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国税函[2015]157号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5-08-13
摘要: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资格时,应依据其已发生的实际经营业务进行相关票种核定。如纳税人尚未发生经营业务,可暂按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定,待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后,如发生变化的,再重新进行核定。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青国税函[2015]157号        2015-08-13

各区、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以来,税务总局在全国范围内全面推行增值税发票系统升级版,发票管理、纳税申报和税源管理的方式发生了较大变化。同时,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步伐也在不断加快。在此背景下,为进一步提高我市增值税发票的管理水平,市局在深入调研并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对我市增值税发票管理措施进行了修改和完善,现将相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进一步简化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审批手续

  增值税专用发票(包括货物运输业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以及增额在十万元版及以下的,其具体规定如下:

  (一)工业纳税人不实行实地核查。

  (二)营改增纳税人根据主管国税机关需要进行实地核查。

  (三)除上述纳税人以外的其他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初始核定以及增额在万元版及以下的,不实行实地核查。初始核定以及增额为十万元版的,实地核查部门应在审批后的30日内进行实地核查。

  二、调整增值税专用发票票种核定要求

  主管税务机关在核定纳税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使用资格时,应依据其已发生的实际经营业务进行相关票种核定。如纳税人尚未发生经营业务,可暂按其经营范围进行核定,待实际经营业务发生后,如发生变化的,再重新进行核定。

  三、加强对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缴销管理

  主管国税机关在对纳税人已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进行查验缴销时,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要求纳税人提供尚未缴销的作废发票全部联次以及红字发票所对应的原发票。如作废发票联次不齐,或红字发票对应的原发票未收回,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纳税人追回相关联次。

  为提高发票查验工作效率,市局研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冲红及作废信息作为内控信息化应用系统的一项事中信息提示类风险点。相关事宜另行通知。

  四、继续完善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提示信息库

  增值税专用发票风险信息提示库的启用,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审核审批工作,起到了重要的参考和辅助作用。市局根据近期工作中出现的情况,进一步补充完善了风险信息提示库的相关内容,增加了相应的风险指标。主管国税机关在审核增值税专用发票相关业务时,要按照《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青国税函〔2014〕102号)的要求,对存在风险预警的纳税人,进行相应的处理。

  五、本通知自2015年9月1日起执行。《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简化增值税发票领用和使用程序有关问题的公告>的通知》(青国税函〔2014〕52号)第二条中(一)、(二)项、《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规范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管理的通知》(青国税函〔2007〕83号)第一条第六款、第七款、《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防伪税控一机多票系统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青国税函〔2007〕133号)第六条、《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的通知》(青国税发〔2013〕151号)第十四条第二款“对申请使用货运专用发票的,应审核其经营范围中是否有交通运输业务”、第五款第(五)项“有关机构的验资报告”的规定同时停止执行。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

2015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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