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国税发[2003]43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3-03-03
摘要:主管退税部门在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时,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部分应比照出口报关单、核销单核对其相应的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并在《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明细表》的第11栏中注明信息核对情况。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渝国税发[2003]43号             2003-03-03

  税屋提示——
  1.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4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4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五批]的公告,自2011年9月9日起,本法规第三条第二款中:“并将《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审批)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上报市国税局(进出口处)”、第四条第一款中“专用税票原件和”及第二款废止。


各区县(自治县、市)国家税务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如下意见,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按照现行的有关规定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

  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界定问题,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规定执行。

  二、为生产企业提供视同自产产品的企业(以下简称供货企业)应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恢复使用增值税税收专用缴款书管理的通知》(财税字[1996]8号)和《重庆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出口货物退税专用税票电子信息管理工作的通知》(渝国税发[2000]11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增值税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或出口货物完税分割单(以下统称“专用税票”)。供货企业为生产企业的,其提供给生产企业用于出口的货物必须为本企业的自产货物。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开具专用税票时应严格进行审核。

  三、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税申报涉及出口视同自产产品业务的生产企业在将当期所有申报明细数据录入《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时,对属于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部分的,应在相应的备注栏中注明“ST”符号(“ST”符号代表视同自产产品)。在“免、抵”税申报前,企业应填写《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审批)表》(见附件1),并在《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申报系统》中打印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一并报主管征税机关审核。

  [部分废止]各区县(市)局应按照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税手续。对当月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超过自产产品出口额50%(含50%)的生产企业,各区县(市)局应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方可为生产企业办理“免、抵”税手续,并将《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审批)表》、《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上报市局(进出口处)。

  四、[部分废止]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退”税申报涉及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生产企业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对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部分,除需报送收齐的出口报关单、收汇核销单等出口凭证外,还需报送相应的专用税票原件和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的复印件,同时应填报《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明细表》。一次进货分次出口的可在市局(进出口处)开具《出口货物进货凭证分割单》,以办理进货分割手续。

  [条款废止]主管退税部门在受理生产企业的“免、抵、退”税申报时,对视同自产产品的部分应比照出口报关单、核销单核对其相应的专用缴款书电子信息,并在《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申报明细表》的第11栏中注明信息核对情况。在单证齐全且信息通过的情况下,许可企业进行“免、抵、退”税的正式申报。

重庆市国家税务局

2003年03月0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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