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沪行终296号 李某昆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行政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9-21
摘要: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具有受理相关食品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李某昆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

  发文机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沪行终296号

  发文日期:2020-09-21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20)沪行终2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昆,男,1988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住所地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黄某培。

  上诉人李某昆因举报处理告知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9)沪01行初20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某昆于2019年7月31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以下简称外高桥保税区海关)邮寄投诉举报信,述称其购买的卫柏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卫柏公司)经销进口的“铁人宝贝鱼油软糖”中文营养成分表中未标注DHA含量、DHA质量不符合《卫生部关于批准茶叶籽油等7种物品为新资源食品的公告》(以下简称《新资源食品公告》)规定的含量要求、中文标签未对食用香精原始配料进行标注、英文成分表的标注违反加拿大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以下简称《食品安全法》)的规定,请求依法查处并给予举报奖励,同时撤销进口货物报关单及对应入境检验检疫证明,责令卫柏公司召回产品,并书面告知其处理结果。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收到李某昆投诉举报后,于2019年8月16日受理,后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30日。经调查,外高桥保税区海关于2019年11月7日作出编号:2019BSXF[3]告知书(以下简称被诉告知),认定DHA非《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预包装食品营养标签通则》(以下简称《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要求标注成分,《新资源食品公告》不适用于“铁人宝贝鱼油软糖”,“食用香精”标注方法符合《标签通则》规定,“铁人宝贝鱼油软糖”已按中国法律法规进行营养成分标注,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对李某昆举报事项不予查处并不予奖励。李某昆不服,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撤销被诉告知并责令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就其举报投诉事项重新调查处理。

  原审认为,外高桥保税区海关收到李某昆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后,在规定期限内经调查,认定“铁人宝贝鱼油软糖”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形,故对李某昆举报事项不予查处并不予奖励,据此作出的被诉告知已履行法定职责,且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李某昆的诉讼请求,李某昆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李某昆上诉称,鱼油作为原料应当符合新食品原料的质量要求;报送单中成分载明有欧米伽3,而购买的食品中没有;检测报告的检测日期与报关单进口日期批次不对,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外高桥保税区海关辩称,其作出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鱼油是“铁人宝贝鱼油软糖”的配料,鱼油不等同于软糖,不能得出“不符合新资源食品的要求,不能作为食品原料使用”的结论;欧米伽3为鱼油含有成分,非添加的营养强化剂,亦非《标签通则》强制性要求标注的成分,报关单填写成分欧米伽3不影响产品的合格评定;检测报告是境外生产企业提供的自检报告,非法律法规要求的报检时的必要随附资料,且EffectiveDate也非报告签发日期,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的规定,被上诉人外高桥保税区海关具有受理相关食品投诉举报并依法处理的法定职责。被上诉人收到上诉人李某昆投诉举报信后,依法予以受理,经批准延长办理期限后,在规定期限内作出被诉告知并送达上诉人,程序合法。被上诉人经调查,认定DHA非《标签通则》的强制性要求标注成分,《新资源食品公告》不适用于涉案“铁人宝贝鱼油软糖”,“食用香精”标注方法符合《标签通则》规定,涉案产品已按中国法律法规进行营养成分标注,不存在违反《食品安全法》的情况,对上诉人举报事项不予查处并不予奖励的被诉告知,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涉案鱼油软糖与《新资料食品公告》批准的鱼油等新资源食品不同,不适用该公告,上诉人主张鱼油作为原料应当符合《新资料食品公告》,于法无据。欧米伽3非《标签通则》强制性要求标注的成分,上诉人对涉案食品标签所提出异议亦不能成立。因此,上诉人李某昆的上诉缺乏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某昆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吉人

  审判员 郭贵银

  审判员 邵春燕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居雯娅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八十六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也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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