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商投资企业再投资退税若干政策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再投资退税,是指对特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企业,该分得的利润所承担的所得税进行退还的税收政策,该政策一般是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商增加投资所采取的一种通行做法...


  再投资退税,是指对特定的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得的利润再投资于企业,该分得的利润所承担的所得税进行退还的税收政策,该政策一般是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商增加投资所采取的一种通行做法。我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中引入了该优惠政策,对吸引外商投资并鼓励在我国持续经营起到了十分重要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该政策也是广大纳税人比较重视的税收优惠政策之一,本文将对该政策的理解以及近年来的某些特殊规定进行深入地分析。

  一、再投资退税政策的基本内容

  1.退税形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及相关规定,我国目前所实施的再投资退税主要存在两种类型:

  (1)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该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税款。

  (2)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产品出口企业或者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国投资者将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企业获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海南经济特区内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和农业开发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经投资者申请;税务机关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这里的“经营期”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3]第009号)规定,应按下列原则计算: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取得的利润直接再投资于本企业或已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再投资资金实际投入之日起计算;再投资开办新的外商投资企业的,应从新办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起计算。

  当然,在上述内容中,两种基本形式是可以相互转换的,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6]113号)的规定,如果被投资企业在规定的再投资退税期限内,因各种原因而尚未得到有关部门确认为产品出口企业或先进技术企业的,税务机关应先按40%的退税比例办理退税。被投资企业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入使用后3年内,经考核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时,或者在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或再投资资金投放使用后的第1年内,经考核确认为先进技术企业时,可再按100%退税率补退其差额部分。

  同时,外国投资者直接再投资举办、扩建的企业,自开始生产、经营之日起3年内或在再投资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均没有达到产品出口企业标准的,或者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或资金投入后3年内,该企业经考核不合格撤销先进技术企业称号的,应当缴回已退税款的60%。

  2.退税主体

  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主体是外国投资者,而非外商投资企业,这是在实际操作中需要明确的。由于在实践中,大部分外国投资者在国内都未注册设立机构,其退税事项均由外商投资企业代理向税务机关申请,税务机关亦把所退的税款划拨到外商投资企业的账户,且大部分外国投资者亦把所退税款留在外商投资企业使用。因此,许多外商投资企业直观地认为退税主体是企业自身,所退税款亦属于企业自己所有,这种认识必然导致会计处理中的错误。

  3.计算公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和细则第八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再投资退税额按下列公式计算:

  退税额=再投资额÷(1-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与地方所得税税率之和)×原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退税率

  从公式中可以得出两点:

  (1)再投资退税退还给外国投资者的部分是所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部分,至于地方所得税的内容则不在退还范围之内。

  (2)在这里所运用的税率,强调的是实际适用的企业所得税税率和地方所得税税率,也就意味着当出现国产设备投资抵免所得税时,“原实际适用的税率”是指抵免后的税款与应纳税所得额的比例,以真实体现再投资额当年实际缴纳税款的负担率。

  二、对再投资行为自身真实性的有关规定

  由于退税政策直接根源于外方投资者的再投资行为,所以,在实际操作中,必须明确界定再投资,这是纳税人能够享受退税政策的前提。

  直接再投资,是指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该企业取得的利润在提取前直接用于增加注册资本,或者在提取后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的合营者将分得的利润汇出国外,存入外国银行或用作贸易资金周转,其后再用于向中国的合资经营企业投资,不能按再投资退税规定办理。

  1.国税发[1993]9号文件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所得用于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

  2.国税发[1997]71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分立、股权重组、资产转让等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规定,外国投资者将从企业分取的利润(股息)购买本企业股票(包括配股)或其他企业股票,不适用税法有关再投资退税的优惠规定。

  3.国税发[2002]90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还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直接用于投资举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包括直接用于再投资新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且其再投资额构成新企业的注册资本,或者直接用于再投资增加已存在外商投资企业的注册资本。外国投资者将从外商投资企业取得的利润,再投资购买其他投资者在已存在的企业的股权,未增加该企业的注册资本和经营资金,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优惠。外商投资企业按照董事会的决议,将其依照有关规定从企业所得税税后利润提取的公积金(或者发展基金、储备基金)转作再投资,相应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对增加本企业注册资本的再投资中属于外国投资者的部分,可以依照税法规定,给予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

  4.国税发[2001]86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因关联企业交易税务审计而调增其税后利润,若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这部分利润用于中国境内直接再投资,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优惠待遇。

  5.国税函[2005]989号文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投资者再投资退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规定,外国投资者的再投资需要分期、分阶段进行的,可区分以下情况确定是否给予退税:(1)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已经实现的,在实际再投资时,不论是一次或分期投资,均可以按照规定给予再投资退税;(2)外国投资者计划用外商投资企业的利润进行再投资申请被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时,该再投资的利润尚未实现或者部分尚未实现的,即承诺用以后年度实现的利润进行再投资,该再投资应为补足企业注册资本,不属于税法所述“增加注册资本,或者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该再投资发生时,不得享受再投资退税的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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