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国税发[2007]202号 大连市关于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11-22
摘要: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民政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大国税发[2007]202号 2007-11-22各

大连市国家税务局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大连市民政局 大连市残疾人联合会 关于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的通知

大国税发[2007]202号           2007-11-22

各区、市(县)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民政局,残疾人联合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国家税务总局 民政部 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征管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7]67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现将落实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具体实施办法明确如下:

  一、资格认定

  (一)认定部门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符合福利企业条件的用人单位,安置残疾人超过25%(含25%),且残疾职工人数不少于10人的,在向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前,应当先按照民政部门的认定管理办法要求向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提出福利企业的认定申请。

  盲人按摩机构、工疗机构等集中安置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在向税务机关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前,应当先按照残联部门的认定管理办法要求向当地县级残疾人联合会提出认定申请。

  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一条、第二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其他单位,可直接向税务机关提出申请。

  (二)认定事项

  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第(一)、(二)、(五)项规定的条件,对前项所述单位安置残疾人的比例和是否具备安置残疾人的条件进行审核认定,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的真伪,分别由残疾人联合会、民政部门进行审核。具体审核管理办法按民政部、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的规定执行。

  (三)各地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在认定工作中不得直接或间接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任何费用。如果认定部门向申请认定的单位收取费用,则本条第(一)项前两款所述单位可不经认定,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

  二、减免税申请及审批

  (一)取得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资格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1、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审批表;

  2、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

  3、纳税人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或服务协议;

  4、纳税人为残疾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记录;

  5、纳税人向残疾人通过银行等金融机构实际支付工资的凭证;

  6、残疾职工花名册;

  7、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二)不需要经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单位以及本通知第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单位(以下简称“纳税人”),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减免税申请,并按本条第(一)项规定提交除“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以外的所有材料。

  (三)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三条、第四条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残疾人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出具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材料,直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减免税。

  (四)减免税申请由税务机关的办税服务厅统一受理,内部传递到有权审批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应当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的条件以及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出具减免税审批意见。

  减免税审批部门对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仅作书面审核确认,但在日常检查或稽查中发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出具的书面审核认定意见有误的,应当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等有关规定作出具体处理并及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上报市局,由市局统一将有关情况反馈给其他税务机关、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

  如果纳税人缴纳的所得税属于其他税务机关征收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审批意见抄送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所得税主管税务机关不再另行审批。

  (五)主管税务机关在受理本条(二)、(三)项减免税申请时,可就残疾人证件的真实性等问题,请求当地民政部门或残疾人联合会予以审核认定。

  三、退税减税办法

  (一)增值税和营业税

  增值税实行即征即退方式。主管税务机关对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应当按月退还增值税,本月已交增值税不足退还的,可在本年度内以前月份已交增值税扣除已退增值税的余额中退还,仍不足退还的可结转本年度内以后月份退还。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的,以核定的年度退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退还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退还。纳税人本月应退增值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人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退还增值税的具体限额÷12

  纳税人在缴纳增值税后,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计算表》(附件1),并依据《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计算表》填写《减免税申请审批表》和《退税申请审批表》,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予以退税。

  营业税实行按月减征方式。纳税人应先至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办理减免税认定手续,主管地税机关下达《纳税人减免税资格认定通知书》后,减免税款不征不退。纳税人每月办理纳税申报及减免税申报时,向主管地税机关报送《福利企业营业税减税计算表》(详见附件2)。本月应缴营业税不足减征的,可结转本年度以后月份减征。本年度应纳税额小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本年度应纳税额为限;本年度应纳税额大于核定的年度减税限额的,以核定的本年度减税限额为限。纳税人本年度应纳税额不足减征的,不得结转以后年度减征。纳税人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按以下公式计算:

  本月应减征营业税额=纳税人本月实际安置残疾人员数×县级以上税务机关确定的每位残疾人员每年可减征营业税的具体限额÷12

  兼营营业税“服务业”税目劳务和其他税目劳务的纳税人,只能减征“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服务业”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不足扣减的,不得用其他税目劳务的应纳税额扣减。

  缴纳增值税或营业税的纳税人应当在取得主管税务机关审批意见的次月起,随纳税申报一并书面申请退、减增值税或营业税。

  经认定的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应逐月计算,本月比例未达到25%的,不得退还本月的增值税或减征本月的营业税。

  年度终了,应平均计算纳税人全年实际安置残疾人员占在职职工总数的比例,一个纳税年度内累计3个月平均比例未达到25%的,应自次年1月1日起取消增值税退税、营业税减税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纳税人新安置残疾人员从签订劳动合同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和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险的次月起计算,其他职工从录用的次月起计算;安置残疾人员和其他职工减少的,从减少当月计算。

  每位残疾人每年可退还的增值税或减征的营业税的具体限额为3.5万元。

  (二)所得税

  1、企业所得税属国税征收管理并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实际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加计扣除的部分,季度预缴申报,作为纳税人调减项目,自主申报扣除,年度申报加计扣除方法,另行规定。

  2、企业所得税属地税征收管理并且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的纳税人,在季度(月)预缴申报时计算企业所得税减免税额,将换算的减免税额填报在《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第8行中;年度纳税申报时填报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附件7《免税所得及减免税明细表》第43行中。减免税金额不得超过纳税人当年应缴所得税额,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扣除。

  减免税额计算计算公式为:

  减免税所得金额=支付给残疾职工工资额计算的加计扣除部分×企业适用税率

  加计扣除的工资额计算方法如下:

  (1)实行工效挂钩计税工资办法的

  先按工效挂钩计税工资办法计算并税前扣除全年工资,计算应纳税所得税额,再以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年工资总额1倍为加计扣除的工资额,据以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额。

  (2)企业实际支付的平均工资超过1600元/月

  先按现行企业所得税规定,以人均1600元/月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如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员月工资小于1600元的,以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年工资总额1倍为加计扣除的工资额,据以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额;如实际支付残疾人员月工资大于1600元的,以实际支付给残疾人员的工资的2倍与计税标准的差额作为加计扣除的工资额,据以计算减免企业所得税额。

  四、变更申报

  (一)纳税人实际安置的残疾人员或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但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应当根据变化事项按本通知第一、二条的规定重新申请认定和审批。

  (二)纳税人因残疾人员在职职工人数发生变化,不再符合退、减税条件时,应当自情况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监督管理

  (一)纳税人享受地方税收优惠的,应于年度终了后2个月后,至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免税审批手续,并报送认定时所需资料原件及复印件。经主管地税机关审核批准后,如符合减免税条件,主管地税机关应于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特殊情况不超过30个工作日)下达《批准减免税通知书》,批准减免本年度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及企业所得税。如不符合减免税条件,下达《不予批准减免税通知书》,追缴已减免的税款,并取消其减免税认定资格。

  (二)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对不符合退、减税条件的纳税人,取消其退、减税资格,追缴退、减税资格期间已退或减征的税款,并依照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将会同市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建立年审制度。

  对采取一证多用或虚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第五条规定条件,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一经查证属实,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追缴其骗取的税款,并取消其3年内申请享受《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7]92号)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的资格。

  (三)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应当建立专门管理台账,动态掌握纳税人年度退、减税限额及残疾人员变化等情况。

  (四)各区、市(县)税务机关应当加强与民政部门、劳动保障部门、残疾人联合会等有关部门的沟通,逐步建立健全与发证部门的信息比对审验机制。建立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加强对此项工作的协调、指导,及时解决出现的问题,保证此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本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执行。《关于落实调整完善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试点工作的具体意见》(大国税函[2006]115号)和《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现行福利企业税收优惠政策的实施意见》(大地税发[2006]144号)自2007年7月1日起停止执行。 

  附件1:

福利企业增值税退税计算表

日期: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企业在职职工人数
残疾人员安置比例
   1 按照财税〔2007〕92号文件计算的当月应退增值税额
2 当年以前月份结转的未退增值税额
3 当年已交增值税额-当年已退增值税额
4 本月应退增值税额
5 结转当年以后月份退还税额
备注:当3>1+2时,4=1+2;当3<1+2时,4=3
纳税人盖章:
       
 

    附件2:

福利企业营业税减税计算表

税款所属日期: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 

企业名称   纳税人识别号  
经营地址   联系电话  
安置残疾职工人数  
企业在职职工人数  
残疾人员安置比例  
   1 按照财税〔2006〕135号文件计算的当月应减征营业税税额  
 2 当年以前月份结转的应减征但尚未减征的营业税税额  
 3 符合减征营业税条件的服务业税目当月所产生的应纳税额  
4 当月减征的营业税税额  
5 结转当年以后月份减征的营业税税额  
备注:当3>1+2时,4=1+2;当3<1+2时,4=3,5=1+2-4
纳税人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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