津政发[1998]68号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债转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8-08-21
摘要: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为加强对转贷资金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债转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津政发[1998]68号                      1998-8-21

各有关委、局,有关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财政局拟定的《天津市国债转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一日

天津市国债转贷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扩大有效内需,促进国民经济持续稳定发展,国务院决定1998年增发一定数量国债,由财政部转贷给省级政府,用于地方的经济和社会发展项目。为加强对转贷资金的管理,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债转贷资金在全市范围内实行统借、统筹、统还,市财政部门作为市政府的债权、债务人的代表,负责对财政部的还本付息工作。各部门要平衡本部门的各项收入,根据建设项目的特点,决定和落实还款资金的来源。

  第三条 国债转贷资金的确定和使用原则:确定国债转贷资金项目既要考虑本部门建设和发展的需要,又要考虑本地区综合还款能力。国债转贷资金应直接落实到建设项目,主要用于基础设施项目,重点支持在建项目或已经完成前期准备工作的项目,新上项目一般要求在2年左右时间完成。国债转贷资金应适当考虑世界银行等国际金融组织和国外政府贷款项目的国内配套资金需要。

  第四条 国债转贷资金的适用范围:

  (一)农林水利投资项目;

  (二)交通建设投资项目;

  (三)城市基础设施和环境保护建设投资项目;

  (四)城乡电网建设与改造项目;

  (五)国家明确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二章 转贷资金的发放、使用和偿还

  第五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应根据上述确定项目的原则、转贷资金的用途、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提出本市利用国债转贷资金的建设规模、项目,经市政府审核后,上报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财政部审定。

  第六条 根据《财政部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央向天津市转贷国债资金的协议》确定的利用转贷资金的项目及资金规模,由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与有关部门签订《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包括转贷资金使用项目、项目单位、转贷数额、转贷期限、转贷利率、还款承诺和违约处罚等内容。《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应抄送市发展计划委员会。

  第七条 国债转贷资金还贷期限为6年(农村电网还贷期限为15年),含宽限期2年(农村电网宽限期为10年),年利率为5.5%。转贷资金自市财政局拨出资金之日开始计息。各主管部门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向市财政局还本付息,再由市财政局向财政部统一归还到期本金和利息。

  第八条 根据国家对国债转贷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市财政局应在国有或国家控股的商业银行开立一个转贷资金专户,对转贷资金进行单独核算,统一管理。各有关项目单位也应在市财政局指定的银行开设转贷资金专户,实行单独核算,以保证专款专用。

  第九条 国债转贷资金的借款程序:

  (一)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和资金规模一经确定,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联合向市政府上报转贷资金借款请示,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代表市政府与有关主管部门签订《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

  (二)根据《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市财政局应及时、足额将项目资金拨付项目单位主管部门,再由主管部门拨付项目实施单位。

  第十条 项目实施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确定的用途使用转贷资金,加强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十一条 每月终了后5日内,转贷资金项目单位应将项目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报市财政局,每年年度终了后30日内,市财政局应将本市转贷资金项目使用情况汇总后上报财政部及财政部驻天津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第十二条 使用国债转贷资金的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根据《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有关还款期限和还款金额的要求,提前做好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预测和准备,以保证到期按时足额归还转贷资金的本金和利息。

  第十三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应根据中央向地方转贷协议的要求,提前对全市转贷资金还本付息的资金需求和有关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的还款情况进行预测,并据实提出还款计划和建议,报市政府审定。

  第三章 监督与检查

  第十四条 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对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使用转贷资金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是否按有关协议使用转贷资金,有无截留或挪用现象,是否注意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以及是否按期还本付息。

  第十五条 对于项目单位及其主管部门截留或挪用转贷资金的,除立即收回或扣回已拨资金并停止拨款外,还要追究当事人和主管领导的责任。

  第十六条 对到期不能归还转贷资金本金和利息的,市财政局将按照《国债转贷资金借款协议书》规定,如数扣拨有关资金。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发展计划委员会和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天津市财政局

一九九八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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