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政策的通知相关条款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最近财政部、国税总局出台了宣传文化增值税和营业税优惠新政策(财税[2006]153号),主要内容分析如下:   一、自2007年1月1日起,将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的增值税税率由17%下调至13%.    音像制品 ,是指正式出版的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

  所述“科技报纸”的具体范围执行(详见文件附件三)。

  所述“科技期刊”,是指按照《国际标准连续出版物号》(GB/T9999-2001)的规定列有指定分类号的期刊。

  所述“科技音像制品”,是指按照中国标准音像制品编码(ISRC)规则列有指定分类号的音像制品。

  上述“指定分类号”是指下列分类号:A(马克思主义、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B(哲学)、D(政治、法律)、E(军事)、 F(经济)、K(历史、地理)、N(自然科学总论)、0(数理科学、化学)、P(天文学、地球科学)、Q(生物科学)、R(医药、卫生)、s(农业科学)、T(工业技术)、U(交通运输)、V(航空、航天)、x(环境科学)和z2(百科全书、类书)。

  3.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中小学的学生课本。

  注:该规定是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的修订,相比而言取消了大学生课本的优惠内容,增加了“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的解释。

  所述“专为少年儿童出版发行的报纸和刊物”,是指以初中及初中以下少年儿童为主要对象的报纸和刊物。

  所述“中小学的学生课本”,是指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和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普通中小学学生课本是指根据教育部中、小学教学大纲的要求,由经国家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审定而具有“中小学教材”出版资质的出版单位出版发行的中、小学学生上课使用的正式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春、秋两季下达的“中小学教学用书目录”中所列的“课本”的范围掌握;中等职业教育课本是指经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审定,供中等专业学校、职业高中和成人专业学校学生使用的课本,具体操作时按国家和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下达的教学用书目录认定。

  “中小学的学生课本”不包括各种形式的教学参考书、图册、自读课本、课外读物、练习册以及其他各类辅助性教材和辅导读物。

  需要提醒的该规定涉及的仅包括出版物中的报纸、刊物、课本。

  4.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

  5.盲文图书和期刊。

  注:上述两项的规定,原来其纳入科技图书,期刊之内,本文将其单独出来,使得规定更清晰,其中少数民族文字由原来的图书、期刊扩展为整个出版物,而盲文只包括图书和期刊。

  6.在内蒙古、广西、西藏、宁夏、新疆五个自治区内批准注册的出版单位出版的出版物。

  注:该规定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出版印刷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7号)修订,新规定变化主要在以下两个方面:

  ①对先征后退从整体角度考虑缩短了一年,由原来的截至“2009年12月31日”,提前为“2008年12月31日”,

  ②优惠范围从原来的新疆自治区,扩展为现有的五个自治区。

  关于出版物的概念,应该强调为自行出版的各类出版物,

  实务操作提醒,新增的四个自治区出版单位,按照本文规定,可以办理2006年的退税手续。

  7.指定的图书、报纸和期刊(详见文件附件1)。

  上述图书包括租型出版的图书。

  (二)对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华书店和乌鲁木齐市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注:该规定属于新增部分,针对市一级及市级以上新华书店销售的出版物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的优惠政策,对于县级及县级以下新华书店执行免征增值税的优惠政策。

  (三)对下列印刷、制作业务实行增值税先征后退政策:

  1.对少数民族文字的图书、报纸、期刊的印刷业务。

  2.对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

  3.指定的新疆印刷企业的印刷业务(详见文件附件2)

  注:该规定,《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疆出版印刷企业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7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刷少数民族文字出版物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48号)的修订和拓展,其具体变化有如下:

  ①统一了优惠期,强调自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截至,

  ②增加了少数民族文字的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的制作业务的优惠。

  三、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1日,实行以下增值税免税政策:

  (一)对全国县(含县级市、区、旗,下同)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和农村供销社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对新华书店组建的发行集团或原新华书店改制而成的连锁经营企业,其县及县以下网点在本地销售的出版物,免征增值税。

  县(含县级市、区、旗)及县以下新华书店包括地、县(含县级市、区、旗)两级合二为一的新华书店,以及对因撤县(县级市、区、旗)改区名称发生变化的新华书店,但不包括城市中县级建制的新华书店。

  注:该规定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县改区新华书店增值税退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38号)相关内容的修订和延续,但是出版物的范围增加了“音像制品”。

  (二)对经国务院或国务院广播影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电影制片企业销售的电影拷贝收入免征增值税。

  注:该规定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相关内容的修订和延续。

  四、自2006年1月1日起至2008年12月3 1日,实行以下营业税政策:

  (一)对电影发行单位向放映单位收取的发行收入,免征营业税。

  注:该规定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版物和电影拷贝增值税及电影发行营业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8号相关内容的修订和延续。

  (二)对科普单位的门票收入,以及县及县以上(包括县级市、区、旗)党政部门和科协开展的科普活动的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对科普单位进口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免征其应为境外转让播映权单位代扣(缴)的营业税。

  注:该规定是对《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 科技部 新闻出版总署关于鼓励科普事业发展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3]第055号)相关内容的修订和延续,其中对于“对科技馆、自然博物馆、对公众开放的天文馆(站、台)和气象台(站)、地震台(站)、高校和科研机构对公众开放的科普基地,从境外购买自用科普影视作品播映权而进口的拷贝、工作带,免征关税,不征进口环节增值税,免征对境外单位转让上述播映权等无形资产应代扣(缴)的营业税;以其他形式进口的自用影视作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进行了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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