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地税函[2008]90号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05-30
摘要: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裁量标准。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登记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该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告帐号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帐簿管理

  第十八条《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对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催报两次以上无效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全的,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组以内或者涉税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组以上,或者涉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收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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