名称、经营地址、联系电话等资料备案。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应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购销废旧物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基层国税机关可以调整其纳税事项:

  (一)购销废旧物资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作价的;

  (二)购销废旧物资数量异常变化,没有正当理由的;

  (三)废旧物资仓储场所划分不清的;

  (四)未按照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关联企业有本办法第十九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下列方法调整废旧物资交易事项:

  (一)按照独立企业之间购销同类废旧物资的价格调整价格;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

  (三)按照生产单位的生产经营规模调整废旧物资的交易量。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二十一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的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规定保管原始凭证、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2、未按规定设置、保管账簿的;

  3、未按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4、未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有关的纳税资料的。

  第二十二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未按规定领购、开具、使用、保管及接受税务机关检查发票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回收单位、生产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第二十五条 回收单位、生产单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规定的其他税收违法行为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第六章 执法过错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 税务人员在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工作中,发生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税收规章和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行为的,应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并对有过错的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税务人员超越权限,擅自为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办理免税的,单位主要负责人要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第二十六条所称违规行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勾结或唆使纳税人弄虚作假、骗取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资格的;

  (二)应实地核实未核实的,或故意出具虚假核实报告的;

  (三)违反规定超限量、超版位发售废旧物资收购统一发票或销售统一发票的;

  (四)越权擅自审批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资格的;

  (五)违规批准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免税资格的;

  (六)未按本办法进行年审的,或年审中应取消未取消回收单位免税资格的;

  (七)其他违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于山东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

  第三十条 本办法所称年销售额、年抵扣税额是指上年实现数。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基层国税机关是指具体负责征收的国税机关,主管国税机关是指县区级国税机关。具有双重职能的主管国税机关应按本办法履行其职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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