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24-09-27
摘要: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的决定

(2024年9月27日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决定对《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在第十二条第二款款尾增加相关内容:

  不得以任何方式和途径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诽谤、损害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名誉。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加快数字政府建设,以“高效办成一件事”为牵引,优化政务服务、提升行政效能,深化全流程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网通办”平台)建设,推动线上和线下集成融合、渠道互补,推进关联事项集成办、容缺事项承诺办、异地事项跨域办、政策服务精准办,促进政务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本市建立惠企政策全流程服务工作机制。各区、各部门应当将惠企政策汇集至“一网通办”平台,做好办理事项涉及的适用条件、所需材料、业务规则、审查要点等的精准匹配工作,通过“一网通办”平台将匹配的政策直接推送企业等经营主体,有序推进惠企政策直达快享。

  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健全政务服务“一窗受理”综合窗口服务,实行综合受理、分类办理、统一出件;推进政务服务“异地办理”,企业等经营主体在就近政务服务窗口可获得与属地窗口同质同效的办事服务。

  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

  各区、各部门应当建立涉企兜底服务机制,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等经营主体办事过程中遇到的疑难事项和复杂问题。

  四、将第三十一条第五款修改为:

  本市登记的经营主体可以在登记住所以外开展经营活动,无需向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经营主体登记备案手续;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企业需要办理增加经营场所备案的,可以向原办理登记的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办理。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

  本市推行企业年报多报合一。市场监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共享企业年报有关信息,免于企业重复填报。

  六、将第四十八条第三款修改为:

  各区应当建立网格化企业服务模式,在乡镇、街道、园区及商务楼宇等设立企业服务专员,建立定期走访机制,了解企业需求和困难,主动宣传涉企政策措施,为协调解决企业诉求提供服务。

  七、在第五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商务、经济信息化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咨询服务机制,通过线上线下等方式,为企业等经营主体提供国际经贸规则的政策咨询、培训和指导等服务;支持行业协会、国际贸易促进组织等提供与国际经贸规则相关的专业服务。

  八、在第五十一条增加两款,作为第五款、第六款:

  本市保障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将通信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有关内容依法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并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通信基础设施建设要求纳入规划条件,作为土地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

  通信管理、市场监管、经济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房屋管理等部门依法规范园区及商务楼宇的通信基础设施建设及运营,保障基础电信业务经营者平等接入的权利和企业用户自主选择通信网络业务的权利。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四条:

  市地方金融部门会同市民政、规划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以及信托登记机构,配合中央金融管理部门在沪机构探索建立以不动产、股权等作为信托财产的信托财产登记及相关配套机制。

  十、在第五十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

  有关政府部门开展行政执法时,应当依法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指导约谈等方式,加强对企业等经营主体违法行为整改的指导。

  十一、在第五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

  有关政府部门应当对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的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制定经营主体生产经营重点监管事项合规指引,指导企业等经营主体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活动。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三条:

  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统筹规范本系统行政检查行为,优化检查流程,指导行政执法单位合理确定检查频次,整合、精简行政检查事项。对于可以由不同层级行政执法单位开展的行政检查,市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依法合理确定行使层级,避免对同一事项重复检查。

  本市推行应用检查码,归集、共享行政检查数据,对行政检查行为进行监督评价,规范涉企行政检查行为。

  十三、增加一条,作为第六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开展行政检查时确需第三方进行专业技术协助的,应当与第三方签订协议,明确工作内容及要求。第三方不得单独开展行政检查,不得单独向行政相对人出具意见或者建议。

  十四、将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科学规范行政裁量权,建立健全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并实行动态管理;推进将行政裁量权基准内容嵌入上海市统一综合执法系统,为执法人员提供指引。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规范适用行政裁量权基准。

  起草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经济活动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具体政策措施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公平竞争审查。鼓励社会第三方机构参与公平竞争审查工作。

  将第三款修改为:

  对违反公平竞争有关规定的政策措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市场监管部门举报。市场监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或者转送有关部门处理。

  十六、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六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制定的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应当简明清晰、通俗易懂。

  涉及企业等经营主体的办理事项应当明确,办理流程应当简化便捷,办理状态信息应当及时告知。

  十七、在第七十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政策措施定期评估清理机制,对与企业等经营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政策措施每年至少开展一次评估,并公布清理结果。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八条:

  本市加强灵活就业人员权益保护,保障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

  灵活就业人员失业后,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申请领取失业保险金。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七十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制定禁止工作场所暴力、歧视、骚扰和霸凌的规章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和管理等工作,预防风险和制止相关危害,并将识别工作场所相关危害和风险纳入教育培训的内容。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工作场所暴力、歧视、骚扰和霸凌行为内部申诉机制,并完善相应的调查处置程序。

  二十、将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

  本市完善劳动纠纷多元化解机制,推行调解优先,发挥行业协会、商会在预防和化解劳动纠纷中的作用,提高劳动纠纷解决效率。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通过设立速裁庭、巡回庭、派出庭,为当事人解决劳动纠纷提供便利。

  二十一、其他修改:

  1.在第四条第三款“知识产权”后增加“数据”。

  2.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企业专属网页”修改为“企业专属服务空间”;第三款“‘一网通办’工作”修改为“‘一网通办’‘高效办成一件事’等工作,推进数字政府建设”。

  3.在第四十条第二款“本市持续深化不动产登记便利化措施”后增加“推进全流程网上办理”。

  4.在第五十六条第三款“推动完善海外招商促进网络”前增加“统筹全市外商投资促进服务等相关工作”。

  5.在第六十五条“统一综合执法系统”后增加“综合监管运行管理系统”。

  6.在原第七十九条第一款“重整识别”前增加“庭外重组”。

  此外,对部分文字和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24年11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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