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9号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条款修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89-11-01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条款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第9号令       1989-11-01

  税屋提示——
  1.依据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海关总署关于公布《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的令,自2018年2月1日起,本法规已修订,具体修订请看海关总署第235号令
  2.依据海关总署令第198号 海关总署关于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自2010年11月26日起,本法规已修订,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十条修订,修订内容看正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必须通过设立海关的地点进境或者出境。

  第三条 进出境旅客必须将所带的全部行李物品交海关查验。在交验前,应填写“旅客行李申报单”或海关规定的其他申报单证向海关申报;或按海关规定的申报方式如实向海关申报。

  旅客经由实施“红绿通道”验放制度的海关进出境,应按照海关公布的选择“红绿通道”的规定,选择通道,办理行李物品进境或出境手续。

  第四条 查验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的时间和场所,由海关指定。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海关认为必要时,可以单独进行查验。海关对进出境行李物品加施的封志,任何人不得擅自开启或者损毁。

  第五条 进出境旅客可以自行办理报关纳税手续,也可以委托他人办理报关纳税手续;接受委托办理报关纳税手续的代理人应当按照本办法对其委托人的各项规定办理海关手续,承担各项义务和责任。

  第六条 旅客行李物品,应以自用合

  理数量为限,超出自用合理数量范围的,不准进境或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经海关审核,按本办法附件《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以下简称《分类表》)规定的范围验放。进出境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准许各类旅客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值、限量及征免税规定,另行制订。

  第七条 [条款修订]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的物品进出境,在海关检查以前主动报明的,分别予以没收或者责令退回,并可酌情处以罚款。藏匿不报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旅客携运《中华人民共和国限制进出境物品表》所列物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特别管制的物品进出境,海关按国家有关法规办理。

  税屋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

  
  第八条 旅客以分离运输方式运进行李物品,应当在进境时向海关申报。经海关核准后,自旅客进境之日起6个月内(含6个月,下同)运进。海关办理验放手续时,连同已经放行的行李物品合并计算。以分离运输方式运出的行李物品,应由物品所有人持有效的出境证件在出境前办妥海关手续。

  第九条 经海关核准暂时进出境的旅行自用物品,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由旅客复带出境或进境。海关依照规定凭担保准予暂时免税放行的其他物品,应由旅客在规定期限内,办结进出境手续或将原物复带出境或进境。

  第十条 [条款修订]进出境物品所有人声明放弃的物品和自运输工具申报进境之日起逾期3个月(易腐及易失效的物品可提前处理,下同)未办理海关手续的物品,以及在海关监管区内逾期3个月无人认领的物品,均由海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税屋提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旅客携运属下列情形的物品,海关不予放行,予以退运或由旅客存入海关指定的仓库。物品所有人应当在3个月内办理退运、结案手续。逾期不办的,由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处理。

  (一)不属自用的;

  (二)超出合理数量范围的;

  (三)超出海关规定的物品品种、规格、限量、限值的;

  (四)未办理海关手续的;

  (五)未按章缴税的;

  (六)根据规定不能放行的其他物品。

  第十二条 旅客应在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内,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定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结物品进出境的海关手续。

  第十三条 海关依照本办法和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其他管理规定免税放行的物品,自物品进境之日起两年内,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的,应向海关申请批准并按规定补税。按规定免税或征税进境的汽车,不得出售、转让、出租或移作他用。在汽车运进使用两年后,因特殊原因需要转让的,必须报经海关批准;其中免税运进的,应按规定补税。

  第十四条 进境旅客携带“境外售券、境内提货”单据进境,应向海关申报,海关办理物品验放手续时,连同其随身携带的实物合并计入有关征免税限量。

  第十五条 涉及特定地区、特定旅客和特定物品进出境的管理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授权海关依照本办法的原则制订,经海关总署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

  第十六条 [条款修订]进出境旅客未按本办法或根据本办法制订的其他管理规定办理进出境物品的申请、报关、纳税以及其他有关手续的,有关物品不准进境或出境。对违反本办法并构成走私或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给予处罚。

  税屋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

  
  第二章 短期旅客

  (本规定已根据署监[1996]652号海关总署关于调整《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的通知,署监[1996]648号海关总署关于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中国籍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的通知调整)

  第十七条 [条款修订]短期旅客携带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应以旅行需用物品为限。

  短期旅客中的居民和非居民中的中国籍人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海关按照规定的限值、限量予以征税或免税放行。短期旅客中的其他非居民携带进境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海关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办理。

  经常进出境的边境居民,边境邮政、运输机构工作人员和边境运输工具服务人员,以及其他经常进出境的人员,携带进出境的物品,除另有规定者外,应以旅途必须应用的物品为限。未经海关批准,不准带进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

  持特殊通行证件来往香港、澳门地区的短期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海关依据本办法另行制订的规定办理。

  税屋提示——“属于《分类表》第三、四、五类物品”修改为“属于《分类表》第三类物品”。

  
  第三章 长期旅客

  第十八条 长期旅客中的非居民进境后,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其居留期间自用物品或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海关凭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长期居留证件(或常驻户口登记证件)、其他批准文件和身份证件,办理审批验放手续。

  上述人员在办妥上述手续前进出境或在境内居留期间临时出、进境携带的物品,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长期旅客中的居民进出境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根据本办法另行制订。

  第四章 定居旅客

  第二十条获准进境定居的旅客在规定期限内报运进境安家物品,应事先向主管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向海关交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主管部门签发的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办理审批手续。经核准,其在境外拥有并使用过的数量合理的自用物品,准予免税进境;自用小汽车准予每户征税进境一辆。旅客持主管海关的书面通知,到物品进境地海关办理验放手续。

  进境定居旅客自进境之日起,居留时间不满二年,再次出境定居的,其免税携运进境的安家物品应复运出境,或向海关补税。

  第二十一条 获准出境定居的旅客携运出境的安家物品,除国家禁止或限制出境的物品需按有关规定办理外,均可予以放行。

  第五章 过境旅客

  第二十二条 过境旅客未经海关批准,不得将物品留在境内。

  第二十三条 进境后不离开海关监管下的交通工具或海关监管区直接出境的旅客,海关一般不对其行李物品进行查验,但必要时,海关可以查验。

  第二十四条 过境旅客获准离开海关监管区,转换交通工具出境的,海关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享有外交特权和豁免的人员携运进出境的行李物品,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制订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的附件,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根据具体情况修订发布实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非居民”指进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外其通常定居地者。

  “居民”指出境居留后仍回到境内其通常定居地者。

  “旅客”指进出境的居民或非居民。“短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暂时居留不超过一年的旅客。

  “长期旅客”指获准进境或出境连续居留时间在一年以上(含一年)的旅客。

  “定居旅客”指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主管部门签发的进境或出境定居证明或批准文件,移居境内或境外的旅客。

  “过境旅客”指持有效过境签证,从境外某地,通过境内,前往境外另一地的旅客。“行李物品”指旅客为其进出境旅行或者居留的需要而携运进出境的物品。

  “自用”指旅客本人自用、馈赠亲友而非为出售或出租。

  “合理数量”指海关根据旅客旅行目的和居留时间所规定的正常数量。

  “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指非居民本次进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出境之日止,或居民本次出境之日始至最近一次进境之日止的时间。“分离运输行李”指旅客在其进境后或出境前的规定期限内以托运方式运进或运出的本人行李物品。

  “征免税”指征收或减免进出口关税(即进口旅客行李物品和个人邮递物品税)。“担保”指以向海关缴纳保证金或提交保证函的方式,保证在规定期限内履行其承诺的义务的法律行为。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89年12月1日起实施。原对外贸易部1958年9月29日[58]关行林字第985号命令发布的《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同时废止。

  (本办法附件一:《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分类表》略)

  附件二: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的说明海关总署文件署监[1996]648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我署制订了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出境旅客行李物品监管办法》(以下简称《监管办法》)。为便于贯彻执行,现对新的《监管办法》说明如下:

  一、《监管办法》根据国际上惯用的办法,将旅客分为居民、非居民两大类,又按时间长短将两类旅客分为“长期旅客”(一年以上)和“短期旅客”(一年以下)两种。我国海关多年来所谓华侨等四种人,港、澳、台同胞,国外藏胞,出干,留学生,外商常驻机构人员,外国专家等具体列名旅客都可以分别归入上述两大类旅客中去。因此,在今后随着条件的不断成熟,逐步通过合并和统一验放规定,取消复杂的旅客分类,简化验放手续。除居民、非居民外,《监管办法》将定居旅客和过境旅客单列了出来,以明确海关对其行李物品的管理规定。

  二、《监管办法》第四条明确规定了旅客交验行李物品的义务,即海关查验行李物品时,物品所有人应当到场并负责搬移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今后在旅检现场查验旅客行李物品时,一般应由旅客搬移其物品,开拆和重封物品的包装,以避免关员损坏旅客物品等情事的发生。

  三、为便于海关管理,改变旅客凭原进境或出境申报,有权带出或带进限制性物品,却没有有效期限的弊端,《监管办法》中增加了“旅客行李物品监管时限”的规定,以利于海关对国家限制性物品进出境的管理。

  四、为便于海关对非居民中长期旅客进境免税物品备案管理工作的有效进行,《监管办法》对汽车和免税物品进境后,以出售、出租等形式移作他用的管理作了严格规定,主要是因为对这类人员(如外商常驻机构人员、三资企业人员)带进的、供自用的重点物品免税待遇优厚,出售和出租等情事较多,必须加强管理。同时也和海关对免税货物的管理时限相配套。

  五、《监管办法》第十六条规定了对特定地区、特定旅客及特定物品的管理规定,主要是考虑到个别地区情况特殊,在执行海关总署统一发布的法规的同时,需要制订一些地区性、临时性的特殊规定。

  今后,各海关在严格执行海关总署统一发布的有关法规的同时,如需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或制订适合于本地区、本口岸的特殊性或临时性规定时,应报经海关总署批准后,对外公布实施,以利于海关政策规定的对外一致性。

  六、《监管办法》对定居旅客作了新的规定,持定居证明,即取得合法的永久居留权,移居进境或出境时,海关方视其为定居旅客,并按规定验放其安家物品。

  七、《监管办法》对自用合理数量下了明确的定义。规定旅客进出境行李物品的合理数量和各类旅客携运进出境物品的具体限量、限值由海关总署另行规定。《监管办法》统一了各类旅客行李物品分类表,简化、调整了部分物品的归类和限值。有利于今后根据统一的物品分类制订和修改各单项规章。在附则中规定了海关总署可以根据情况对办法附件随时加以修订。

  对退运物品办理手续的期限,《监管办法》将原6个月改为3个月,以避免由于旅客流量不断增加而造成退运物品积压,给海关工作带来困难。促使旅客尽快办结有关手续。

  (资料来源:全国人大华侨委员会办公室法案室《侨务法律法规实用手册》)

海关总署

1989年11月0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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