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税率下调,商品房总价款应做调整?法院驳回

来源:裁判文书网 作者:裁判文书网 人气: 时间:2020-07-17
摘要: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2573号 原告:冯玉祥,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珍娜,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德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20)浙1003民初2573号

  原告:冯玉祥,男,1987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

  委托代理人:潘翔,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珍娜,浙江维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台州德新园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1003MA28HD41X3。住所地:台州市黄岩区东城街道塔苑社区劳动北路118号。

  法定代表人:翁继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何静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家侃,该公司员工。

  原告冯玉祥为与被告台州德新园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新园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变更后):1.要求被告返还人民币32217.67元,并赔偿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损失。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金献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玉祥的委托代理人潘翔、徐珍娜,被告德新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静静、吴家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德新园公司答辩称:1、原、被告双方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商品房的价格计算为按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上述价款是固定含税价,不应随着增值税税率的变化而变化。双方交易行为在事实上也是围绕固定含税总价开展,并作为履约的基础,且已实际履行完毕;2、补充协议中不含税价款和增值税税款的约定仅具有告知作用,系对当时情况下适用税率及开票种类等税赋科目的说明,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增值税发票中不含税价格的变化是因为计税方式的变化而变化,不影响双方合同约定的固定含税总价;3、增值税纳税主体系作为出卖人的被告,根据税收法定,被告应纳增值税的情况和原告无关,相反,如果增值税税率调整提高,原告也无须另行支付相关价款。从国家出台政策的目的来看,国家出台增值税降税的目的是为了企业减负,降税政策的受益人理应是被告。综上,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台州市黄岩区车位一个。江山壹品苑3幢1单元2502室住宅的建筑面积为142.13平方米,单价为11802.51元,总价为1677491元;编号为A-024号车位的建筑面积为27.26平方米,总价为110000元;以上合计总计为1787491元。同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二份,其中就税费及利率约定如下: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商品房的不含增值税价为人民币1511253.15元,增值税为人民币166237.85元(税率为:11%),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人民币1677491元;买卖双方一致同意并知悉该车位的不含增值税价为人民币99099.10元,增值税为人民币10900.90元(税率为:11%),故买方应向卖方支付的总房价人民币11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支付了住宅及车位含增值税价款1787491元,后因房屋建筑面积存在差异,被告向原告退还118元,故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含增值税价款1787373元。被告于2019年1月向原告交付了案涉商品房。2019年9月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了江山壹品苑一期商品房3-1-2502及车位A-024的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载明:住宅金额1538874.31元、车位金额100917.43元,金额合计1639791.74元,增值税税率9%,住宅税额138498.69元、车位金额9082.57元,税额合计147581.26元。

  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补充协议书》、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应积极履行合同义务。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从11%下调为9%,商品房总价款是否应作相应调整。原告认为,案涉商品房的总价款应以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不含增值税价和增值税税额确定,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商品房总价款应做相应调整。因增值税税率下调所减少的税费应当由原告购房者享有。增值税非被告开发成本,实际已由消费者即原告负担,合同约定税率与增值税发票载明税率出现的差额应由返还给原告。被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案涉商品房的价格计算为按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为固定含增值税总价。补充协议中关于案涉商品房不含增值税价格的条款,仅对案涉商品房价款开票方式的客观罗列和说明,不能视为对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亦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商品房的总价款不应随着增值税税率的变化而变化。因增值税税率下调所减少的税费应当由被告开发商享有。

  对此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商品房总价款不应作相应调整。理由如下:首先,从合同约定来看,双方签订的《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明确,案涉商品房的价格计算为按建筑面积及单价计算,系固定含增值税总价款。案涉补充协议关于不含税价格和增值税税额的约定,系双方在固定购房总价的基础上,适用当时的11%税率后计算出的不含税价,该不含税价系双方在固定总价款的前提下,对适用税率的列明,并非对房款或房款计价方式的变更,亦不具有降税即降价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增值税的性质来看,其系以商品(含应税劳务)在流转过程中产生的增值税作为计税依据而征收的一种流转税,被告作为开发商销售了案涉商品房和车位后,发生了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系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被告因销售商品房而产生的增值税税款系被告作为开发商的经营、销售成本之一。被告缴纳增值税税率、税额的变化系被告的商业风险,与购房者无涉。增值税税率下调所产生的获益应由增值税纳税义务人被告享有。相反,若增值税税率上调,对案涉商品房的总价款亦无影响。第三,从效果上来看,双方已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固定总价款扣除面积差价后实际进行了履行。被告因增值税税率降低,提高不含税价款的开票行为,未违背双方关于固定总价款的约定,亦未加重购房者的义务和风险。此外,商品房等不动产属于家庭的大额财产,通过合同作出固定总价款的约定,有利于保障交易双方的权利,也有利于维护商品房交易秩序的稳定。综上,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增值税税率下调,对商品房总价款不产生影响。原告关于要求被告返还因增值税税率降低所产生的价款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玉祥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4元,减半收取347元,由原告冯玉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洪金献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苏苏

代书记员 王佳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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