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地税发[2011]136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1-12-29
摘要: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地税发[2011]136号        2011-12-29

各市(州)、县(市、区)地方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局,各财险公司省级分公司:

  为了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等法律法规,加强全省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管理,规范代收代缴行为,现将《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

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车船税的征收管理,规范车船税代收代缴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实施条例》、《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有关事项的公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范围内机动车车船税代收代缴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凡在我省境内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无论直接销售还是委托销售交强险,都应依法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

  第四条 保险机构要依法认真履行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义务。在销售交强险的同时,对应税机动车应按照《吉林省车船税实施办法》规定的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不得以任何形式擅自少收、多收、不收车船税,并将相关信息据实录入交强险销售信息系统中。不得遗漏应录入的信息或录入虚假信息。对异地号牌车辆未完税的,一并在办理交强险时按我省税额标准代收代缴车船税。

  第五条 保险机构依法代收车船税,纳税人不得拒绝。投保人无法立即足额缴纳车船税的,保险机构不得将保单、保险标志和保费发票等票据交给投保人,直至投保人缴纳车船税或提供地方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纳税人对保险机构代收代缴税款数额有异议的,在按照保险机构计算的税额足额缴纳车船税后3个工作日内,可持缴税凭证及相关佐证材料到保险机构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重新计算,多退少补。

  第六条 保险机构在向拖拉机,经批准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等不征收车船税的车辆,以及军队和武警专用车辆、警用车辆,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规定的认定依据,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上述车辆的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复印件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拖拉机以在农业(农业机械)部门登记,并拥有拖拉机登记证书或拖拉机行驶证书作为认定依据;临时入境的外国机动车以中国海关等部门出具的准许机动车入境的凭证作为认定依据;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机动车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资料作为认定依据;军队、武警专用车辆以军队、武警车船管理部门核发的军车号牌和武警号牌作为认定依据;警用车辆以公安机关核发的警车号牌(最后一位登记编号为红色的“警”字)作为认定依据。

  第七条 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汽车行业主管部门公布了享受车船税优惠政策的节约能源、使用新能源的车型目录后,对纳入车型目录的机动车,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根据车型目录的规定免征或减征车船税。

  第八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出具《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件一)的公共交通车辆,农村居民拥有并主要在农村地区使用的摩托车、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对受地震、洪涝等严重自然灾害影响,纳税困难以及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减免税的车船,外国驻华使馆、领事馆和国际组织驻华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辆,车船税法实施之日起5年内免征车船税的机场、港口、铁路站场内部行驶或者作业的车辆,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代收代缴车船税。保险机构应将减免税证明号和出具该证明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车船税减免税证明》附在保险单后,存档备查。

  第九条 对地方税务机关已直接征收车船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该凭证的地方税务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并将完税凭证的原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存档备查。

  第十条 保险机构销售交强险时应向纳税人索取以下证明资料:

  (一)机动车行驶证、车辆登记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二)应税车辆为单位的应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应税车辆为个人的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购置的新机动车,提供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厂合格证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四)前次车辆完税证明资料原件及复印件。

  (五)已完税或免税的机动车,提供纳税人主管地税机关出具的完税凭证或免税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同一车辆纳税人在同一扣缴单位续保时,上一年度已经提供上述所列资料信息的,可以不再提供。

  第十一条 保险机构对纳税人提供的车辆证明资料要进行严格审核。确认无误后,留存复印件,同时将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组织机构代码(纳税人识别号或身份证号码)、车牌号码、车辆识别代码(车架号)、发动机号码、厂牌型号、购买日期、机动车类型、排气量、核定载客人数、整备质量等信息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新购车辆尚未挂牌的,可不录入车牌号码。

  购买交强险前已足额缴纳车船税或享受减免税的机动车,保险机构不再代收代缴车船税,但应将上述车辆的基本信息、完税凭证号和出具证明的地税机关名称录入交强险业务系统,同时将完税凭证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二条 车船税按年申报缴纳,一次缴清全年税款。纳税年度为公历1月1日至12月31日。

  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全年车船税。

  购置的新机动车,购置当年的应纳税款从购买日期的当月起至该年度终了按月计算。

  对于国内购买的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所载日期为准;对于进口机动车,购买日期以《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所载日期为准。保险机构应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或《海关关税专用缴款书》的复印件附在保险单业务留存联后面,存档备查。

  第十三条 保险机构在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时,应向投保人开具注明已收税款信息的交强险保险单和保费发票,作为代收税款凭证。纳税人需要另外再开具完税证明的,保险机构应告知纳税人凭交强险保单到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开具。

  第十四条 代收代缴车船税的保险机构,对其代收的车船税税款,应按月并于每月终了后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区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并向国库解缴税款。

  实行报账制的保险机构不能直接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解缴税款的,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代收单位代收的税款划转到代收单位,再由代收单位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也可由上级保险机构将税款按来源地分解后,分别向代收单位所在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报解缴税款。

  第十五条 各保险机构申报解缴代收税款时,应向其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如实报送《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明细表和汇总表(附件2、3,其中明细表要求按规定的格式和内容以电子方式报送),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核对无误后,填开税款缴款书,代收代缴单位将代收代缴的车船税解缴入库。

  第十六条 保险机构向税务机关办理申报、结报手续后,完税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而申请车船税退税的,由纳税人凭有关部门出具的车辆被盗抢、报废、灭失证明和完税证明,向保险机构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申请退还自被盗、报废、灭失月份起至该纳税年度终了期间的税款。保险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已办理退税的被盗抢车辆,失而复得的,纳税人应当从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的当月起,计算缴纳车船税。

  第十七条 保险机构在计算机动车应纳税额时,机动车的相关技术信息以车辆登记证书或行驶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对于纳税人无法提供车辆登记证书的乘用车,保险机构可以参照汽车管理部门发布的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确定乘用车的排气量。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中未纳入的老旧车辆,纳税人应提请保险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核定排气量。

  购置的新机动车,相关技术信息以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或进口车辆的车辆一致性证书所载相应数据为准。

  第十八条 各级地税机关对于保险机构提供的车辆信息,应予保密,除办理涉税事项外,不得用于其他目的。

  第十九条 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手续费,由税款解缴地的税务部门商同级地方财政,按照保险机构代收代缴车船税的实际收入予以审核、支付,具体支付比例和期限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和保险中介机构要将“交强险”保费和车船税税款分别核算和管理,设置车船税代收代缴相关账簿及征收台账,详细记载车船税代收代缴情况。不得用交强险保费代替车船税,也不得将代收的车船税计入交强险保费收入。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委托保险中介机构销售交强险的,应加强对中介机构的培训和管理,要求中介机构在销售交强险时代收车船税,录入相关信息,保存相关涉税凭证的复印件。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第二十二条 保险机构要做好机动车投保、代收代缴车船税信息以及其他相关资料的档案保存、整理工作,并接受地方税务机关和保险监管机构依法进行的检查。

  第二十三条 各级地税机关要切实加强对代收代缴工作的指导、管理、监督和检查,经常了解税款代收和解缴情况。积极主动与保险机构密切配合,加强日常工作联系,建立工作协调机制。主动征求保险机构对代收代缴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工作方法,不断完善代收代缴管理工作。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有未按规定履行车船税代收代缴义务以及擅自多收、少收或不收等违反税收征收法律行为的,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应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车船税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中国保监会吉林监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保险监督委员会关于做好车船税代收代缴工作的通知(吉地税发[2007]93号)同时废止。

  附件:附件1-3.docx

  1.吉林省车船税免税证明

  2.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明细表)

  3.吉林省车船税代收代缴报告表(汇总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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