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对我市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地税一[1999]9号 1999-06-08 税屋提示——依据津财法[2010]49号 天津市财政局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0年10月30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征收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75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对律师事务所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帐簿设置齐全,能够按照《企业财务通则》、《企业会计准则》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正确计算盈亏的律师事务所,应核实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凡未设置帐簿的,或虽设置帐簿,但不能正确计算盈亏的律师事务所,可实行负担率的征收办法,企业所得税负担率应不低于实际经营收入的3.5%。 三、为简化征收程序,对律师事务所也可实行综合负担率(包括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防洪工程维护费和企业所得税)的征收办法,即按实际经营收入依不低于9%的综合负担率计税。 四、律师事务所的企业所得税由座落地地税分局负责征管,税款纳入区级预算收入。 五、凡以前税收征管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六、本规定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 1999年6月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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