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辽行终80号 大连DQ农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二审行政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30
摘要:(一)原告是符合本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像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发文机关: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辽行终80号

  发文日期:2020-09-09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

(2020)辽行终8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DQ农场。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二十里堡镇三房身村。

  法定代表人:刘某权,该农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政,该场场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西关门保税区综合服务大楼。

  负责人:刘某民,该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某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辽宁展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DQ农场因与被上诉人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确认被告在案涉地块实施拆迁征收的2010年第5号拆迁公告违法,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02行初4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9月28日,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拆迁公告》(2010年第5号),对位于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部分企业实施拆迁工作涉及的征迁范围、实施单位、政策依据和拆迁限期等事项予以公告。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上述事实足资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所诉的拆迁公告,没有给特定的当事人直接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是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大连DQ农场的起诉。

  大连DQ农场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符。1.上诉人诉的不是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发布的2010年5号《拆迁公告》行为,而是该公告在征地行为中的各独立环节里所表征或指向的某些行为。2.裁定书中“自2012”核实为“自2002”错误。3.裁定反映一审庭审过程不清。4.上诉人从未见过《拆迁公告》,不存在庭释这个公告。(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第5号《拆迁公告》是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驳回起诉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保税区管理委员会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DQ农场上诉,维持一审裁定。(一)保税区管委会作出的2010年第5号《拆迁公告》系集体土地征地报批前的你征收告知行为,对上诉人DQ农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二)一审法院基于原告明确后的诉讼请求,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认定大连农场诉请的案涉公告仅对二十里堡街道三房身村部分企业实施拆迁工作实际的涉及的征迁范围,没有给DQ农场设定权利和义务,不对其产生强制执行力,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案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依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十)像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庭审中,经法院释明,大连DQ农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2010年第5号公告违法。案涉公告并未给特定的当事人设定权利和义务,对当事人也不产生强制执行力,是对当事人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审法院认定大连DQ农场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正确,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经审查,原审裁定中“自2002年,在没有任何征地文件和补偿方案的情况下……”系笔误,应为“自2012年,在没有任何征地文件……”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孙弘达

  审判员 席铁斌

  审判员 刘毅

  2020年4月30日

  法官助理 曹阳

  书记员 曲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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