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地税函[2007]241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7-05-11
摘要: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地税函[2007]241号       2007-05-11

各市、县(市、区)地方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一分局、稽查局、外税分局:

  为深入贯彻落实“三个三”工作措施,切实加强我省建筑业税收管理,省局制订了《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希认真组织实施,执行过程中如遇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

浙江省建筑业税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建筑业税收征收管理,防止税收流失,促进建筑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浙江省行政区域内(不含宁波)从事建筑业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个人的税收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修缮、装饰以及其他工程作业。

  第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由其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按税收管辖权实施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协调配合,建立联系制度,依托信息化,保证信息渠道畅通。

  第五条 税务机关根据税源分布情况和税费征管需要,按照源泉控管和降低成本的要求,坚持信息化和社会化相结合的原则,对建筑业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和委托代征,依靠政府支持,加强部门协作,借助街道、乡镇等社会管理力量,构建社会综合治税网络。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六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到外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在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15日内或在工程开工之日前,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之日起,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临时税务登记。

  浙江省赴沪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建筑业纳税人统一向省人民政府驻沪办事处建筑管理处申请填开《外管证》。

  第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缴销发票、结清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外管证》缴销手续。

  第三章 项目管理

  第九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实行项目管理制度。即税务机关根据建筑业特点,按照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在税源间接控管的机制下,采用信息化手段,以建筑业工程项目为管理对象,利用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软件,将通过部门信息共享和日常管理采集到的涉税信息与建筑业纳税人通过计算机网络实时申报的信息进行比对,以实现源泉控管的一种税收管理模式。

  第十条 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制度包括建筑业纳税人工程项目申报制度、建设单位工程项目报告制度、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监控制度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工程项目跟踪管理制度。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的具体内容包括:

  (一)受理建筑业工程项目的项目登记;

  (二)对建筑业工程项目的登记信息、申报信息、入库信息进行采集、录入、汇总、分析、传递、比对;

  (三) 对税费政策进行宣传解释,及时反馈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四) 掌握工程项目进度及工程项目结算情况;

  (五) 根据建筑业工程项目进度监控工程项目的纳税申报、税费款缴纳情况,确保税费款及时、足额入库;

  (六)监督建筑业纳税人合法取得、使用、开具建筑业发票;

  (七)建立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跟踪管理制度,对工程项目实行施工单位与建设单位双向比对制度;

  (八)建立工程项目税收清算制度,工程项目竣工后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在建筑业工程合同签订并领取建筑施工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有关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建筑工程项目登记: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营业执照副本和税务登记证件副本;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施工许可证;

  (四)建筑业工程施工合同;

  (五)建筑业纳税人的开户银行及账号;

  (六)中标通知书等建筑业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建筑业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七)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工程监理合同等资料)。

  建筑业纳税人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应同时按照上述规定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相应的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第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内容发生变化,应自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变更登记。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应同时持上述有关资料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项目变更登记。建筑业纳税人因建筑业工程项目变更登记而使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注销的,应自建筑业工程项目完工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资料向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项目登记注销手续:

  (一)《建筑业工程项目情况登记表》的纸质和电子文档;

  (二)建筑业工程项目的完税凭证;

  (三)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告或工程决算报告书;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如提供材料证明)。建筑业工程项目竣工后,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清缴税费款,并出具清算报告;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将清算报告进行核实比对,并将核实比对结果通报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五条 建筑业工程项目采取分包、转包或再分包的,对分包人、转包人或再分包人应一并办理工程项目登记。办理工程项目登记手续时,应当同时附报分包、转包或再分包协议。

  第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主动与当地发展改革、经济贸易、国土资源、建设、规划、房地产管理、招投标管理、市政、交通、铁路、民航、电力、农业、水利、园林、财政等部门加强联系,建立畅通的信息沟通渠道和共享机制,依托信息化,定期或实时获取真实可靠的建设项目涉税信息,据以加强建筑业税收的源头控管。具体涉税信息包括:

  (一)发展改革、经济贸易、房地产管理、市政、交通、铁路、民航、电力、农业、水利、园林等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审批、立项、核准等有关信息;

  (二)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土地出(受)让方、坐落地点、面积、价格以及办理土地使用权证情况等有关信息;

  (三)建设、招投标管理部门提供的建设项目合同和建设项目招投标情况等有关信息;

  (四)规划部门提供的建设规划许可等有关信息;

  (五)财政部门提供的财政资金投资的工程项目计划和决算报告;

  (六)其他涉税信息(如中介机构的工程项目审计报告、工程项目决算审核报告和工程项目结算审定通知书等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税源间接控管的要求,明确建筑业税收项目管理职责分工,制定相应的岗位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四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缴纳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印花税、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

  第十九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制度规定设置账簿,根据合法和有效凭证记账,真实、全面分项目准确核算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亏损)。

  第二十条 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纳税申报表,申报缴纳应纳税费,并同时报送工程完工进度表、完工决算表、审价报告和财务会计报表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建筑业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实行按月申报制,由纳税人按月就其本地和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全部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浙江省地方税(费)纳税综合申报表》,同时报送《建筑业纳税申报分项目构成明细表》,就其本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同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其异地建筑业应税劳务收入的完税凭证。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其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建筑业应税劳务的发生地,但如其自应申报之月(含当月)起6个月内不能提供完税凭证的,应就其异地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取得的收入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

  (一)纳税人应当按照当月实际结算的工程价款或合同约定的应当结算的工程价款申报缴纳营业税及相关地方税费。

  (二)已完工决算的工程项目,一律按决算金额清算税费款;已完工尚未决算的工程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实施工程项目后续跟踪管理,按照税源间接控管的要求,派员下户实地调查,督促纳税人及时清缴税款,并出具清算报告。

  第二十二条 建筑业纳税人通过填列《企业所得税征收方式鉴定表》,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认定申请,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核定征收企业所得税暂行办法》(国税发[2000]3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所得税征收方式的认定,并按现行税收政策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临时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纳税人,其应缴纳的税费由税务机关实行门征征收,先税后票。门征开票纳入工程项目管理的具体标准由市、县地方税务局确定。

  第二十四条 建筑业纳税人应持《税务登记证》副本、《外管证》和项目合同等资料外出经营,并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建筑业税收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并按税法规定的解缴地点及时解缴代扣代缴的税费款。

  (一)建筑业务实行分包或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其代扣代缴分包或转包工程项目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款。

  建筑业纳税人从事跨地区(包括省、市、县)工程提供建筑业应税劳务的或建筑业纳税人在应税劳务发生地没有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可以建设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由其代扣代缴建设项目的建筑业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款。

  (二)建筑业纳税人应按规定代扣代缴相应的个人所得税。

  (三)建筑业纳税人收购应纳资源税矿产品的,应按规定取得“资源税管理证明”。凡不能提供应纳资源税矿产品的完税凭证的,应按规定限期补扣资源税。

  建筑业税收扣缴义务人在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时,应建立代扣代缴税费款台账,如实记载被扣缴纳税人的名称、代扣代缴税费款的时间和税费额等相关项目,接受税务机关的检查。

  第二十六条 企业或个人承揽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挂靠并以被挂靠企业名义从事建筑安装工程的,以被挂靠企业为纳税义务人,按规定申报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等税费。

  第五章 发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建筑业纳税人区别不同情况分为自开票纳税人和代开票纳税人。

  (一)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纳税人为自开票纳税人,可以在建筑业应税劳务发生地按规定领购并自行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

  1.依法办理税务登记;

  2.执行建筑业项目管理办法;

  3.按规定进行建筑业工程项目登记;

  4.财务核算健全;

  5.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及时报送有关资料。

  建筑业自开票纳税人一律使用主管地税机关统一的或者认可的申报开票软件填开《建筑业统一发票(自开)》。各级税务机关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建筑业纳税人中逐步推广使用税控装置。

  (二)不同时符合上述条件的纳税人为代开票纳税人,由其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或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委托代征单位为其代开《建筑业统一发票(代开)》。代开票纳税人申请代开发票时须提供以下资料:

  1.完税凭证;

  2.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副本及复印件;

  3.建筑劳务合同或其他有效证明;

  4.《外管证》(提供异地应税劳务时);

  5.中标通知书等工程项目证书,对无项目证书的工程项目,纳税人应提供书面材料,材料内容包括工程施工地点、工程总造价、参建单位、联系人、联系电话等;

  6.代扣代缴完税凭证(已由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税费款的);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八条 建筑业纳税人每次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程款项时,都应当按规定开具《建筑业统一发票》,凭发票收取工程款项。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对代开发票的建筑业纳税人一律实行“先税后票”,同时应按建筑工程项目逐户录入建筑业项目管理电子台账,逐笔登记代开发票代码、发票号码、开具金额等发票明细。

  分包、再分包和转包工程代开建筑业发票一律凭"代扣代收税款凭证"及上述第二十七条相关资料。

  第三十条 在浙江省范围内所有建设单位(包括行政、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在支付建筑工程款项时,应当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发生地《建筑业统一发票》。未按规定取得应税劳务所在地《建筑业统一发票》的,一律不得作为合法付款凭证入账。

  应税劳务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辖区内建设单位取得的建筑业发票的审核比对,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应加强对建设单位工程项目的后续税收管理工作,建立工程项目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等税种的户籍档案。

  第六章 纳税评估

  第三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依托信息化,充分利用《税源间接控管平台》,加强建筑业税(费)负分析,定期测算和发布建筑业税(费)负指标,建立健全建筑业税(费)负预警机制。

  第三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建筑业纳税(费)评估模型,通过票表比对,定期开展建筑业纳税(费)评估,实现建筑业税收科学化、精细化管理。

  第七章 税费清算

  第三十三条 建筑业纳税人除按规定办理项目申报、纳税申报外,应当按工程项目办理税费清算。税费清算的内容包括:收入确认、发票开具、税费款结算、登记注销、办结其他涉税事项。

  第三十四条 收入确认(所得税除外)。纳税人从事建筑、安装、修缮以及其它工程作业取得的营业额,包括纳税人收取的工程价款及工程价款之外的各种费用;无论与对方如何结算,其营业额均应包括所用原材料(含建设单位提供的建筑材料价款)及其他物资和动力的价款在内;纳税人从事安装工程作业,其安装的设备列入税法规定可以扣除计税的设备名单的,其营业额不包括设备的价款。

  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应税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上述以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应税劳务是指,工程所需的主要原材料和设备由客户自行采购,纳税人只限于向客户收取人工费、管理费及辅助材料费等费用的装饰应税劳务。

  第三十五条 建筑业纳税人的工程收入结算:

  (一)对由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材料的,应核实工程材料金额,然后进行结算。

  (二)总承包人与建设单位进行工程收入结算时,应开具工程总结算发票,以结算发票的总金额进行结算。

  (三)总承包人与分包人、再分包人或转包人之间进行工程收入结算时,以合同或结算书所列的金额和代扣税款凭证上注明工程分包、再分包或转包的金额进行结算。

  第三十六条 建筑工程项目竣工后,已办理竣工决算手续的,应在决算手续办理后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费清算手续。

  第三十七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征管法》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核定应纳税额,进行税费清算。

  (一)提供虚假合同等虚假计税依据的;

  (二)合同价款或工程决算收入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

  (三)合同和工程决算收入不包含材料价款且纳税人不能提供准确数据的;

  (四)拒不提供工程决算资料的;

  (五)应核定应纳税额的其他情形。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建筑业纳税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照《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规定取得发票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建筑业税收管理纳入税收执法责任制统一考核、奖惩。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造成税款延期缴纳,或少征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予以行政处分或移送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建筑业纳税人应税劳务发生地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任何一方因提供虚假信息、资料,造成另一方少征或不征应纳税款的,视情节轻重,依法追究过错方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办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各市、县地方税务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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