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老年人权益保护十大典型案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2-24
摘要:依法审理涉老年人权益的各类案件,通过司法手段打击侵犯老年人权益的行为,是人民法院的重要职责使命。党的十八大以来,最高人民法院深入学习、坚决贯彻落实党中央决策部署和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家庭、家教、家风的重要论述,始终坚持司法为民、公正司法,将维护老年人权益作为一项重要工作内容。

  案例五:

  刘某芽赡养纠纷案

  关键词:子女赡养义务;检察院支持起诉

  一、基本案情

  刘某芽与妻子共生育四子女,均已成年并结婚。刘某如系其子,与刘某芽相邻而居。2010年,刘某如意外受伤,认为父母在其受伤休养期间未对其进行照料,产生矛盾,此后矛盾日益加剧,刘某如长期不支付父母的生活费,亦未照顾父母生活起居。2019年,母亲因病去世,刘某如拒绝操办丧葬事宜,亦未支付相关费用,有关丧葬事宜由刘某芽与其他三子女共同操办。经村干部调解,刘某如仍拒绝支付赡养费及照顾刘某芽的生活起居。因刘某芽年迈且患有心脏病,行动不便,新干县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起诉,认为刘某芽现年80岁,已无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仅靠其他子女接济,尚不足以负担生活及医疗费用,子女有赡养老人的义务,刘某芽要求刘某如支付赡养费及丧葬费的诉请应得到支持。

  二、裁判结果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认为,孝敬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优良传统,子女应当履行赡养义务,不应附加任何条件。刘某芽年事已高,身患疾病,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刘某如应依法对其承担赡养义务。同时,赡养父母的义务不仅包含给予父母经济供养及生活照料,还应给予父母精神上的慰藉,也应当在父母百年之后及时妥善地办理丧葬事宜,刘某如拒绝支付丧葬费,不符合法律规定,亦违背伦理道德。故判决刘某如每年支付刘某芽赡养费,并支付其母亲办理丧葬事宜的费用。

  三、典型意义

  子女赡养父母不仅是德之根本,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在家庭生活中,家庭成员之间虽有矛盾,但赡养父母是法定义务,子女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精神上慰藉,以及为经济困难的父母承担医疗费用等,不得以任何理由和借口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关心关爱老年人,让老年人感受到司法的温暖是司法义不容辞的责任。民事诉讼在一般情况下只能由民事权益受到侵害或者发生争议的主体提出,无需其他组织或个人干预。在特殊情况下,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不敢或不能独立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需要有关组织给予支持,运用社会力量帮助弱势群体实现诉讼权利。支持起诉原则打破了民事主体之间的相对性,允许无利害关系的人民检察院介入到诉讼中,能够在弱势群体的利益受到侵害时切实为其维护权益。

  案例六:

  郗某某、周某四人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人口老龄化;养老机构的合理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郗某某系周某某妻子,周某四人系郗某某与周某某子女。2017年1月17日,近80岁的周某某及其儿子与凌海市某老人之家签订养老服务合同,周某某当日入住。入住评估表记载:老人刚出院,此前在家中走丢,因冻伤住院治疗合并有脑血栓,入院时手脚均存在冻伤,护理等级为半自理。2017年1月27日,周某某自居住的房屋内走出,通过未上锁的防火通道门至餐厅,从南门走出楼房,后走到养老院东侧道路。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于2017年1月28日报警,民警在凌海市大凌河桥下发现周某某已死亡。郗某某、周某四人为此诉请凌海市某老人之家赔偿经济损失199954元。

  二、裁判结果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认为,养老院明知周某某有离家走丢的经历且安全防火通道门不允许上锁的情况下,仍未能增加安全防护措施,无提示、警示措施,虽安装有监控设施,值班人员也未能及时发现并有效防止老人在夜间走丢。养老院未能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应承担经济损失的60%责任,即116972.4元。凌海市养老院在保险公司投有养老服务机构责任保险,该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赔偿损失。故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一次性赔偿郗某某、周某四人116972.4元,凌海市某老人之家一次性返还郗某某、周某四人养老服务费用及押金合计2000元。

  三、典型意义

  由于我国人口老龄化,老年人数量增多,且老年人选择在养老院生活、居住的情况亦有增加趋势,如何保障老年人的权益成为整个社会必须关心和思考的问题。养老院未尽到相应的注意和照管义务,致使老人发生意外死亡,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裁判对社会上的养老机构敲响了警钟,养老机构应当尽到责任,排除危害老人生命健康的安全隐患,提高管理水平、提升护理从业人员素质和护理服务能力,充分保障老年人人身、财产安全。本案对于促进养老机构规范化、标准化运行,全面提升养老院服务质量,保证老年人晚年生活幸福具有积极意义。

  案例七:

  贾某诉李某某继承纠纷案

  关键词:分配遗产中照顾老年人利益;优良家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

  一、基本案情

  李某某系被继承人曹某某母亲,年近七十。贾某系曹某某妻子,双方于2019年6月4日登记结婚。2019年8月7日曹某某因所在单位组织的体育活动中突发疾病去世。曹某某父亲已于之前去世,曹某某无其他继承人。被继承人曹某某去世后,名下遗留房产若干、存款若干元及其生前单位赔偿金、抚恤金若干元。贾某诉请均分曹某某遗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引入了专业的心理咨询师参与庭前准备工作,逐步缓解失独老人不愿应诉、拒绝沟通的心态,同时也对原告进行心理介入,疏导其与被告的对立情绪;在庭审中做了细致的心理工作,宣解中华传统优良家风,修复了双方因失去亲人造成的误解和疏远。本案虽然并未当庭达成和解,但在宣判之后,双方当事人多次向合议庭表达满意,并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自行履行完毕。

  二、裁判结果

  陕西省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被继承人无遗嘱,应按照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结合对子女抚养的付出及贾某与被继承人结婚、共同生活时间、家庭日常贡献等因素,酌定遗产分配比例为:贾某分配20%,李某某分配80%。工亡补助金部分不属于遗产范围,被继承人单位已考虑实际情况对李某某予以充分照顾,故二人各分配50%。

  三、典型意义

  本案被继承人无遗嘱,应以法定继承进行遗产分配。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被继承人母亲将其抚养长大,付出良多,痛失独子,亦失去了照顾其安度晚年的人,理应在遗产分配时予以照顾。法院在审理此类涉及保护老年人权益案件及遗产继承纠纷案件时,应注重对当事人进行心理疏导工作,充分释明法律规定,宣讲优良家风,修复双方的对立关系;利用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化解家庭矛盾,弘扬中华孝文化,体现老有所养、尊老爱幼、维护亲情的和谐家风。

  案例八:

  于某某诉北京某旅行社及其分公司旅游合同纠纷案

  关键词:老年人旅游;团体性维权

  一、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20位老年人与案外人张某某协商组团前往福建旅游事宜,张某某负责安排签订合同及对接,于某某作为老年人团体的代表,通过微信转账向其交付旅游费用。后收到旅行社发送的电子合同,因参团人员变动多次发生修改,旅行社数次向其发送的电子合同均带有合同专用章。次年1月,旅行社再次发送电子合同后,原告代表20人签字予以确认。合同对签约双方、旅游产品名称、旅游日期、旅游费用等进行约定,并附有游客身份信息和旅游行程单。后因疫情未能出行。于某某与张某某沟通退款事宜,张某某以公司未向其退款为由拒绝退还,20位老人均诉至法院。旅行社辩称,张某某并非其员工,与于某某沟通签约并非经其授权履行的职务行为,无权代理及收取旅游费用。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于某某所代表的20位老年人向张某某支付旅游费用及多次修改合同后,均及时收到电子合同,合同均有旅行社的签章,张某某承诺减免的旅游费用也与合同一致,于某某等人有理由相信张某某系旅行社员工,其签订旅游合同及交付旅游款项系善意且无过失。张某某的行为具有已被授予代理权的外观,致使于某某等人相信其有权而支付旅游费用,应发生与有权代理同样的法律效力,故判决旅行社向张某某返还上述费用。

  三、典型意义

  本案系老年人在无代理人情况下涉复杂法律问题的团体性维权类案件,具有典型示范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老龄团体追求愉悦生活的愿望强烈,退休后,老年人闲暇时间较多,约上好友外出旅游成为常态,而在旅游中遭受损失投诉无门时只能走法律途径,维权困难成为此类案件特点。此类案件及时、妥善处理,有利于切实保护老年人权益。此案也能有效引导旅游机构依法订立合同,规范签约行为,自觉遵守市场交易秩序。同时提醒老年人在签订旅游合同时,要注意审查相对人是否有相应的代理权和签约资质,并及时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权益,对老年人维权、规范旅游行业具有积极的引导作用。

  案例九:

  周某诉龚某侵权责任纠纷案

  关键词:“强行啃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

  一、基本案情

  2017年1月13日,龚某华及其女儿龚某将龚某华的母亲,92岁的周某,带至农村信用社某营业厅,对其账户进行挂失,取出存款24万元并存入龚某账户。周某系文盲,上述柜台业务办理均由龚某操作,银行业务员需要周某拍照确认时,龚某将坐在轮椅上的周某推到柜台摄像头前拍照,再推回等候席,将材料让周某捺完印后再交给银行业务员。龚某、业务员均未和周某进行交流。周某诉至法院称,龚某华及龚某以帮助办理银行存款为由,将其骗至银行并转走存款,周某得知后,要求龚某返还,遭到拒绝,故诉请龚某返还上述款项。

  二、裁判结果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认为,周某在龚某华将其存款取出并转移时对该项事实并不知情,龚某华在未取得周某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将周某的存款转移到个人账户占有,其行为侵害了周某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存款。关于龚某认为案涉存款系周某赠与给龚某华的抗辩,并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根据周某的陈述,龚某华取得其存款的行为并非出于其自愿给付,故对龚某的抗辩,不予采信。该院判决龚某返还周某24万元。

  三、典型意义

  公民对个人的财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老年人由于身体状况、行动能力等原因,往往难以有效管理、处分自有财产,在此情况下,子女更不得以窃取、骗取、强行索取等方式侵犯父母的财产权益。本案体现了反对子女“强行啃老”的价值导向,符合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侵犯老年人权益的案件时,应当充分查明老年人的真实意愿,坚持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秉持保护老年人合法财产权益的原则进行判决,有效定纷止争。

  案例十:

  柳州市社会福利院申请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案

  关键词:社会福利机构;老年人监护

  一、基本案情

  被申请人孙某某,自幼智力残疾,生活无法自理,一直随其母生活。2008年,孙某某母亲年迈卧床,其所在单位主动将母子二人送至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并办理自费入院手续。2011年母亲因病过世后,孙某某在福利院的照看下生活至今。福利院为了更好尽到监护职责,分别向民政局和孙某某所在社区居委会反映情况,经多部门协商认为,在找寻孙某某亲人无果的情况下,继续由福利院照顾较好。2018年3月,福利院委托广西脑科医院对孙某某身体情况进行司法鉴定。5月,福利院向法院申请依法宣告孙某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福利院作为其合法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申请人孙某某经广西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法医精神病鉴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另,法院主动依职权调查查明,被申请人孙某某在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居住生活了8年,无配偶、无子女;其母亲人事档案显示,孙某某的近亲属有父亲、哥哥,但无二人具体信息。孙某某长期置于无人监护的处境,柳州市社会福利院已实际保护被监护人的身体健康,照顾被监护人的生活,管理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对被监护人进行管理和教育等。为更好地维护孙某某的利益,指定柳州市社会福利院作为孙某某的合法监护人。若孙某某的父亲、哥哥出现,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三、典型意义

  老年人是社会的弱势群体,保障其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在法定顺位监护人多年缺失,无人履行监护职责的情况下,从充分保护和落实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合法权益的角度出发,经法律程序指定、已形成长期基本生活依赖且担负实际监护责任的社会福利机构作为监护人,是依法保障老年人权益的有益尝试和探索,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本案审理贯彻了家事案件多元化处理原则,法院与政府相关部门之间通力协作,体现了相关职能部门通过司法途径维护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的努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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