襄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襄政发[2002]42号 2002-6-19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襄樊市人民政府 2002年6月19日 襄樊市市区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市区住房制度改革进程,完善住房供应体系,改善中低收入家庭居住条件,促进市区房地产市场发展,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规章,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个人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购房的有关管理工作。 第三条 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为政策性个人住房贷款。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是指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以单位及职工个人依法缴纳的住房公积金为来源,按照《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在本市市区购买自住住房发放的专项委托贷款(以下称公积金贷款)。 借款人用住房公积金购买的房屋仅限于在本市市区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四条 公积金贷款实行向中低收入职工家庭倾斜的政策和缴存住房公积金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自住住房时,均可以向市资金管理中心申请公积金贷款。 第五条 公积金贷款依法实行担保方式。即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定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后,方可办理公积金贷款。 第六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负责受理、审查、批准借款人的借款申请,对符合条件的借款人依法办理贷款手续。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由受委托银行办理。 公积金贷款风险,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承担。 第二章 对象和条件 第七条 凡按规定向市资金管理中心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均有资格成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公积金贷款申请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不少于两年,且最后缴存日距申请贷款日不超过半年,若申请人已按规定条件支取公积金,须补交原支取公积金额度; (三)购买自住普通住房且能依法办理房产证; (四)已付首期房款额占所购住房总价的比例不低于30℅(含30%,下同); (五)具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较稳定的经济收入; (六)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的债务; (七)市资金管理中心依法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额度、期限、利率 第八条 公积金贷款额度由市资金管理中心按缴贷挂钩原则和借款人具体情况核定: (一)贷款额度不超过借款人所购住房总价款的50℅(含50%); (二)最高贷款额暂定为7万元。最高贷款额度根据今后住房公积金归集情况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可进行适当调整。 第九条 公积金贷款的期限一般为3至10年,最长不超过15年。 第十条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四章 贷款程序 第十一条 借款人申请公积金贷款应如实填写《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表》,并连同下列证明材料交市资金管理中心: (一)本人具有法律效力的身份证明(身份证和户口簿); (二)借款人所在单位或贷款人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借款人经济收入的书面证明; (三)所购住房的合法房地产权属证件或购买住房的合同; (四)购房首期付款的付款凭据; (五)市资金管理中心要求提供的其它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对借款人的申请进行审核,并在15日内向借款人做出书面答复。 第十三条 借款人在收到同意贷款的批准书后,应在7个工作日内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并依法办理担保手续。 第十四条 借款人与市资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签订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后,受委托银行按合同约定发放公积金贷款。 第五章 担保 第十五条 公积金贷款可分别采取抵押、质押、连带保证的担保方式,上述三种担保方式也可以并用。 第十六条 抵押、质押、连带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公积金贷款本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市资金管理中心实现债权的费用。 抵押权益自抵押物登记之日起生效,质押权益自有价证券移交之日起生效。 第十七条 抵押期内,抵押人(借款人,下同)不得擅自将抵押物在抵押担保的范围内作重复抵押;质押期内,出质人(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对质押物挂失或追索;保证期内,保证人个人公积金不得支取。 第十八条 抵押人未经抵押权人同意,擅自改变抵押物结构,使抵押物价值少于抵押权价值,以及抵押人人为造成抵押物价值减少,抵押权人有权要求抵押人以其它财产为减少的价值提供担保。 第十九条 抵押权、质押权与其担保的公积金贷款债权同时存在。债务清偿完毕,公积金贷款债权解除时,抵押权、质押权随之解除,市资金管理中心亦随之将有关保管物予以归还,同时办理抵押权、质押权注销登记手续,贷款合同终止。 第二十条 本办法规定的第三方保证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应具有代为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的经济能力,保证范围为贷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 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将设定的抵押权或质押权转让给保证人,保证人有权向借款人追索。 第六章 保险 第二十二条 以房产作抵押的,借款人须办理房屋保险,市资金管理中心为保险的第一受益人。 第二十三条 抵押有效期内,借款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中断或撤销保险。否则,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代为投保,因投保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 第七章 偿还 第二十四条 公积金贷款本息归还实行逐月等额偿还法,月还款额计算公式为:月还款额=公积金贷款本金×{贷款月利率×(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贷款月利率)还款月数-1 第二十五条 借款人提前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应按实际贷款期限计算利息。 质押的有价证券的兑现期先于公积金贷款还款期,市资金管理中心可根据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将有价证券兑现,并将兑现价款用于提前偿还所担保的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二十六条 借款人连续3个月不按贷款合同规定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市资金管理中心有权依照住房公积金贷款合同的约定,处分抵(质)押物清偿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贷款的,市资金管理中心应增强贷款风险防范意识,在与借款人、受委托银行、担保人签定合同时,应在合同中约定市资金管理中心为贷款偿还和担保的第一受益人。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变更或提前解除贷款合同,必须提前10日书面通知其他合同当事人。任何一方要求变更贷款合同的,在合同当事人未达成变更协议前,原贷款合同继续有效。公积金贷款方的任何一方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必须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借款申请人对市资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7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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