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国税发[2010]61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0-03-30
摘要: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国税发[2010]61号        2010-03-30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公告2022年第6号 国家税务总局吉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2年12月1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重新鉴定时间有关问题的公告,自2016年3月28日起,本法规第十六条“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的规定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国家税务局:

  现将《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其中,第十六条涉及的“主管税务机关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的时间”,2010年延长至4月底前。

吉林省国家税务局

2010年03月30日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所得税的征收管理,规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8]3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居民企业纳税人。

  第三条 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工作原则上由各县(市、区)主管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

  第二章 核定征收的范围

  第四条 纳税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不设置账簿的;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设置但未设置账薄的;

  (三)擅自销毁账簿或者拒不提供纳税资料的;

  (四)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或者成本资料、收入凭证、费用凭证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

  (五)发生纳税义务,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申报,逾期仍不申报的;

  (六)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前款第(六)项所称“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范围,暂确定为应纳税所得额与应税收入额的比率低于国家税务总局确定的该行业应税所得率最低标准的。

  第五条 下列纳税人应作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重点:

  (一)连续3年以上亏损的企业;

  (二)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的批发零售业企业;

  (三)以营业税为其流转税主体税种的企业;

  (四)社会团体和民办非企业单位;

  (五)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企业。

  第六条 纳税人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国务院规定的一项或几项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的企业(不包括仅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免税收入优惠政策的企业);

  (二)汇总纳税企业;

  (三)上市公司;

  (四)银行、信用社、小额贷款公司、保险公司、证券公司、期货公司、信托投资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财务公司、典当公司等金融企业;

  (五)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税务、房地产估价、土地估价、工程造价、律师、价格鉴证、公证机构、基层法律服务机构、专利代理、商标代理以及其他经济鉴证类社会中介机构;

  (六)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三章 核定征收的方法

  第七条 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具体情况,对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核定应税所得率或者核定应纳所得税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核定其应税所得率:

  (一)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的;

  (二)能正确核算(查实)成本费用总额,但不能正确核算(查实)收入总额的;

  (三)通过合理方法,能计算和推定纳税人收入总额或成本费用总额的;

  (四)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条件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纳税人不属于以上情形的,核定其应纳所得税额。

  第八条 税务机关采用下列方法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定;

  (二)按照应税收入额或成本费用支出额定率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测算核定;

  (四)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核定;

  (五)按照企业发票和相关凭证使用情况核定;

  (六)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的,可以同时采用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采用两种以上方法测算的应纳税额不一致时,可按测算的应纳税额从高核定。

  第九条 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应纳所得税额计算公式如下: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应纳税所得额=应税收入额×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所得额=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应税收入额等于收入总额减去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后的余额。其中,收入总额为企业以货币形式和非货币形式从各种来源取得的收入。

  第十条 实行应税所得率方式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经营多业的,无论其经营项目是否单独核算,均由税务机关根据其主营项目确定适用的应税所得率。

  主营项目应为纳税人所有经营项目中,收入总额或者成本(费用)支出额或者耗用原材料、燃料、动力数量所占比重最大的项目。

  第十一条 应税所得率由主管税务机关结合当地实际,分别在本办法所列附表规定的幅度标准内确定。其中,市(州)各城区应在规定幅度标准内尽量选用较高应税所得率标准执行,县(市)执行的应税所得率标准不能低于省局规定的各行业应税所得率的低限标准。应税所得率一经确定,原则上一年内不得变更。

  第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行业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的地理位置、经营规模、收入水平、利润水平等因素,分类逐户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或者应税所得率,保证同一区域内规模相当的同类或者类似企业的所得税税负基本相当。

  第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分类逐户公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公示地点、方式应当按照便于纳税人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确定。公示内容包括:企业税务登记号、企业名称、经营范围、核定所属行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等。

  第四章 核定征收的程序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或纳税人提出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申请的,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鉴定:

  (一)文书填报。主管税务机关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纳税人送达《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鉴定表》(以下简称《鉴定表》)一式两联。纳税人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0个工作日内,填好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相关业务受理的部门;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填报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按规定代为填报,并视同纳税人已经报送。

  (二)业务受理。主管税务机关相关业务受理部门收到《鉴定表》后,应即时在综合征管系统中完成相关受理工作,并在5个工作日内将电子文书和纸质文书转交负责实地调查的相关部门。

  (三)实地调查。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实地调查部门应在收到《鉴定表》后15个工作日内,分类逐户审查核实,形成书面调查报告,提出鉴定意见,并将相关资料转交负责复核认定的部门。

  (四)复核认定。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复核认定部门收到《鉴定表》后按规定进行复核审查,提出复查意见后,上报本级税务机关核定征收工作决策机构进行最终认定,并将认定结果录入到综合征管系统。复核、认定工作应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五)传递送达。主管税务机关相关复核认定部门应在复核认定工作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将纸质的终审文书交由负责实地调查的相关部门,一联归档备查,另一联由其传递给负责业务受理的部门。相关业务受理部门应于5个工作日内将《鉴定表》送达纳税人,同时制作送达的相关文书。

  上述环节涉及的各部门,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自行确定。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或纳税人认为自身已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并提出申请的,应按规定填写《核定征收取消申请审批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重新鉴定,视纳税人是否符合查账征收企业所得税条件,分别在《核定征收取消申请审批表》签署取消或不予取消核定征收意见,在规定时限内送达纳税人执行。

  第十六条 [部分废止]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每年3月底前对上年度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进行重新鉴定。重新鉴定包括征收方式鉴定、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调整。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前,纳税人可暂按上年度的核定征收方式预缴企业所得税;重新鉴定工作完成后,按重新鉴定的结果进行调整。

  第十七条 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应税所得率或应纳税额的调整,一律按本章规定程序执行。其中,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需调整的,自本年度1月1日起开始执行;年度中间需调整的,应自鉴定之日所属的申报期起开始执行。

  第十八条 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确定的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或应税所得率有异议的,应当提供合法、有效的相关证据,税务机关经核实认定后调整有异议的事项。核实认定工作应在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五章 核定征收的申报

  第十九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税所得率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确定纳税人按月或者按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预缴方法一经确定,一个纳税年度内不得改变。

  (二)纳税人应依照确定的应税所得率计算纳税期间实际应缴纳的税额,进行预缴。按实际数额预缴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可按上一年度应纳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预缴。

  (三)纳税人预缴税款或年终进行汇算清缴时,应按规定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时限内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纳税人实行核定应纳所得税额方式的,按下列规定申报纳税:

  (一)纳税人在应纳所得税额尚未确定之前,可暂按上年度应纳所得税额的1/12或1/4预缴,或者按经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按月或按季分期预缴。

  (二)在应纳所得税额确定以后,减除当年已预缴的所得税额,余额按剩余月份或季度均分,以此确定以后各月或各季的应纳税额,由纳税人按月或按季填写《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月(季)度预缴纳税申报表(B类)》,在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内进行纳税申报。

  (三)纳税人年度终了后,在规定的时限内按照实际经营额或实际应纳税额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申报额超过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额低于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的,按核定经营额或应纳税额缴纳税款。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的生产经营范围、主营业务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在下一纳税申报期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纳税人年度应纳税所得额或应纳税额增减变化达到20%的,应在下一年度纳税申报期前向税务机关申报调整已确定的应纳税额或应税所得率。

  第六章 核定征收的征收管理

  第二十二条 主管税务机关要严格按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确定企业所得税的征收方式,不得违规扩大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范围。严禁按照行业或者企业规模大小,“一刀切”地搞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

  第二十三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积极督促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建账建制,改善经营管理,引导纳税人向查账征收方式过渡。对符合查账征收条件的纳税人,要及时调整征收方式,实行查账征收。

  第二十四条 对实行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方式的纳税人,要加大检查力度,将汇算清缴的审核检查和日常征管检查结合起来,合理确定年度检查面,防止纳税人有意通过核定征收方式降低税负。

  第二十五条 对各级税务机关通过检查发现纳税人存在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自发现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情况反馈到被查企业的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对检查反馈需实行核定征收的纳税人按规定程序和时限进行核定。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以前年度属于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情形未予核定造成少缴税款的,应当对其以往应缴的企业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计算补缴税款。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企业生产经营开始之前采取核定征收的方法征收企业所得税,特别是对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事先确定企业的所得税按核定征收方式进行征收管理。

  第二十八条 各地主管税务机关要加强与当地地方税务机关的沟通。做到分属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管辖,生产经营地点、经营规模、经营范围基本相同的纳税人,核定的应纳所得税额和应税所得率基本一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吉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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