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政办发[2014]423号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5-20
摘要: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的通知

内政办发[2014]423号     2014-5-20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内蒙古自治区社会法人失信惩戒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党的十八大和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加快推进自治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根据《国家“十二五”规划纲要》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法人,是指除国家机关以外的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组织,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以下统称社会法人)。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社会法人,必须遵循诚实、守信的原则,其失信行为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实施失信惩戒的信用信息,应当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以及经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其他组织(以下统称有关部门和组织)在履行职责过程中生成的社会法人信用信息为主要依据。

  第五条 信用失信记录以金融、纳税、合同履约、产品质量、食品药品安全、安全生产、工程建设、劳动保障、交通运输安全、资质资格评定和审核、统计调查、价格欺诈、虚假广告、生效法律文书履行、刑事处罚、行政处罚、行政处分、投保索赔及民事赔偿等为重点。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记录是指自本办法生效之日起发生的所有记录。本办法生效前产生的失信记录由有关部门和组织根据本行业的有关惩戒制度执行。

  第七条 自治区信用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工作进行指导与监督。

  其他有关部门、组织和相关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和权限,具体执行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实施惩戒,并依照本办法对社会法人失信行为的程度进行认定。

  各盟行政公署、市人民政府,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失信行为联合惩戒工作的实施。

  第二章 失信记录

  第八条 社会法人失信记录,分为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和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九条 社会法人商务领域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在服务、生产、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失信记录。主要包括:

  (一)以欺诈、胁迫、恶意串通等手段订立、履行合同的;

  (二)拖欠贷款、合同款、借款、赔偿款等恶意违约逃避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义务的;

  (三)弄虚作假骗取贷款、非法集资、违规担保的;

  (四)故意低价、无偿转让财产或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的;

  (五)制造、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

  (六)产品生产领域、商品流通领域、产品安全领域的违约、产品虚假广告宣传;

  (七)违法用工和拖欠职工工资的;

  (八)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虚假财务报告或隐瞒重大事实的;

  (九)未依法申报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十)被依法认定为违法开展关联交易的;

  (十一)其他被认定的在商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十条 社会法人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是指社会法人作为行政或司法相对人的失信记录。主要包括:

  (一)未通过行政机关或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依法进行的专项或者定期检验的;

  (二)受到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或责令停产停业等行政处罚的;

  (三)恶意欠税、逃税、骗取出口退税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

  (四)违反城乡规划、城乡建设许可,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

  (五)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受到行政机关查处的;

  (六)被行政机关撤销或吊销许可证、营业执照或其他批准文件的;

  (七)被执行过刑罚的以及司法机关认定的被执行人的失信行为;

  (八)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在政务领域的失信记录。

  第三章 失信程度认定

  第十一条 社会法人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严重失信行为。

  第十二条 社会法人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行政机关通报并责令限期整改的;

  (二)被处以较小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在一定数额以下行政处罚的;

  (三)被认定拖欠或欠缴劳动者工资、社会保险费等的;

  (四)发生一般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交通运输、供电、供水、供气、供热等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合同或服务承诺的;

  (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个月以内的;

  (七)被银行列为关注贷款的;

  (八)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因履行能力不足而无法履行法定义务的;

  (九)因民事诉讼被人民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

  (十)其他应列为一般失信行为的情形。

  第十三条 社会法人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未通过各类专项或者周期性检验的;

  (二)被处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达一定数额以上行政处罚的;

  (三)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或者被认定拖欠职工工资或欠缴社会保险费一定数额,或者违反劳动用工管理制度警告后仍未整改的;

  (四)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整改不到位,或者发生一般生产安全事故并负主要责任、发生较大工程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企业环境信用评价等级为黄牌的;

  (六)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恶意拖欠公用事业缴费6至12个月的;

  (七)被银行列为次级、可疑或损失类贷款(不良贷款)的;

  (八)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因职务行为违法违纪被追究党纪政纪责任的;

  (九)司法或行政机关在强制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但延迟执行或部分执行的;

  (十)因民事诉讼被法院认定为具有过错并被判决承担全部或主要民事责任的;

  (十一)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无正当理由未依法向劳务提供者支付劳务报酬的;

  (十二)其他应列为较重失信行为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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