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吉地税流字[1999]113号 1999-04-16 税屋提示——依据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3年9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税税目注释》对融资租赁业、租赁业的解释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5]76号)、《关于运输企业的供车行为征收流转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发[1995]578号)之规定,现对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出租汽车公司或其他经营汽车出租业务的单位,筹资购买汽车后,将汽车租给他人用于营运,分期向承租人收取租金(或称承包费)和管理费,租赁期满后车辆的所有权归承租人所有。此种行为属"服务业一租赁业"的征收范围,应按照"服务业"税目中的"租赁业"项目就其取得的全部收入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二、本通知自1999年6月1日起执行。此前,对企业已按照《吉林省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租汽车公司征收营业税问题的批复》(吉地税流字[1995]006号)文件规定申报缴纳税款的,或已如实申报但未入库的欠税,仍按原规定执行;对企业未办理纳税申报或申报不实的,经税务机关检查发现的偷漏税,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吉林省地方税务局 一九九九年四月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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