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3-03-26
摘要: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促进经济健康发展,服务海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管理办法。

  六、转让无形资产

  (五十一)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受让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土地使用权的购置或受让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纳税人销售或转让抵债所得的土地使用权,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抵债时该项土地使用权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七、销售不动产

  (五十二)个人将购买超过5年(含5年)的非普通住房对外销售的,按照其销售收入减去购买房屋的价款后的差额征收营业税。

  (五十三)除个人销售住房外,纳税人销售或转让其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不动产的购置原价或抵债时该项不动产作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

  如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销售时为分批、分期或分套销售,在抵扣时应按分批、分期或分套销售的面积占不动产总建筑面积的比例扣除其购置或抵债价款。如购置或抵债所得的不动产集中安置、分期收款,可按收款额占总应收款额的比例扣除其购置或抵债价款。

  单位和个人(以下称转移人)将购置或抵债得来的不动产通过产权转移、股权转移、兼并、分立、整体拍卖、改制等非营业税应税行为方式转移给受让人后,受让人再销售这些非营业税应税方式取得的不动产。对受让人销售上述非营业税应税方式取得的不动产,以受让人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减去转移人购置该不动产的原价后的余额为计税营业额。但受让人必须将不动产原购入凭证的复印件、不动产转移的合同及批文等相关资料报主管地税机关备案。

  不动产包括在建工程。在建工程是指已取得施工许可证并已开工的工程。

  附件2:

《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政策解读

  一、为什么出台《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

  答:营业税的特点是宽税基、低税率,其计税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行为取得的全部价款。营业税的这种特点使得营业税在计征时较为简单,保障财政收入有力,但也存在重复征税的弊端。为减少重复征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下发了许多差额征收营业税的规定,省、市税务部门也下发了一些差额征税的细化补充规定。这些差额征税的规定分散在各个规范性文件中,跨度时间长,税务人员、纳税人查找不方便,执行存在一定的困难。为规范营业税计税营业额扣除项目的税收管理,方便税务人员、纳税人掌握执行差额征税的营业税政策,我局将现行有效的营业税差额征税的规定进行系统归集。2012年3月,我局发布了《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3号,以下简称原公告),但该公告有效期截止到2013年3月31日,为此,我局重新下发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版)。

  二、此次出台的《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与原《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3号)的主要不同点在哪儿?

  2011年11月1日,厦门对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试点实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简称“营改增”),此次出台的《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2013版)》与原公告的不同点主要是将原公告中涉及“营改增”的内容删除,具体为原公告所附《营业税扣除项目规定》中的第一、二、三十八、三十九、四十、四十一、四十二、四十三、五十六、五十七、五十八、六十二、六十三条内容。

  三、《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为什么设定一年有效期?

  为适应经济形势的变化,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税收政策不断进行补充修改完善,税收政策每年均会有一定的变化。《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涉及政策内容广泛,每年国家税收政策的变化可能使《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中部分内容失效废止,因此《厦门市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政策内容每年都有可能需要修改。不设定有效期,纳税人、税务人员对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中哪些有效、失效难于把握,而设定一年有效期,纳税人、税务人员在了解、执行营业税差额征税政策时只关注最新的营业税差额征税管理办法即可,一目了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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