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增值税管理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 湘国税函[1997]217号 1997-10-14 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 近来,各地反映了一些增值税管理上的政策问题,经研究,在国家税务总局没有明确规定以前,暂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关于从事商业经营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异常申报的征税问题 我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湘国税发[1997]15号)规定:“对从事商业经营的一般纳税人,无正当理由,半年以上发生异常申报的,暂按2%预征率征收增值税,年终进行结算,同时企业应按现行规定进行纳税申报”。为了进一步加强商业企业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漏洞。对发生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根据其年终结算后的实际税负情况。分别按以下办法处理: 1.年终结算后,企业的实际税负水平正常;不属异常申报户的,按规定退补税款; 2.年终结算后,企业的增值税税负仍属异常申报范围,且无正当理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23条、第24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7条等规定对当年的应纳增值税实行核定征收,企业的留抵税额不得结转到下年抵扣,并应督促企业及时调帐。 核定征收的征收率由各地、州、市局确定,并报省局备案。各地在核定征收率时,可参考税收资料调查测算的平均税负率。1996年全省税收资料调查测算的平均税负率分别为:商业批发1.4%,商业零售3%,批零兼营2%。 3.为加强对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专用发票的管理,对异常申报的商业企业使用的专用发票一律实行代管监开。 二、商业企业从销货方取得的返利、补偿费用等各种名目的款项或实物,必须如实纳入企业的会计核算,按规定申报纳税。否则,按会计核算不健全论,并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征收管理工作的通知》(国税发[1995]15号)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进行处理:停止其抵扣进项税额,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同时取消其专用发票使用权。 三、关于对企业跨地区设立的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办事处、中转仓库等的征税问题对企业跨地区设立的由总机构统一核算的办事处、中转仓库,凡将货物移送到办事处、中转仓库。然后由办事处、中转仓库将货物销售或者移送给客户的,总的原则是就地征收增值税。具体征税时按以下规定执行: 1.办事处、中转仓库可凭其总机构已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申请认定表的影印件),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请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按规定缴纳增值税。 2.对只核算收入、库存商品,不核算进项税额等实行简易核算的办事处、中转仓库,经国税机关审批。在办事处、中转仓库所在地可按销售收入的1%预征率征收增值税。回总机构结算。 具体审批程序是,企业在同一地市范围内。跨县(市)设立的办事处、中转仓库,企业要求汇总纳税或者就地预征回总机构进行结算的,报地、州、市局审批;企业跨地、州、市设立的办事处、中转仓库,企业要求汇总纳税或就地预征回总机构结算的,报省局审批。 3.各企业设立的办事处、中转仓库应按月向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各办事处、中转仓库所在地国税机关应将办事处、中转仓库本季度申报纳税情况,寄给其总机构所在地国税征收机关,以加强联系,防止征管漏洞。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7年10月1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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