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监发[2007]54号 中国银监会关于印发《贷款风险分类指引》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7-07-03
摘要:本指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并与本指引的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第十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关注类:

  (一)本金和利息虽尚未逾期,但借款人有利用兼并、重组、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的嫌疑。

  (二)借新还旧,或者需通过其他融资方式偿还。

  (三)改变贷款用途。

  (四)本金或者利息逾期。

  (五)同一借款人对本行或其他银行的部分债务已经不良。

  (六)违反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发放的贷款。

  第十一条 下列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一)逾期(含展期后)超过一定期限、其应收利息不再计入当期损益。

  (二)借款人利用合并、分立等形式恶意逃废银行债务,本金或者利息已经逾期。

  第十二条 需要重组的贷款应至少归为次级类。

  重组贷款是指银行由于借款人财务状况恶化,或无力还款而对借款合同还款条款作出调整的贷款。

  重组后的贷款(简称重组贷款)如果仍然逾期,或借款人仍然无力归还贷款,应至少归为可疑类。

  重组贷款的分类档次在至少6个月的观察期内不得调高,观察期结束后,应严格按照本指引规定进行分类。

  第十三条 商业银行在贷款分类中应当做到:

  (一)制定和修订信贷资产风险分类的管理政策、操作实施细则或业务操作流程。

  (二)开发和运用信贷资产风险分类操作实施系统和信息管理系统。

  (三)保证信贷资产分类人员具备必要的分类知识和业务素质。

  (四)建立完整的信贷档案,保证分类资料信息准确、连续、完整。

  (五)建立有效的信贷组织管理体制,形成相互监督制约的内部控制机制,保证贷款分类的独立、连续、可靠。

  商业银行高级管理层要对贷款分类制度的执行、贷款分类的结果承担责任。

  第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至少每季度对全部贷款进行一次分类。

  如果影响借款人财务状况或贷款偿还因素发生重大变化,应及时调整对贷款的分类。

  对不良贷款应严密监控,加大分析和分类的频率,根据贷款的风险状况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第十五条 逾期天数是分类的重要参考指标。商业银行应加强对贷款的期限管理。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对信贷资产分类政策、程序和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将结果向上级行或董事会作出书面汇报,并报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

  检查、评估的频率每年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七条 本指引规定的贷款分类方式是贷款风险分类的最低要求,各商业银行可根据自身实际制定贷款分类制度,细化分类方法,但不得低于本指引提出的标准和要求,并与本指引的贷款风险分类方法具有明确的对应和转换关系。

  商业银行制定的贷款分类制度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进行报备。

  第十八条 对贷款以外的各类资产,包括表外项目中的直接信用替代项目,也应根据资产的净值、债务人的偿还能力、债务人的信用评级情况和担保情况划分为正常、关注、次级、可疑、损失五类,其中后三类合称为不良资产。

  分类时,要以资产价值的安全程度为核心,具体可参照贷款风险分类的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通过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对贷款分类及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派出机构报送贷款分类的数据资料。

  第二十一条 商业银行应在贷款分类的基础上,根据有关规定及时足额计提贷款损失准备,核销贷款损失。

  第二十二条 商业银行应依据有关信息披露的规定,披露贷款分类方法、程序、结果及贷款损失计提、贷款损失核销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本指引适用于各类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村镇银行、贷款公司和农村信用社。

  政策性银行和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经营信贷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可参照本指引建立各自的分类制度,但不应低于本指引所提出的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本指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五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在本指引发布施行前有关规定与本指引相抵触的,以本指引为准。

标签: 金融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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