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国税发[1995]29号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的通知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5-07-27
摘要: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的通知

湘国税发[1995]29号        1995-07-27

  为切实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省局制订了《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以下简称《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迅速转发到各管票单位和用票人。执行中有何问题与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湖南省国家税务局

1995年07月27日

湖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用发票管理的规定,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湖南省境内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各级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使用和管理专用发票,应当依照本规则执行。

  第三条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的专用发票,经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批准印制的农业产品、废旧物品收购专用发票,以及随专用发票作明细附件使用的销货清单,均属于本规则专用发票管理的范围。

  第四条 地、市、县国家税务局(分局)应当设立发票管理所,基层税务所应当设发票管理组或配备发票专管员,选调政治业务素质高,从事税收业务工作3年以上的税务人员,具体负责发票管理的各项工作。

  第二章 领购发放

  第五条 专用发票原则上统一由县市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发放。

  农村偏远地区十万元以下的版面的专用发票,经地市发票管理所批准,可由县市国家税务局委托具备条件的主管税务所(征收分局)发放,但不得下放至驻乡镇税收专管员,税务人员不得为纳税人代领代购发票。设立了纳税大厅的国税机关,必须设立发票发售窗口。

  第六条 专用发票仅限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国家税务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领购使用,除此之外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领购使用。

  第七条 省国家税务局根据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年度需用量计划发放,各地、州、市国家税务局根据县市国家税务局专用发票季度需用量计划发放,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对税务所(征收分局)按核定的每次购领的数量限额发放。

  第八条 领购使用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第一次领购专用发票时必须按以下程序办理有关手续。

  (一)由用票单位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审批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申请表》,向当地主管税务所(征收分局)提出购票申请,经税务专管员、所(科)长(分局长)初审签署意见并签订专用发票(保管使用)责任书后,报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审批。

  (二)发票管理所必须凭以下证件给一般纳税人审批办理专用发票发放手续:

  1盖有'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专用章'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复印件无效);

  2经主管税务所(征收分局)签署意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申请表》;

  3用票单位发票管理员身份证及私章;

  4用票单位的专用发票管理制度;

  5用票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6发票责任保证金收据或纳税担保人的担保书;

  7专用发票(保管使用)责任书。

  (三)发票管理所对上述资料审核无误后签署意见,核发《专用发票购领簿》、《购票员资格证》(省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发),办理发放专用发票事项。

  国税机关设立的开票窗口领取专用发票的程序,比照本条办理。

  第九条 第二次及以后购领专用发票时,一般纳税人必须持《增值税专用发票购领申请表》、《发票购领簿》、《购票员资格证》、'发票管理员印章'及'发票专用章'或'单位财务章',由发票管理员本人到国税机关办理购领手续。

  第十条 县、市国税机关原则上视一般纳税人的销售、经营情况,发放不同版面的专用发票。

  1凡年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发放万元版以下专用发票。

  2凡年销售额在200万元以上1500万元以下的一般纳税人,可发放十万元版专用发票。

  3凡年销售额在1500万元以上的一般纳税人,可发放百万元版专用发票。

  4要求使用电脑专用发票的企业,必须是财务核算健全、销售额大、经营状况好、开票量大的大、中型企业。

  5凡年销售额未达到上述规定的一般纳税人,确因经营需要少量大额专用发票,经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批准后,可由主管国税机关监开。

  第十一条 专用发票的发放必须实行审批制度。

  1领购万元版专用发票由主管税务所长批准。

  2领购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由县、市(分局)发票管理所所长批准。

  3领购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由县、市(分局)局长批准。

  4领购电脑专用发票由地市发票管理所批准。

  第十二条 专用发票必须限量发放。纳税人每次领购专用发票原则上只发放1本,最多不超过1个月的使用量。企业一次领取专用发票使用时间不得超过3个月,3个月没有使用完的专用发票,到期必须到领购专用发票的发票管理所缴销,重新领购新票,凡不按期缴销的一般纳税人,停止供票。

  第十三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凡月用票量在10本以下,以及领购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必须于购得专用发票的同时,在所购发票的全部发票联、抵扣联上加盖好本单位的发票专用章或财务印章,并经国税机关供票人检查无误后方可离开。

  第十四条 对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但从业人员少,经营规模较小或经营活动不稳定的企业,以及违反专用发票管理规定,暂被收缴和停止供票的一般纳税人,由国税机关代为集中保管专用发票,纳税人需使用时由税务人员监开。

  前款规定的企业,可持《一般纳税人审批表》到发票管理所办理领购专用发票事宜,并将所购领的专用发票(仅限1本)及《准购证》送交发票管理所保管,登记建帐,双方签字盖章。企业发生业务往来,需开具专用发票时,可持购货方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及有关证件到发票管理所办理填开专用发票事宜。企业带回抵扣联、发票联、记帐联,存根联留存发票管理所备查。发票管理所应定期对企业进行阶段性考核,经考核证明完全具备保管使用发票条件的,可由集中监管改为购票自管,并发放准购证。

  第十五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购领发票,必须按不同版面种类,向县、市级国税机关交纳1万元以内的发票保证金。国税机关对收取的发票保证金应当专户储存,单独核算,不得挪作他用。县以上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应严格责任,加强保证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必须建立严格的内部发票管理制度,责任落实到人,加强检查监督,发现问题要严肃处理并及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

  用票单位内部发放发票同样必须凭书面领发手续,实行限量发放、定期抽查、验旧换新。

  第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专用发票用票人,均必须设立发票分户、分类台帐、凭发票领购单及时登记领发情况,并按月编报《发票领用存月报表》。各级报表报送时间为:

  (一)基层税务所报县市(分)局,为次月5日前;

  (二)县市(分)局发票管理所报地市局为次月10日前;

  (三)地市局发票管理所半年报省局一次,报送时间为当年的7月15日和第二年的1月15日前;

  (四)用票人报主管国税机关随纳税申报表报出。

  第十八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税机关不予供应专用发票,已经供应的应予收缴。

  (一)会计核算不健全,不能按会计制度和国税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或提供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应纳税数额,以及其他有关增值税纳税资料;

  (二)私自印制专用发票,发生丢失、被盗专用发票,未按规定领购、开具、取得、保管专用发票,未按规定报送专用发票领用存情况,未按规定缴销已填用专用发票存根,不接受国税机关检查,有其他税务违章违法行为,尚未清查处理的;

  (三)销售的货物全部属于免税项目的。

  第三章 保管运输

  第十九条 地、市、县国税机关必须严格按规定要求修建专用发票库房。库房管理应具备如下条件:

  (一)发票库房要建在与办公场所或宿舍区相连接,且不便于人员频繁进出的地方;

  (二)符合防盗标准,墙体四周必须用钢筋混凝土捣制,不留窗户,墙角所留通风孔直径不大于20公分,中间加钢筋架;

  (三)库房门应安装钢板门;

  (四)库房内要安装防盗自动报警装置;

  (五)符合防火、防潮标准,库房外安装灭火器等消防设备;

  (六)发票库房应列入当地公安、武警的重点保卫范围;

  (七)库房必须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同时要确保库房和值班人员的安全。

  第二十条 负责发放专用发票的基层税务所(征收分局),应当尽量减少发票库存量,同时应比照专用库房修建要求装配好保管室,并配置专用保险柜、报警器等设备,确定专人负责领发保管。

  第二十一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必须对库存发票和各个开票点配备专用保险柜,坚持专人负责,上班时取出,下班时锁入,不得放在办公桌或木制柜中,发票未锁入保险柜人不得离开。存放发票的保管室必须有可靠的防盗、防火等措施,库存量较大的企业应有专人值班守护。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和专用发票用票人,必须坚持按月见票盘点清库制度,分别由所长(征收分局长)和企业负责人监盘,并填造盘点表签名负责。

  第二十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运送专用发票,必须实行专人专车护送。远途运输或大宗专用发票运输,应与当地公安、武警取得联系实行武装押运。运送大宗专用发票,必须使用全封闭式铁皮车或票证专用车。

  第二十四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一次领购专用发票量较大时,必须有专人专车护送;领购量不大的亦应尽量专人专车护送。领购人领购发票后应直接回单位,不准携票办其他事情,严防发票在途中丢失、被盗或抢夺。

  第二十五条 专用发票库房必须与发售窗口分开。国税机关专用发票发售网点远离专用库房的,必须有专人专车护送,于上班后取出,下班前归库,难以做到的则应当就地修建专用库房。发售网点营业室与领购者之间必须设置必要的坚固的隔离防护设施,安装紧急报警装置,配备专用保险柜。

  第二十六条 专用发票库房不准多人兼管,必须双门双锁,双人上岗开锁,才准进入库房。

  第二十七条 已经开具的专用发票存根,应当保存5年。保存期满后应造具清册,报主管国税机关查验后监毁。

  第四章 填开使用

  第二十八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应税货物(包括视同销售货物在内)、应税劳务和根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但下列情形不得填开:

  (一)向消费者销售应税项目;

  (二)销售免税项目的;

  (三)销售报关出口货物,在境外销售应税劳务;

  (四)将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五)将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六)提供非增值税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

  (七)向小规模纳税人销售应税项目;

  (八)商业零售的烟、酒、食品、服装,鞋帽(不包括劳保用品)、化妆等消费品。

  (九)生产经营机器、机车、汽车、轮船、锅炉等大型机械电子设备的工商企业,直接销售给使用单位的上述货物。

  第二十九条 专用发票必须按下列要求填开:

  (一)凭购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原件(不能用复印件),严禁无证开票;

  (二)按规定时限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复写(打印),各栏目填写正确无误、各联内容完全一致;

  (三)按发票顺序号码依序填开,逐栏项目填写齐全;

  (四)票物相符,票面金额与实收金额相符;

  (五)字迹清楚无涂改现象,如填写有误,应另行填开,并在误填发票上通联注明'误填作废'字样,作废发票必须整份保存,不得撕下;

  (六)不得超越经营业务范围开票。

  第三十条 专用发票按下列时限开具,不得提前或滞后:

  (一)采用预收货款、托收承付、委托银行收款结算方式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

  (二)采用交款提货结算方式的,为收到货款的当天;

  (三)采用赊销、分期付款结算方式的,为合同约定收款日期的当天;

  (四)将货物交给他人代销的,为收到受托人送交代销清单的当天;

  (五)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到其他机构用于销售,按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六)将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七)将货物分配给股东的,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第三十一条 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后,如发生销货退回或销售折让时,应分别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购买方货款未付并且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下,由销货方收回发票联和抵扣联,并在本份票的各联上注明'作废'字样,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凭证。发票未收回时不得抵减。

  属于销售折让的,销货方应按折让后的货物重新开具专用发票。

  (二)在购买方货款已付,或者货款未付但已作帐务处理,发票联和抵扣联无法退换的情况下,购买方必须取得当地国税机关的进货退回或转让证明单交销货方。销货方凭此证明单,根据退货数量价款或折让金额向购货方开具红字专用发票。销货方凭红字专用发票存根联、记帐联作为扣减当期销项税额凭证;其发票联和抵扣联作为购货方扣减进项税额的凭证。

  销货方未收到证明单,不得开具红字专用发票。

  第三十二条 商业零售单位销售货物给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必须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确定专人、设立专点(柜)开票;

  (二)凭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不能用复印件);

  (三)严格按规定要求填开;

  (四)设立专簿逐笔登记备查。

  第三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直接向农业生产者收购农业产品,需要开具收购发票作为抵扣凭证的,应当依照普通发票印制审批程序,报经县市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印制使用湖南省×××市(县)××行业收购专用发票(简称'收购专用发票')。

  收购专用发票依全省统一式样以发票专用水纹纸印制,若收购有特殊要求的,可对品名、规格、等级、单位、数量、单价等作适当变动,但其他内容不得擅自改变。

  第三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品种较多、单纯使用专用发票有困难的,可以依照普通发票印制审批程序,报经县市以上国税机关批准印制使用《销货清单》,然后依《销货清单》汇总开具专用发票。销货清单上必须印明'随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方有效'字样。

  第三十五条 使用销货清单汇总开具专用发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销货清单应填写购销双方单位名称、商品或劳务名称、计量单位、数量、单位、销售额,所附专用发票号码;

  (二)销货清单的汇总销售额应与专用发票'金额'栏的数字完全一致;

  (三)如果所售货物适用的税率不一致,应按不同税率分别开具销货清单和专用发票;

  (四)销货清单不得少于一式三份,销货方留存一份,随记帐联入帐;购货方二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第三十六条 销售货物或应税劳务收取增值税额以外的价外费用,如果价格与价外费用需要分别填写,可在专用发票的'单价'栏填写价、费合计数,另附价外费用项目表交购货方。但如果价外费用属于按规定不征收增值税的代收代缴的消费税,则该项合计数中不应包括此项价外费用,此项价外费用应另行开具普通发票。

  价外费用项目表应填写购销双方的单位名称、收取价外费用的商品或劳务的名称、计量单位、数量、价外费用的项目称呼、单位收费标准及价外费用金额(单位费用标准乘以数量),并加盖销售方的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

  价外费用表一式三份,销货方留存一份,随记帐联入帐;购货方二份,分别附在发票联和抵扣联之后。

  第三十七条 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专用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码装订成册。

  第三十八条 小规模纳税人及临时性经营户,向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需要开具专用发票的,按下列程序报经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可以申请国税机关代开。

  (一)由申请人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申请国税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审批表》一式二份,同时交验税务登记证(临时经营户为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或身份证),无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的回原地填开;

  (二)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国税机关审查批复;

  (三)县市国税机关对经审查批准的,应在其税务登记副本上加盖'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印章,发给《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凭证》,并将申请审批表退还一份给主管国税机关。

  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小规模纳税人,从审核批准之日起2年内,必须按照主管国税机关要求健全会计核算,达到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条件。期满后国税机关不得再为其代开。

  第三十九条 城市分局和农村税务所(征收分局)应设置代开专用发票窗口,配备熟悉税收政策业务、工作责任心强的干部负责代开。要设立分户登记台帐,及时逐笔登记入帐,并于每月终了后5日内结算报解,按月编报代开专用发票清册和报表。

  除指定的窗口代开专用发票人员外,其他税务人员一律不得持有、填开专用发票。

  第四十条 国税机关必须凭以下证件和手续代开专用发票:

  (一)申请代开者的'代开凭证';

  (二)由申请人填具的《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

  (三)购货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不能用复印件)。

  国税机关开票人员必须坚持'先征税后开票'的原则,并在开具的专用发票备注栏中注明完税证号,在完税证的备注栏中注明专用发票号码;在开具发票的发票联、抵扣联右下角'开票单位'后面加盖税务机关票证专用章。申请单随专用发票存根联存档。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国税机关不得为其代开专用发票:

  (一)销售免税货物;

  (二)每次销售货物价款在200元以下,或每次提供应税劳务销售额在100元以下的;

  (三)要求填开的经营项目、数额等内容与实际不符的。

  对弄虚作假申请代开专用发票的纳税人,一经发现应取消其代开专用发票资格。

  第四十二条 专用发票仅限于领购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自己使用,不得转借、转让、代开,不得拆本使用,不得自行扩大使用范围,也不得带到本县市区以外的地方填开,严禁倒买倒卖发票。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购进货物或接受应税劳务取得的专用发票,必须认真审核,保证真实、正确、完整、合法、有效。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不得接受,并有义务将可疑情况报告国税机关。

  取得的专用发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作为进项税额的抵扣凭证;

  (一)字迹不清,涂改以及项目填写不齐全的;

  (二)票物不符、票面金额与实付金额不符或者票面各项内容有误的;

  (三)单联填开或上下联价款、税额等内容不一致的;

  (四)发票联、抵扣联未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的;

  (五)伪造的专用发票,或取得的专用发票与统一票样不相符的;

  (六)只取得发票联或抵扣联的;

  (七)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无销货清单的;

  (八)未按规定保管使用所取得的专用发票的。

  第四十四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对所取得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应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逐份注明该发票联所在的会计凭证本数及字号,加盖'已自审抵扣'印章;

  (二)月终汇总填具《专用发票抵扣联审计单》和《增值税进项税额明细申报表》一式二份,随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报主管国税机关一份;

  (三)逐月分别不同抵扣税率汇总装订成册,作为当月最后一本会计凭证编号归档备查。

  第五章 审计缴销

  第四十五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填用完专用发票,应先由开票人进行自审,并填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审计卡》,详细注明填用份数、作废份数、填开的价款和税额合计,以及有问题份数、金额等内容,然后经财会负责人或发票管理复审缴销。对审查发现的问题应及时纠正处理,并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已用发票存根未经审计缴销或问题尚未查清处理前,不得发放新票。

  专用发票审计卡一式二份,一份随发票存根留查,一份随专用发票填用情况抄录单报主管国税机关。

  第四十六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应按月或于领购新票前,将已填用专用发票的填开情况逐份抄录,填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填用情况抄录单》,随同存根报主管国税机关审计缴销。主管国税机关应由主管税务人员、发票专管员,从以下三个方面对其进行认真的审计:

  (一)填开情况抄录是否与发票存根实际相符;

  (二)专用发票审计卡所填列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是否相符;

  (三)有无用票人未查出或反映的其他违章违法行为;

  (四)销项税额计算是否准确无误。

  第四十七条 专用发票用票人和主管国税机关各审计人要认真负责地审计填用专用发票存根,并各自在审计卡上签署姓名。属审计责任性的遗漏问题,应对责任人进行必要的处罚。

  第四十八条 国税机关代开的专用发票存根,同样必须经过开票人自审、发票专管员复审,并填具审计卡,各自签名负责,与岗位责任制严格挂钩考核。如果开票人与发票专管员同属一人的,则由主管领导复审。

  第四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的分管领导,应当不定期地对专用发票用票人填用的发票和国税机关代开的发票进行抽查,抽查量每月不得少于10户。

  第五十条 对于被盗丢失未追回的专用发票,在新版专用发票换发前应当继续追查,不得核销。新版专用发票换发启用且旧发票截止使用后,方可造具清册,逐级上报审查核销。

  第五十一条 对于因为保管不善造成专用发票毁损,或因印刷厂家质量问题不能使用的,应造具清册逐级上报省国家税务局审查核销,同时将专用发票逐级上缴。

  第六章 稽核检查

  第五十二条 各级国税机关必须切实认真开展专用发票稽核检查,把它作为日常税收征管工作的一项主要内容,层层明确职责任务,严格责任考核到人。

  第五十三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主要采取就地'三查'复核审计和异地交叉传递核对两种形式进行。

  就地'三查'复核审计,是指对纳税人的发票、帐务、实物三方面进行全面系统检查核实。

  异地交叉传递稽核,是指通过购销双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发票填开的真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对。

  第五十四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范围: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专用发票(包括汇总填开专用发票所附的'销货清单');

  (二)销售货物和应税劳务开具的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

  (三)货物运输部门开具的运费普通发票;

  (四)农产品及废旧物品收购专用发票;

  (五)由海关开具的增值税完税凭证;

  (六)其他与专用发票检查相关连的凭证。

  第五十五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的内容:

  (一)各种发票凭证的真伪性;

  (二)发票填列内容与经济业务实际是否相符;

  (三)发票票面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正确;

  (四)专用发票所填适用税率及税额计算是否正确;

  (五)发票各联次填写是否完全一致;

  (六)进项扣税凭证所列业务内容是否属于增值税准予抵扣的进项范围;

  (七)计税销售额是否包括了全部价款和应税价外费用;

  (八)已开具专用发票和普通发票的销售业务是否全部作了销售帐务处理,并如实申报纳税;

  (九)开具的红字专用发票是否附有购货方税务机关开具的企业进货退出及索取折让证明单;

  (十)销售免税货物,是否有违反规定开具专用发票的现象;

  (十一)专用发票领发、保管等各项制度执行情况;

  (十二)与增值税纳税有关的其他问题。

  第五十六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的基本方法:

  (一)按国家税务总局[1994]国税发014号文件规定,鉴别专用发票的真伪性;

  (二)对发票票面填开情况进行审查;

  (三)将填开、取得的发票及有关收付款凭证,与销售、库存、银行、应交税金等帐务核算处理进行对照;

  (四)将填开、取得的发票与实物及其进出库凭证相对照;

  (五)将填开、取得的发票与有关购销合同相对照;

  (六)通过交叉传递等办法审核发票存根联与发票联是否相符;

  (七)查阅内外部领发发票手续单据、帐簿;清点库存发票,与申报情况对照;

  (八)其他方法。

  第五十七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工作量不得低于以下指标:

  (一)主管税收专管员每月不少于5户(次),按检查户实际填开取得专用发票总数的0?5%~1%发出交叉传递卡;

  (二)主管国税机关年内稽核检查面按专用发票用票总户数达100%,按月票户实际填开取得专用发票总数的10%发出交叉传递卡;

  (三)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每月检查专用发票用票户不得少于5户(次),年内检查面应达到20%以上。

  第五十八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结束后应当按次分户作出结论,填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表》一式三份,用票户、主管国税机关各1份,报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1份。对查出有问题户需要作违章处罚时,还应下达违章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逐月于次月5日向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汇总编报《增值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统计报表》,同时附报有关重要案件详细材料。

  第六十条 各级国家税务机关应当设立《增值税专用发票交叉传递检查登记簿》,交叉传递卡由发票专管员登记后统一发出,对于外地发来的交叉传递卡亦由发票专管员登记后,签批有关主管国税机关或主管税收专管员查办。

  主管税收专管员收到专用发票交叉传递卡查办通知后,应当在一星期内下户查清,并填具核对结果交发票专管员5天内统一回复发函单位。

  第六十一条 对于专用发票稽核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一般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查处;问题较大需要立案侦查的,报地、市、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涉及到内部税务干部违法违纪的还应报监察纪检部门。

  第六十二条 专用发票稽核检查中作出一般违章处罚的,应当建立处理案卷。其内容包括:

  (一)检查资料及其情况报告;

  (二)调查材料;

  (三)违章处理决定书;

  (四)处理执行情况。

  属于稽查、公安、检察立案查处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对国税机关为小规模纳税人或临时经营户代开的专用发票,应当比照上述规定同样地进行认真稽核检查。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主管国税机关主管领导应当定期地对代开专用发票情况进行抽查,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所发生的问题。

  第七章 违章处罚

  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份专用发票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一)填写项目不齐全,漏盖印章的;

  (二)字迹不清,有涂改现象的;

  (三)发票填写计算错误的;

  (四)不按规定时限开具专用发票的;

  (五)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

  (六)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

  (七)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的;

  (八)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不含取得假发票);

  (九)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或自行变更品名、金额和增值税额的;

  (十)一次性领购专用发票,超过3个月使用期限不缴销的。

  第六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份专用发票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凭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税务登记证副本开具专用发票的;

  (二)向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或个人非法取得空白发票的;

  (三)取得假发票的(含可抵扣的普通发票);

  (四)扩大专用发票开具范围的;

  (五)开具或取得票物不符的;

  (六)开具或取得作废发票的;

  (七)单联填开发票的。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建立发票管理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帐簿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发票使用情况的;

  (四)未按规定领购、发放发票的;

  (五)未按规定保管或缴销发票的;

  (六)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发票登记帐簿的;

  (七)非法携带、邮寄空白专用发票外出的;

  (八)拒绝接受税务机关发票检查的。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每份专用发票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填开假专用发票的;

  (二)自行填开专用发票入帐的;

  (三)转借、转让、代开专用发票的;

  (四)开具发票上、下联金额不一致(即大头小尾)的;

  (五)丢失或被盗、盗用专用发票的;

  (六)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代开专用发票的。

  第六十八条 以上各条所列违章行为除不准抵扣外,有非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涉及两种或两种以上行为,可以分别处罚。罚款最高额度一次不超过10000元。

  第六十九条 私自印制、伪造变造、虚开、代开、盗窃、倒买倒卖专用发票,私自制作发票监制章及发票防伪用品的,由国税机关依法查封、扣押或者销毁,没收非法所得和作案工具,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国税机关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对违反第六十四条的行为,由主管国税机关处罚,其他条款的行政处罚,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报县市国税机关决定。

  第七十二条 对有本规则所列违章行为、情节严重的专用发票用票人,除按规定处罚外,由主管国税机关提出,报县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在6个月内停止其使用专用发票,收缴结存的专用发票,并责令纳税人限期完善健全专用发票的使用制度;对逾期仍然达不到要求的,经地市国家税务机关批准,可延长停止使用专用发票的期限。

  第七十三条 对违反发票管理规定的单位和个人除进行行政处罚外,还要对其法人代表、财会人员、发票管理员定期举办培训班,学习发票管理的法律法规,提高发票管理意识。

  第七十四条 本规则对违章行为及其处罚未列举详尽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执行。

  第七十五条 当事人对国税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在接到税务行政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对国税机关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既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国税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十六条 税务人员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处罚办法另行制定。

  第八章 案件查报

  第七十七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严格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从严、从重、从快查处发票案件。

  第七十八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有专门机构负责对利用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的查办报告工作。

  第七十九 条案件的查报工作要严格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违法犯罪案件查报制度》的通知执行。

  第八十条 任何人对所发现的有违反发票管理的行为,应当及时向国税机关反映或举报,国税机关应当为其保密,并根据提供的情况进行认真查处,同时可依据所查效果的大小,给举报人予以适当奖励。

  第八十一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按下列情况分类:

  一、一类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亿元以上的特大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偷、骗税案件;

  3有税务人员参与犯罪的重大案件;

  4涉及税务部门擅自制定和变通税收政策,违反增值税各项管理规定的重大案件;

  二、二类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上亿元以下的重大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案件。

  三、三类案件

  1非法为他人代开、虚开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在1000万元以下的案件;

  2非法取得扣税凭证,其税额在10万元以下的案件。

  四、国税机关和一般纳税人一旦发生专用发票丢失被盗等情况,应立即逐级上报。

  第八十二条 各类案件的查报要求:

  一、一类案件由省国税局协助地、市局组织查处,各地接到报告后3日内先将基本情况上报省局。

  二、二类案件由地市局组织查处,接到报告后5日内将基本案情报告省局。

  三、三类案件由各县市局组织查处,地市局负责组织协调,并于案发后5日内上报省局。

  四、上报以上三类案件都须填写《案件基本情况报告书》做到一案一报,并随时上报案件的查处进展情况,待调查查处理完毕后,再报《案件查处情况专题报告书》。

  五、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单位必须在2小时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至省国家税务局。

  纳税人丢失、被盗专用发票后,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的同时必须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各县市国家税务局(分局)发票管理所对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代收取'挂失登报费',并将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的纳税人名称、发票份数、字轨号码、盖章与否等情况统一传(寄)中国税务报社刊登'遗失声明',同时上报1份至省国家税务局备查。

  第八十三条 上报《案件查处情况专题报告书》的内容:

  一、案件涉及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案件的发生时间、作案手段、所开发票份数、涉案金额、税额、非法所得、涉案的地区等基本情况;

  三、查处情况;

  四、税务行政处罚结果;

  五、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情况及结果;

  六、分析案件反映出来的税收政策及征收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七、提出意见或建议;

  八、办案部门及办案人员的姓名、联系单位及联系电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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