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8-06-15
摘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        2018-6-15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工作,及时有效化解涉税争议,保护税务行政复议申请人(以下简称申请人)合法权益,监督和保障税务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安徽省行政复议调解和解办法(试行)》规定,结合安徽省税务系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和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并经复议机关准许,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本办法所称调解,是指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过程中,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主持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就有关行政争议达成协议,从而解决税务行政争议的制度。

第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参加人为申请人、被申请人。与具体税务行政复议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参加和解与调解。申请人、第三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参加,但应当向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并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被申请人应当由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员参加。

第四条 税务行政争议各方可以向复议机关提出和解或调解请求,复议机关也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争议各方提出和解或调解建议。

第五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自愿平等原则。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复议机关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采取和解或调解方式,也不得强迫各方当事人接受调解结果。

(二)合法公正原则。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禁止性规定,不得违背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三)诚实信用原则。参加和解、调解的各方当事人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和解、调解协议。

(四)和解、调解优先原则。属于和解、调解范围的案件,复议机关应当先行调解、鼓励和解。

第六条 下列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选择和解、调解的处理方式:

(一)涉及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

(二)涉及税务行政赔偿、补偿争议的;

(三)涉及税务行政奖励争议的;

(四)具体税务行政行为存在其他合理性问题的。

第七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同意、不同意或终止和解、调解;

(二)表达真实意愿,提出合理请求;

(三)要求调解人员回避;

(四)自愿达成和解、调解协议。

第八条 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活动中,争议各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听从复议机关有关调解活动的安排;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第九条 复议机关在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过程中,对涉及申请人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保密。

第十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和解、调解协议应当在税务行政复议案件审理期限届满前作出。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协议一旦生效,争议各方应当自觉履行。

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被申请人可依法强制执行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调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

第二章 行政复议和解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复议机关应当主动告知争议双方可以选择和解途径解决争议。

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可以提出和解请求。

复议机关可以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愿意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争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双方提出和解意愿并达成和解;

(二)双方向复议机关提交书面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达成和解具体内容,并由争议各方签字或盖章(式样1);

(三)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和解并告知申请人、被申请人;

(四)准许和解的,复议机关依法作出《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四条 因和解协议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未获复议机关准许,复议机关应当继续依法办理复议案件。

第十五条 经和解终止税务行政复议的,申请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但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也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式样2),征询调解意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调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第十七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调解的,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第十八条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同意;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意见;

(三)提出调解方案;

(四)达成调解协议;

(五)制作调解笔录,争议各方在调解笔录上签字或盖章;

(六)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式样3)。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调解具体内容、结果,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或税务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调解活动中应当结合不同案件,探索采用灵活多样的调解方式。对重大、复杂、社会关注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邀请有关专家或其他有利于促使达成调解协议的组织和个人参加调解活动。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生效前一方反悔的,复议机关应当及时作出税务行政复议决定,不得以调解为由拖延办理案件。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应当按照规定将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资料与复议案件一并立卷归档。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期间的计算和文书的送达,依照民事诉讼法关于期间、送达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安徽省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起施行。《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国税系统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3号)、《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安徽省地方税务系统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办法>的公告》(安徽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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