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下“不同比减资” 规则适用及实务要点

来源:亨通集团 作者:杨洪波 人气: 时间:2024-08-18
摘要:股东不按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形,称之为“不同比减资”,仅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的,又称之为“定向减资”。相对于同比减资,不同比减资要复杂许多。同比减资只减少出资金额,不改变股东出资比例,不会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不同比减资则重构了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不仅改变公司股权架构,甚至可能产生公司资金流出的情况,这对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

  在公司减资实践中,“不同比减资”这一特殊减资方式,其适用规则、效力认定等诸多问题长期存在同案异判的困境。有鉴于此,新公司法予以了回应,在首次类型化减资程序的同时,关注到不同比减资的特殊情形,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减资制度的完善和创新。现结合新法规定,就“不同比减资”规则适用的相关问题进行梳理与探讨,以期为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01、新公司法实施前“不同比减资”的实践困惑

  股东不按出资或者持股比例减资的情形,称之为“不同比减资”,仅对部分股东进行减资的,又称之为“定向减资”。相对于同比减资,不同比减资要复杂许多。同比减资只减少出资金额,不改变股东出资比例,不会涉及公司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而不同比减资则重构了公司设立时的股权分配情况,不仅改变公司股权架构,甚至可能产生公司资金流出的情况,这对公司利益、债权人利益以及其他股东利益均会产生重大影响。

  在新公司法实施前,不同比减资的情况在实践中并不少见,但往往因为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制,导致了一些操作上的模糊地带。大股东可能会利用其强势地位和资本多数决的规定,为自己利益服务,如在公司经营状况良好的情况下让小股东减资或退出,达到稀释小股东股权比例目的,而在公司出现财务困境时则自己减资或退出,让小股东承担不利风险。“不同比减资”可能引发“同股不同权”,尤其是对于公司小股东而言,这种不同比减资可能是非常不公平的。

  而在司法实践中,由于相应减资规则供给的缺失,不同比减资的决议效力认定问题存在两种争锋相对的裁判思路。部分法院的态度偏向于对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或公司章程事先规定作“无效认定”,即支持“一致决”,但也有部分法院认定多数决规则通过的定向减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即支持“多数决”。

  如在(2018)沪01民终11780号案件中,上海一中院认为,减少注册资本需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法律规定仅针对股东同比例减资情形,未涵盖减资后股权在各股东间的分配,不同比减资违反了股权架构系各方合意结果的基本原则。如只需多数表决权通过即可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实质上是允许资本多数决议改变公司股权结构,同时在公司亏损情形下,未经某位股东同意,不同比减资,将导致其对公司股权比例升高,这也进一步增加了该股东对外承担责任的风险,是对股东财产权的侵害。因此,该法院认为,在未经全体股东同意的情形下,不同比减资决议无效。

  而在(2018)沪民申1491号案件中,上海高院认为,虽然公司设立时对注册资本的确定以及各股东对具体出资额的认缴需要各股东进行合意,但在公司成立后,股东缴纳的出资额已经转化为公司的注册资本,注册资本的增减必然涉及具体股东出资额及出资比例的变化,若强求达成一致意见才能对注册资本进行增减,显然有违原《公司法》第43规定的初衷。因此,本案在股东吕某反对同比例减资情形下,股东会决议仅减少股东霍某的出资额,保留了股东吕某的出资额,在股东以其出资额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的规制下,保留股东吕某出资额股东会决议并未侵害股东吕某权利,且本次股东会程序正当内容合法,故案涉减资股东会决议虽未经一致表决同意但仍认定为合法有效。

  02、新公司法下“不同比减资”的适用规则

  新公司法在此定分止争,结束了长期以来的理论和实务争议。其中第224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司减少注册资本,应当按照股东出资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相应减少出资额或者股份,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我国公司法原则上只允许同比减资,禁止不同比减资。只有在例外情况下,才允许不同比减资,例外情形包括:法律另有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全体股东另有约定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另有规定。

  (一)不同比减资规则适用的法定情形

  1.新公司法第52条“股东失权”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发出书面催缴,如股东在宽限期届满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董事会可向其发出失权通知,股东因此失权。股东失去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应依法转让或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2.新公司法第89条“有限责任公司异议股东股权回购”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有限公司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因此收购的股权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3.新公司法第161条“股份公司异议股东股份回购”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公司除外)连续五年盈利,符合分配利润条件而不分配利润,转让主要财产,营业期满或应当解散而继续存续,异议股东有权请求公司按照合理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司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4.新公司法第162条“上市公司依法收购股份”引起的减资

  根据该条规定,股份公司合并、股权激励、对公司合并、分立决议持异议的股东要求收购、将股份用于转换上市公司发行的可转换为股票的公司债券、为维护公司价值及股东权益需要,公司可收购本公司股份,公司因此收购的股份应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依法转让或注销。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份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5.对赌回购引起的减资

  最高院于2019年11月14日发布的《九民纪要》明确,投资机构与被投企业对赌,只要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对赌协议有效。基于对赌协议的约定,在公司与投资人对赌失败,触发了由目标公司回购投资方股权条款时,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以约定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以便收回投资。此种情形下有可能触发股权回购从而引起定向减资。

  (二)不同比减资决议效力的认定标准

  1.有限公司适用“一致决”

  因不同比减资改变股权结构,甚至可以达到股东除名丧失股东资格的效果,应当限制在非自愿的情况下以不同比减资的方式进行股东除名、排除股东权利。故,新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作出不同比减资决议不应当适用资本多数决议,而应当经全体股东同意,即适用全体股东一致同意规则。此外,因“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是资本多数决,故在“修改章程或章程修正案”中,规定“不同比减资”仍可能变相使大股东可以通过“修改章程”方式从而达到不同比减资进而达到股东除名的目的。因此,关于有限公司股东不同比减资即便在公司章程中规定,也应遵循合意原则。

  2.股份公司适用“多数决”

  股份公司因其兼具人合性、资合性,新公司法在兼顾公司治理和股东权益保护之外为股份公司提供了灵活性,允许其在遵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根据自身情况制定更为详细的章程规定。在定向减资或不同比减资决议程序的规定中,股份公司章程可根据业务需求和市场变化自行约定,未强求达成股东形成一致意见,可遵循资本多数决议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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