穗国税发[2003]1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3-01-02
摘要:纳税人如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条款废止]

穗国税发[2003]1号               2003-1-2

  税屋提示——
  1.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5年现行有效 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自2015年12月14日起,本法规广州市国税局发文第十五条废止。
  2.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4年现行有效、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二批)的公告,自2014年12月30日起,本法规广州市国税局发文第十五条废止。
  3.依据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9号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2012年现行有效 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公告,自2012年9月24日起,本法规广州市国税局发文第十五条废止。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直属征收分局,各区、县级市国家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

二00三年一月二日

广州市国家税务局纳税申报管理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局系统纳税申报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纳税申报时报送的资料包括: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条 纳税申报表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具体内容应按法定的各税种申报(报告)表内容填报。

  第四条 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情况相应报送下列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及异地完税证明;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各税种纳税申报规定报送的附列、附报资料;

  (七)税务机关规定应报送的其他电子文档、表格或数据资料;

  (八)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五条 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确定的申报内容,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报告表,并报送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合同、协议等有关凭证、证件和资料。

  第六条 企业、单位的纳税申报表及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必须有法定代表人(或单位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和办税员的签名或签章,并加盖具有法律效力的公章;个体工商户的纳税申报表必须有个体业主的签名或签章;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理纳税申报的,必须有代理人的签名或签章。

  第七条 纳税人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可停止纳税申报。

  (一)经批准办理税务停业手续的纳税人,可于税务机关批准停业的次月起停止纳税申报;停业期满复业的,应于复业后的次月恢复纳税申报。

  (二)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可于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后的次月起停止纳税申报;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期间发生应税义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次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三)已进入破产程序的纳税人,破产清算期间可停止纳税申报,清算期间发生应税义务,有应纳税款的,应按照有关规定按次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四)税收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纳税申报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健全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纳税申报的主要方式有:纳税人直接到税务机关申报(简称“上门申报”)、邮寄申报、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简称“电子申报”)。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采用邮寄申报或电子申报的,须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才能采用邮寄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经核准,纳税人采用电子申报的(实行“双定”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使用电话语音报税的除外),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和有关要求定期将电子申报数据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税务机关收到的纳税人电子数据与报送的书面资料不一致的,以书面资料为准。

  第九条 各税种的纳税申报期限,由各征管局根据各税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通过《税收征管事项通知书》(文书格式见附件)将纳税期限等税收征管事项通知(或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申报纳税期限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休假日期满的次日为期限的最后一日;在期限内有连续3日以上法定休假日的,按休假日天数顺延。

  第十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如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需要延期的,应在规定的申报期限内填报《延期申报申请审批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报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

  延期申报申请分别由各征管局负责核准。具体的审核部门为:市内各区国家税务局(白云区除外)由征管科负责;白云区、番禺区、南沙开发区、花都区、增城市、从化市国家税务局由基层(管理)分局负责。

  申请延期办理前款规定的申报、报送事项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在纳税期内按照上期实际缴纳的税额或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税额预缴税款;经核准延期申报的,在核准的延期内办理税款结算。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超过纳税申报期限才提出申请延期申报的,按逾期申报处理。

  第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否则按逾期申报处理。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5天内查明事实,予以核准。

  第十二条 对不同申报方式实际申报日期的确定方法:如属上门申报,以主管税务机关的实际受理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邮寄申报以寄出地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电子申报以税务机关收到电子申报数据的时间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十三条 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上门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在办税服务厅设置申报征收岗受理纳税申报,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及相关的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并加盖有收讫日期的印章和受理人的签章。

  第十四条 办税服务厅申报征收岗在受理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纳税申报(报告)表及其他纳税资料时,应审核其提供的申报资料是否齐全,并对有关申报资料进行初步的逻辑审核,同时在征管软件中录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关申报资料的内容,并进行税款的征收。收到的有关申报资料应及时整理、登记完毕,然后将有关纳税申报资料传递到管理分局(科/组)。

  第十五条 [条款废止]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有关资料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催报,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每超过纳税申报期限1天,单位罚款30元,个体工商户罚款10元,合计罚款总额不超过1万元的额度予以处罚。

  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纳税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能说明其违法、违规行为并非主观故意的,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作出减轻处罚或免予处罚的决定。

  第十六条 纳税人发生纳税义务,如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按规定核定其应纳税额,责令限期缴纳。

  第十七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不进行纳税申报,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主管税务机关可停止向其发售发票,并在征管软件作相应的税务锁定。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未经批准不进行纳税申报的,除按上述规定处理外,税务机关还应按照《广州市国家税务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失控企业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八条 纳税人如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纳税人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即构成偷税行为。对纳税人的偷税行为,由主管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如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可以按照规定委托税务代理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事项。

  第二十条 纳税申报过程中涉及金税工程的各项工作要求仍按照金税工程有关文件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广州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2003年1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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