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高发[2019]50号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9-09-26
摘要: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的通知

鲁高发[2019]50号             2019-9-26

各市中级人民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已于2019年8月5日经省法院审判委员会全体会议2019年第24次(总第24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以印发,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法院民二庭。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年9月26日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

  为进一步规范企业破产案件审理,明确人民法院和管理人职责,提高破产案件审判质效,公平清理债权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会议纪要等规定,结合山东省破产审判工作实际,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申请和受理

  第一节 案件管辖

  第一条 企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债务人住所地指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难以确定的,由债务人注册登记地人民法院管辖。

  注册地人民法院登记立案后裁定受理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在本院辖区,且该案件由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更有利于财产处置、节约破产成本的,可将案件移送债务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级别的人民法院处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

  第二条 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者区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设区的市级(含本级)以上的市场主体登记注册部门核准登记企业的破产案件。

  纳入国家计划调整的企业、金融机构、上市公司破产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条 中级人民法院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基层法院对其管辖的企业破产案件,认为需要由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可以报请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第四条 因管辖企业合并破产等特殊原因需调整案件管辖的,应报请共同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五条 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由关联企业中的核心控制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核心控制企业不明确的,由关联企业主要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多个法院之间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应当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第六条 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由被执行人住所地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原则、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为例外。中级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辖区两级法院企业破产审判力量,合理分配审判任务,自主决定执行移送破产审查案件是否移交基层人民法院审理,无需报高级人民法院批准。

  第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有关债务人的第一审民事案件,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由上级人民法院提审,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后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

  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如对有关债务人的海事纠纷、专利纠纷、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等案件不能行使管辖权的,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规定,请求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破产程序终结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不再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集中管辖的规定。

  第八条 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受影响。

  第二节 破产原因

  第九条 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

  (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

  (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企业法人有前款规定情形,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

  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

  (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

  (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

  第十一条 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

  第十二条 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 破产主体

  第十三条 申请(被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应当具有企业法人资格。

  第十四条 合伙企业、民办学校、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人独资企业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企业法人以外的组织的清算,可以参照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第四节 破产申请主体

  第十五条 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清算、重整或者和解申请。

  第十六条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七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公司自行清算或者强制清算的清算组,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可以与债权人协商制作债务清偿方案。债权人对债务清偿方案不予确认或者人民法院不予认可的,清算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第十八条 债务人欠缴税款、社会保险费用的,税务部门、社保部门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国务院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对金融机构提出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第十九条 关联企业不当利用关联关系,导致关联企业成员之间法人人格高度混同,损害债权人公平受偿利益的,关联企业成员、关联企业成员的债权人、关联企业成员的清算义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关联企业成员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关联企业进行合并破产的申请。

  第五节 审查受理

  第二十条 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选择适用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程序。未明确具体破产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释明。

  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之前又有其他申请人提出不同类型的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召开听证会,组织各申请人协商确定具体的破产程序。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债务人的实际情况,依法受理相应的破产申请。

  第二十一条 债务人提出申请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以下资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以及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证明文件;

  债务人公司章程;

  债务人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或者其他依法履行出资义务的人同意申请破产的决议文件;

  债务人为国有独资或者控股公司,还应当提交出资机构同意申请破产的文件以及企业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对企业申请破产的意见;

  财产状况说明;

  (三)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四)有关财务会计报告;

  (五)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六)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二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债务人破产,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

  (三)债务人的基本情况;

  (四)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证据;

  (五)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清算责任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时应当提交的材料:

  (一)书面破产申请书;

  (二)债务人主体资格证明;

  (三)清算责任人的基本情况或者清算组成立的文件;

  (四)债务人解散的证明材料;

  (五)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财务报告或者清算报告;

  (六)债务清册、债权清册;

  (七)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

  (八)其他与破产有关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 破产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申请目的;

  (三)申请的事实和理由;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收到破产申请材料的,应当由立案部门接收并向申请人出具书面凭证。立案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规定的,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登记立案,并向申请人送达立案通知书。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不完备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立案部门应予释明,并以书面形式告知当事人在指定期限内补充、补正。补充、补正期间不计入审查期限。申请人未按要求补充、补正的,不予登记立案。

  第二十六条 立案部门登记立案后,应当将案件相关信息登记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并及时将案件材料移送破产审判部门进行审查。

  第二十七条 破产审判部门收到案件材料后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是否受理,审查受理后一般应当由同一合议庭进行审理。

  对于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人数较少以及债务人无资产或者资产较少的破产案件,基层法院也可由一名法官独任审查并审理。

  第二十八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通知债务人。债务人对申请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人民法院的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人民法院应当自异议期满之日起十日内裁定是否受理。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应当自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裁定是否受理。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前两款规定的裁定受理期限的,经上一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延长十五日。

  第二十九条 债权人提出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按照债权人提供的联系方式及通过公开查询的联系方式均无法通知债务人的,为确保案件受理审查程序及时推进,可在债务人住所地张贴破产申请书及立案通知书,并通过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或者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网络公开平台予以公示。自张贴及公示之日起,经过七日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条 债务人对债权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组织债权人、债务人对破产申请是否受理进行听证。债务人的出资人、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职工代表和已知的主要债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参加,人民法院还可以邀请债务人所在地政府有关部门参加听证并听取意见。

  经书面通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听证的,按撤回破产申请处理。其他人员未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

  第三十一条 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务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相关材料,不影响对债权人申请的受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在合理期限内清算完毕,债权人申请债务人破产清算的,除债务人在法定异议期限内举证证明其未出现破产原因外,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申请人请求撤回申请的,可予准许。

  第三十四条 破产审判部门审查完毕后,仍然以“破申”作为案件类型代字,裁定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破产申请。案件受理信息应当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进行登记。

  裁定应当自作出之日起五日内送达申请人。债权人提出申请的,还应在五日内向债务人送达。

  第三十五条 申请人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以“破终”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并在三十日内作出二审裁定。原审裁定正确的,二审裁定维持;原审裁定错误的,二审应撤销原裁定,同时指令一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并注明“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并自即日起生效”。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申请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审查的程序参照适用裁定不予受理的二审审查程序。

  第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拒不接收申请人提出的破产申请,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受理破产申请裁定的,申请人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上一级人民法院接到破产申请后,应当责令下级法院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是否受理的裁定;下级法院仍不作出是否受理裁定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可以径行作出裁定。

  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可以自行审理,也可以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件。破产案件受理日为上一级人民法院裁定落款日期。

  第六节 受理后的处理

  第三十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依据该裁定,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上一级人民法院指令受理的,直接以“破”作为案件类型代字编制案号,启动案件审理程序。

  第三十九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的,应当及时指定管理人。

  第四十条 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应通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债权人破产申请的,应当通知债务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通知中应一并告知债务人“如拒不提交,人民法院可以对债务人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强制措施”等法律后果。

  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二十五日内通知已知债权人,并予以公告。

  通知和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名称或者姓名;

  (二)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时间;

  (三)申报债权的期限、地点和注意事项;

  (四)管理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及其处理事务的地址;

  (五)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应当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要求;

  (六)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和地点;

  (七)人民法院认为应当通知和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三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在十五日内将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以下单位并通知其协助履行相关义务:

  (一)通知债务人的开户银行立即停止债务人的账户支出;

  (二)通知债务人注册登记、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配合管理人提供有关债务人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三)通知公安部门为管理人刻制管理人印章,以便管理人设立管理人账户及开展相关工作。

  第四十四条 自受理裁定作出之日起,除因破产程序需要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外,人民法院不得对债务人的财产采取新的保全措施。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等相关单位发出解除保全措施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并将财产移交管理人接管。

  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应当通知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予以解除。

  采取保全措施的其他相关单位经通知拒不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上级人民法院予以协调解决。

  第四十五条 自人民法院作出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之日起,已经开始但尚未完毕的针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应当中止。

  管理人接受指定后,人民法院应指导、监督管理人及时向有关法院发出中止执行程序的通知,并附破产申请受理裁定。

  执行法院经通知拒不依法中止执行程序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层报共同上级人民法院。上级人民法院认为符合中止执行条件的,应当通知执行法院中止执行程序。

  第四十六条 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第四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在已依法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第四十八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受理破产的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通知相关法院中止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已经受理而尚未终结的以债务人为被告的债权给付之诉,应当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

  第四十九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指导和监督管理人作为诉讼代表人参加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提起的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之诉,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起的破产撤销权之诉,以及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提起的确认债务人行为无效之诉,应当由管理人作为原告。

  第二章 债务人财产

  第一节 债务人财产的认定

  第五十条 人民法院应当指导管理人准确把握债务人财产范围:

  (一)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

  (二)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

  (三)管理人因行使撤销权、追回权、取回权等取得的财产。

  第五十一条 债务人为自己或者他人的债务依法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人民法院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设定担保物权的特定财产在担保物权消灭或者实现担保物权后的剩余部分,在破产程序中可用以清偿破产费用、共益债务和其他破产债权。

  第五十二条 债务人与他人共有的物、债权、知识产权等财产或者财产权益,应当在破产中予以分割,债务人分割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共有财产不能分割的,应当就其应得部分转让,转让所得属于债务人财产。

  人民法院宣告债务人破产清算,属于共有财产分割的法定事由。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或者和解的,共有财产的分割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进行;基于重整或者和解的需要必须分割共有财产,管理人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因分割共有财产导致其他共有人损害产生的债务,其他共有人请求作为共益债务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十三条 债务人的对外投资及其收益属于债务人财产。

  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第五十四条 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时已经扣划到执行法院账户但尚未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的款项,仍属于债务人财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法院应当中止对该财产的执行。

  执行法院收到管理人中止执行的通知及破产法院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立即停止将已经执行的债务人财产分配给申请执行人,并及时告知申请执行人依法向管理人申报相关债权。因错误执行和分配的财产应当执行回转,在执行回转后列入债务人财产。

  执行法院在中止执行后七日内应当将执行破产企业财产处置情况及分配清单、剩余未处置及未分配的银行存款、实际扣押的动产、有价证券等债务人财产移交给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或者管理人。

  第五十五条 破产企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不属于破产财产。但是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已经作为企业注册资本登记的,应属于破产财产。

  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设定抵押的,就该抵押物拍卖的价款,应当先缴纳国家收取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二节 债务人财产的追收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已经清偿的,人民法院应当督促管理人及时向受偿债权人追回。

  第五十七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通知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向管理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

  债务人的债务人或者财产持有人故意违反前款规定向债务人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使债权人受到损失的,不免除其清偿债务或者交付财产的义务。

  第五十八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涉及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并由相对人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管理人因过错未依法行使撤销权导致债务人财产不当减损,债权人提起诉讼主张管理人对其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破产申请受理后,管理人未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请求撤销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价格交易、放弃债权行为的,债权人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等规定行使撤销权,并将因此追回的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

  第五十九条 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提起诉讼,主张被隐匿、转移财产的实际占有人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主张债务人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债务的行为无效并返还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以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对所涉债务人财产的相关行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债务人财产损失为由,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出资人以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或者超过诉讼时效为由抗辩的,不予支持。

  管理人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公司的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对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承担相应责任,并将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十二条 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时,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获取的以下收入,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企业破产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非正常收入:

  (一)绩效奖金;

  (二)普遍拖欠职工工资情况下获取的工资性收入;

  (三)其他非正常收入。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拒不向管理人返还上述债务人财产,管理人主张上述人员予以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因返还本条第一款第二项非正常收入形成的债权,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作为拖欠职工工资清偿;高出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可以作为普通破产债权清偿。

  第六十三条 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

  第六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

  前款规定的债务清偿或者替代担保,在质物或者留置物的价值低于被担保的债权额时,以该质物或者留置物当时的市场价值为限。

  第六十五条 债务人对外享有债权的诉讼时效,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中断。债务人无正当理由未对其到期债权及时行使权利,导致其对外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一年内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重新计算上述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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