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鄂地税发[2007]161号 2007-7-3 各市、州、林区、县(市、区)地方税务局: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管理工作,省局制定了《湖北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地方税务局 二〇〇七年七月三日 湖北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提高地方税收法制建设质量,根据《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试行)》的规定,结合地税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发布、备案备查、评估、清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指省以下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并发布的,涉及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以下统称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在本辖区对征纳双方具有普遍约束力并能够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四条 制定下列文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对下级机关请示的批复; (二)对具体事项的公告、通告以及各类税务行政决定; (三)原文转发上级税务机关或上级税务机关与其他部门联合制发的规范性文件,但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权利或义务做出新的规定的除外; (四)对上级机关的请示或报告; (五)其他不适用本办法的文件。 第五条 制定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第六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制定,其内设机构、派出机构、直属机构、临时性机构不得制定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解释。 第八条 制定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做到结构合理、逻辑严密、内容具体、语言规范、简洁明确、操作性强。 第二章 起草 第九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由有权制定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地方税务机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内容涉及两个以上部门的,由制定机关负责人指定牵头起草部门。 第十条 起草部门应当根据起草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 (一)起草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及其他部门的职责,应当听取相关部门的意见; (二)起草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属于程序性管理办法,应当听取基层地方税务机关的意见; (三)起草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涉及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重大利益,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专家及其他相关方面的意见; (四)其他应当听取意见的情形。 第十一条 听取意见可以采取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方式,起草部门对听取的意见应当详尽记录、认真分析,提出处理意见,并形成文字材料,必要时应进行实地调查。 第十二条 起草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需废止其他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若全文废止的,应列明被废止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和文号;若部分废止的,应列明被废止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文号、条、款、项、目及具体内容。 第十三条 起草部门拟制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形成起草文本后,应当由起草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将起草文本送从事政策法规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规部门)审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起草说明应当包括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制定过程、必要性和可行性,对重要问题的不同意见,起草部门对这些意见的态度及理由,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二)起草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政策法律文件; (三)听取意见的书面记录和开展调查的相关材料; (四)其他应当提供的材料。 第三章 审 查 第十四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负责对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起草文本的合法性和必要性进行审查。 第十五条 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可以根据起草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种类和内容涉及的范围,决定适用一般程序或简易程序。 第十六条 对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事项进行全面规定,或者所规定的事项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影响较大,或者所制定的文件内容存在较大分歧,适用一般程序。 第十七条 对地方税收征收管理事项进行说明、补充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 第十八条 适用一般程序审查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法规部门按规定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通过,或起草部门按审查意见进行修改、补正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送办公室提请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 第十九条 局务会或局长办公会审议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文本时,由起草部门作起草说明,由法规部门作审查说明。 第二十条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形成审议意见后,起草部门应当按照审议意见对审查文本进行修改,形成修改文本后,由法规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然后送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发文。 第二十一条 适用简易程序审查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法规部门按规定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后退回起草部门,起草部门根据审查意见进行处理后形成审查文本,由法规部门负责人签署意见,然后送办公室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发文。 第二十二条 法规部门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 (一)是否符合本办法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依据、制定内容、制定主体、制定规则的规定; (二)是否具有制定的必要和实施的条件; (三)是否与本机关原有税收规范性文件存在冲突; (四)是否就重大问题征求相关方面意见,并对各类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和处理; (五)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三条 法规部门对起草文本进行审查,应当按照审查规则对相关的依据、意见和建议进行认真研究,并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书面审查意见应当对起草文本的合法性、必要性进行分析和说明,不得直接给予肯定性或否定性的简单评价。 第二十四条 法规部门应根据起草文本的不同情况提出审查意见: (一)对依据充分、主体合法、内容恰当、符合制定规则的起草文本,应当提出审查通过的意见; (二)对没有必要制定和实施条件不成熟的起草文本,应当提出停止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意见; (三)对存在合法性问题的起草文本,应当提出法律建议和意见; (四)对未按要求征求意见的起草文本,应当提出补正意见; (五)对起草文本的结构、层次、用语等一般性问题,应当提出具体修改意见。 第二十五条 起草文本的审查,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应建立《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簿》,记载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起草部门、文件名称、收到日期、审查方式、审查意见、退回日期、提交审议日期等事项。 第二十七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办公室办理制发公文,对未经法规部门审查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退回起草部门,经法规部门审查确认后再按公文处理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按一般程序审查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后,法规部门应当将起草文本、起草说明、相关资料、审查文本、审查意见、审查说明、审议纪要收集归入档案。 第四章 发布 第二十九条 地方税务机关在制发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以“地税发”发文字号制定公文,并于发文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三十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当在本部门公报、网站,或者本地区新闻媒体上刊播,或者在办税服务场所公示。 在网站发布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持续时间不得少于30日。在办税服务场所发布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持续时间不得少于10日。 第三十一条 未经公开发布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地方税务机关行政执法的依据。 第三十二条 在公报、网站和新闻媒体上发布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制定机关办公室负责;在办税场所发布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服务部门负责。 第五章 备案和备查 第三十三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备案登记、审查处理等工作由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法规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自税收规范性文件发布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备案;年度终了15日内,向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报送本年度制定发布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和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报告。 目录应列明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成文日期、生效日期、发布日期、发布方式、报送备案日期等。 第三十五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报送《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呈报表》、正式文本一式两份、正式文本的电子文本。 备案呈报表应当说明备案文件的名称、发文字号、报备序号、制定目的、制定依据、制定程序、发布日期及方式,并加盖制定机关印章。 制定程序应当说明备案文件制定过程中征求意见、审查和审议决定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六条 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在收到报送备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时,应当将报送备案的情况在《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登记簿》上予以记载。 备案情况应列明报送备案文件的制定机关、文件名称、发文字号、成文日期、报送日期、审查意见等。 第三十七条 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文件的审查,并将审查意见通知报送单位。 第三十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相冲突; (二)是否超越法定权限或者授权的范围和条件; (三)是否违反制定程序; (四)其他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法规部门根据所备案文件的内容,可以提交本机关业务主管部门对备案文件进行审查,业务主管部门应当依职权提出审查意见。 第四十条 经审查,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或者规定明显不适当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整改意见,责令制定机关限期改正。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限期改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按照整改意见进行改正,并将整改情况上报。如不能改正或不能按期改正,应当在规定期限内说明理由。 第四十一条 制定机关逾期既不改正,又不能说明理由的,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可以在职权范围内,对违规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撤销或责令停止执行。 第四十二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认为税收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机关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其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第四十三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建议的受理及答复,由地方税务机关的法规部门负责。 第四十四条 地方税务机关受理审查建议后,被建议审查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是本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法规部门应要求起草部门在2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被建议审查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是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受理审查建议的地方税务机关应要求制定机关在30日内提出答复意见。 受理机关应当自受理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向当事人作出书面答复;如果不能按期做出答复的,应当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六章 评估和清理 第四十五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施行后,制定机关应对其执行情况进行跟踪问效、分析评估,对执行效果给予客观准确的评价,对存在的问题提出解决和完善的办法,并将评估情况反馈给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 第四十六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在执行中出现普遍或突出的问题,起草部门应当进行调查,向法规部门提出书面处理建议。 第四十七条 法规部门收到起草部门提出的处理建议后,应当对处理建议进行核证,并根据不同情况提出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意见,报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 第四十八条 县(市、区)以上地方税务机关应当定期对所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根据不同的情况提出继续适用、修改或废止的建议,报局务会议或局长办公会议审议决定,并于清理结束后1个月内,将修改或废止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予以公布。 第四十九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修订或废止,应做出相应修改的; (二)同一事项在两个以上规范性文件中规定,相互抵触或不必要分别作出规定的; (三)其他应予修改的情形。 第五十条 税收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因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或者修改而失去执行依据的; (二)规定的事项已经不存在,或已经执行完毕,无继续实行必要的; (三)同一事项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规范性文件取代; (四)其他应予废止的情形。 第五十一条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修改,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重新制定和发布。 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废止,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决定和发布。 第七章 责任追究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制定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严重损害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致使国家税收大量流失,或者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并予以通报。 第五十三条 制定机关不按时报送备案或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报送备案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予以通报,并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四条 制定机关违规制定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经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上一级地方税务机关进行通报,并追究制定机关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各级地方税务机关的职能部门未按本办法规定起草、审查、发布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地方税务机关代地方人大、政府起草税收规范性文件,代拟文件的起草和审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地方税务机关与其他机关联合制定税收规范性文件,对会签文件的审查,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撤销下级地方税务机关制定的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参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规定的“以上”、“以下”、“日内”均包括本数或本级。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2004年6月17日制发的《湖北省地方税收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查备案办法》(鄂地税发〔2004〕102号)同时废止。 附件: 1.《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簿》(略) 2.《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略) 3.《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呈报表》(略) 4.《地方税收规范性文件备案备查登记簿》(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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