失效或废止法规系列: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废止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   该文的核心内容是:   一、 特殊困难 是指必须满足(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可供纳税的现金...


  [废止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8]98号

  该文的核心内容是:

  一、“特殊困难”是指必须满足(一)水、火、风、雹、海潮、地震等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二)可供纳税的现金、支票以及其他财产等遭遇偷盗、抢劫等意外事故;(三)国家调整经济政策的直接影响;(四)短期货款拖欠;(五)其他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明文列举的特殊困难这五种情形之一。

  二、《延期缴纳税款申请审批表》报县及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后方可延期缴纳,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数额较大且申请延期在2至3个月的,必须报经地市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数额较大的具体标准,暂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确定。同一纳税人应纳的同一个税种的税款,符合延期缴纳法定条件的,在一个纳税年度内只能申请延期缴纳一次;需要再次延期缴纳的,必须逐级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局长批准。

  [有效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期缴纳税款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4]1406号

  其文件内容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经批准可延期缴纳税款。此条规定中的“当期货币资金”是指纳税人申请延期缴纳税款之日的资金余额,其中不含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企业不可动用的资金;“应付职工工资”是指当期计提数。

  [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第二十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人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批准,可以延期缴纳税款,但是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一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可以参照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批准权限,审批纳税人延期缴纳税款。

  该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规定: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解读]

  从国税发[1998]98号文规定的内容来看,该文基本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的要求,但也带来了一定的问题,如“特殊困难”标准的泛化易使滞纳金加收制度形同虚设,不利于保障国家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此外,再次延期缴纳可能导致实际执行中突破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的禁止性规定,也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0号之嫌。

  针对延期缴纳税款审批管理中存在的弊端和不足,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三十一条将延期缴纳税款的审批权限上收到省级税务机关局长手中。国务院令[2002]362号又对“特殊困难”、延期缴纳税款需报送的资料和税务机关的审批时限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在这种情况下,国税发[1998]98号文的规定已经完全同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相抵触了,因此需要及时对其进行失效或废止。

  从国税函[2004]1406号文发布的时间上看,晚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和国务院令[2002]362号;从国税函[2004]1406号文规定的内容来看,只是对国务院令[2002]362号第四十一条中的“当期货币资金”和“应付职工工资”术语的具体含义作了进一步的明确,与现行的税法并不相冲突,因此应当继续维持其效力。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