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地税营[2006]94号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3-03
摘要:代开票中介机构使用税控装置的情况,包括购买税控装置的数量、类型、品牌、审批手续、开始使用时间以及税控装置的具体安装使用地点,代开点设立情况,IC卡报数情况,专职代开票人员情况等。

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加强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的通知

京地税营[2006]94号             2006-3-3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各分局:

  根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地方税务局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管理办法〉的通知》(京地税营[2006]82号)文件精神,为进一步加强对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收管理,提高征管工作质量,现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依照执行。

  一、全面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税务登记管理、税控装置管理及发票管理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按照税务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税务登记手续;同时主管税务所要建立税务登记与工商登记的核对机制,并按照现行有关征管规定依法办理税务登记事宜。

  (二)对经税务机关审查后具备代开票中介机构资格的纳税人,应按照税务行政许可规定程序进行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查。

  (三)税务登记与发票核定要采取分步实施的办法,即: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已取得税务登记并申请增加使用发票的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进行税务登记注册地址与实际经营地址的实地核查工作。代开票中介机构必须将税控装置的分布情况以及安装使用地点报地方税务机关备案,并在报备的地点使用税控装置,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同意代开票中介机构不得随意变更税控装置的安装使用地点。核对一致的,按其申请需要使用发票的情况进行确认,并提出具体意见。

  对于新认定的代开票中介机构使用发票种类的初始核定,由主管税务所审查代开票中介机构提交的资料。包括:

  1.税务登记证副本;

  2.实际经营情况书面材料;

  3.公章、财务章印模备案;

  4.经法定代表人或由其授权的人员签字并加盖公章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

  5.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材料。

  主管税务所要对初始核定的结果签署意见并签字、盖章。代开票中介机构凭主管税务所的核定材料,办理发票信息录入手续后,到指定的发票发售窗口办理购领发票事宜。

  (四)在核定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票领购数量时,应按照纳税核定的月经营收入金额和自行申报收入笔数换算成应使用发票的数量。

  二、对代开票中介机构在使用税控装置和领用发票中异常情况的处理

  (一)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在对代开票中介机构领购、使用发票与税控IC卡报数及实际使用发票情况进行核查、核对时,发现有信息不符或异常情况的,必须先行做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审查办结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

  (二)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必须将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税控安全管理部门出具的税控密码器初始化单据与系统内税控装置开户的信息进行比对无误后,方可为代开票中介机构办理发票核定。代开票中介机构实际安装税控装置的地点与经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审批备案的安装税控装置地址不符或有其它异常情况的,不得对其供应发票。

  (三)对于经过税控安全管理系统查询,发现代开票中介机构使用税控装置或发票填开信息有异常情况的,一律做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并收缴税控密码器和报数IC卡,交由税控安全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检测。经检测认定属于代开票中介机构故意损毁或擅自更改税控装置信息的,要立即转稽查部门进行处理。未经处理一律不得为其更换税控装置和恢复供应发票。

  (四)对于代开票中介机构未按照规定的期限解缴代征税款的,必须先做暂停供应发票处理,待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对其核查处理后,方可恢复供应发票。对于拒不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处理的,要对其已领购的发票和税控密码器一并收缴。

  (五)对于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票领购数量较大的,各级审查部门要严格把关。对有其他违规行为的,必须作为实施税务检查的重点对象,凡没有实地检查内容或结果的,不得办理结案手续。

  ​​​​​​​三、建立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定期调查或评估制度

  各主管税务所要按照以下事项对代开票中介机构每季度进行一次调查或评估,并于每季度终了后20日内将书面评估报告提交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营业税主管部门: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使用税控装置的情况,包括购买税控装置的数量、类型、品牌、审批手续、开始使用时间以及税控装置的具体安装使用地点,代开点设立情况,IC卡报数情况,专职代开票人员情况等。

  (二)代开票中介机构领购发票的情况,包括购买发票的种类和数量。

  (三)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的情况,包括开具发票、错退废票和结存发票的情况,开出金额和开票操作程序。

  (四)代开票中介机构申报、代征代缴税款的情况,包括扣税比例,代征税款方式,应代扣税款、已代扣税款、已缴纳税款的具体数额以及执行代征协议的其他情况,代开票报盘电子信息与代扣税款入库的比对情况。

  (五)代开票中介机构收取代开发票手续费或服务费的情况,包括收取的方式、比例、金额以及如何核算、是否照章纳税等。

  ​​​​​​​四、严格规范对代开票中介机构的辅导、培训制度

  各局应切实加强对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专职代开票人员的辅导和培训,对于未经地方税务机关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对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开票人员的辅导和培训要制作培训记录。同时严格要求代开票中介机构和代征人员按照《委托代征协议》规定的税种、税率征收税款并及时入库。

  五、关于终止代开票资格问题

  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暂停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并责成其在经营场所内张贴告知书,告知代开票人到地方税务机关或本区内其他合法代开票中介机构代开发票,同时填写《委托代征事项审批表》上报市局。经市局批准后,取消其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资格,主管税务所负责办理结税、结票手续,结清手续费,并收回《委托代征税费证书》、税控装置密码器、IC卡、专用章及相关资料。

  (一)代开票中介机构发生合并、分立、停业、注销、吊销、解散、撤销、破产等情形的;

  (二)没有按规定要求在代开发票同时代征税款的;

  (三)代征人故意刁难纳税人或者滥用职权多征税款的;

  (四)不能按规定进行正常纳税申报、缴纳和解缴各项税款的;

  (五)有偷税、抗税行为的;

  (六)不能妥善保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及相关资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对非货物运输业务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的;

  (八)随意扩大代征范围,为运输企业开具发票的;

  (九)擅自改变征收标准征收税款;

  (十)基本信息变更时,未及时向地方税务机关进行备案的;

  (十一)不能按时向地方税务机关报送《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的纸质文件和电子信息及《发票使用情况月报表》的;

  (十二)年审不合格的;

  (十三)地方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六、区县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将《中介机构代开货物运输业发票清单》纸制和电子信息于每月18日前上报市局,市局每月20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传递汇总数据。

  七、地方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开票中介机构进行管理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附件: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发票认定及税控装置选型申请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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