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国税所[2007]11号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2-28
摘要: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津国税所[2007]11号         2007-02-28


  现将《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

2007年2月28日

天津市国家税务局新办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核审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企业所得税减税、免税(以下简称减免税)管理,增强税收行政管理透明度,促进纳税人和税务机关更好地执行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政策,充分发挥减免税促进经济发展和调节经济的杠杆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享受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的新办企业标准。

  一、按照国家法律、法规以及有关规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办理设立登记,新注册成立的企业。

  二、新办企业的权益性出资人(股东或其他权益投资方)实际出资中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非货币性资产的累计出资额占新办企业注册资金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25%。

  其中,新办企业的注册资金为企业在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登记的实收资本或股本。非货币性资产包括建筑物、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以及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新办企业的权益性投资人以非货币性资产进行出资的,经有资质的会计(审计、税务)事务所进行评估的,以评估后的价值作为出资金额;未经评估的,由纳税人提供同类资产或类似资产当日或最近月份的市场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

  第三条 现有企业新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新办企业。

  第四条 享受新办企业所得税定期减税或免税优惠政策期间,从权益性投资者及其关联方购置、租借或无偿占用的非货币性资产占注册资本的比例累计超过25%的,不得享受新办企业的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第五条 减免税的申请及受理。纳税人可以在取得收入的当年度内提出减免税申请,主管国税机关接到纳税人申请后,应当及时受理。

  纳税人当年实际生产经营期不足6个月的,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选择就当年所得缴纳所得税,其减征、免征所得税的执行期限,可推迟至下一年度起计算。但其下一年度发生亏损的,上一年度已纳税款不予退税,亏损年度应当为减免税执行期限。

  除税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纳税人当年11月以后取得收入的,可在取得收入的下一年度2月底以前提出申请。

  第六条 减免税审批。除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不需要经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外,其它符合税收法规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减免税条件的,纳税人都应向其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减免税的审批。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严格审批、规范管理、权责对称、公开透明”的要求,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规定的减免税审批程序,加强对减免企业所得税的审批管理。

  (一)对减免税申报资料不全的,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及时通知纳税人补报;对不符合减免税条件的申请,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不予受理,并将有关资料及时退还纳税人。

  (二)主管国税机关受理纳税人减免税申请后,必须对纳税人申请减免税的有关资料进行核实,必要时应当有两人以上作专题调查,调查人员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出具核查报告,并签署具体的初审意见。

  (三)除税收法规另有规定者外,对新办企业减免税实行一次审批制度。除因特殊情况须于当年年底前办理年检外,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终了后四个月内办理减免税年检手续。年检内容包括:

  1.纳税人生产经营是否发生变化;

  2.纳税人减免税条件是否发生变化;

  3.减免税政策依据运用是否恰当。

  在年检中发现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与减免税条件不符的,应停止其减免税,并按税法的统一规定补征所得税。

  (四)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在取得减免税收入的当年度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的当年度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七条 纳税人应当按主管国税机关规定的期限按季办理所得税纳税申报;在主管国税机关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所得税;主管国税机关收到减免税批复以后,应当及时为企业办理已征税款的退库手续。

  第八条 纳税人发生适用两个以上减免税政策的情况,可选择其中一项优惠政策。

  第九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企业所得税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收入和所得,并合理分摊企业的成本费用,计算所得税减免的额度。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十条 新办企业减免税的起始期,除另有规定外,自纳税人取得第一笔销售收入(营业收入)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一条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根据变化情况依法确定是否继续享受减免税优惠。

  第十二条 减免税管理

  一、执行减免税申报制度。按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享受征前减免税政策优惠的纳税人,在减税、免税期间无论当期是否有应交税金发生,都要对减免税情况予以申报;享受退库减免政策优惠的纳税人,要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报批。对没有按期申报或申报不实的,要依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严格减免税审批管理。主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的征前减免税申报或退库减免报告要进行认真审核、严格把关,防止错用减免范围,错用减免税率、减免幅度的情况发生。

  市局对减免税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调查,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三、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应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并在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对减免税情况着重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全面、逐户的认真审核。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六)纳税人在享受减免税期间,是否存在本办法第四条所列情况。

  四、主管国税机关管理部门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登记减免税的批准时间、项目、年限、金额,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并建立健全审批反馈制度。

  主管国税机关税政部门根据管理部门减免税台帐,按行业类型进行减免税汇总登记台帐。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并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恢复征税或追回减免税款。

  第十四条 各主管国税机关应在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市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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