亮点七:扩大公司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情形,完善人格否认制度 对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一般适用规则,考虑到司法实务中横向法人人格否认裁判依据缺位的现状,新法增加规定,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各公司应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该项修订在法律层面确立了非母公司的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直接规范依据,有助于使司法实务中对相关纠纷的裁判告别需参照适用顺向法人人格否认规则的局面,降低司法裁判的技术难度[15]。 而对于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特殊规则,新法在取消“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一节的背景下,规定只有一个股东的公司,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从而将一人公司人格否认的适用范围扩大至包括一人股份公司在内的所有形式的一人公司。 总体而言,新公司法面向实务中形式多样的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有限责任的情形,扩大了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有助于进一步保障公司债权人利益。 亮点八:增设审计委员会及董事离任规定,规范董事会出席及表决人数并取消董事会成员上限 在2017年4月24日公布的《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16]的基础上,修订后的公司法规定,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均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在董事会中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同时,对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的成员要求及表决权行使作出具体规定,即股份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需为三名以上,过半数成员不得在公司担任除董事以外的其他职务,且不得与公司存在任何可能影响其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审计委员会作出决议,应经成员过半数通过,表决应一人一票。新法增设审计委员会的规定,有助于在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度严重失位的情况下,对董事会形成监督和制约。 关于董事的离任,新公司法增加了董事主动辞任和被动解任两种离任方式的规定,统一适用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就董事主动辞任而言,新法规定,董事辞任应书面通知公司,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辞任即生效,且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董事辞任的,视为同时辞去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辞任的,公司应在法定代表人辞任之日起30日内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上述修订可防止董事辞任后还以法定代表人身份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给公司造成损害,同时也有助于避免法定代表人无法确立、造成公司治理混乱的情况。就董事被动解任而言,新法规定,股东会可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要求公司予以赔偿。该规定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下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的规定[17],从法律层面赋予股东会有权无因解任董事的权利,体现了股东会中心主义治理结构的立法倾向,但也可能加剧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局面。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规定,有限公司的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与股份公司的规定保持一致。新法同时取消了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13人上限的规定,有利于充分发挥有限公司董事会的作用。 亮点九:增加规定股份公司可发行无面额股和类别股,引入授权资本制 新公司法规定,公司的全部股份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无面额股。采用面额股的,每一股金额相等,面额股股票的发行价格不得低于票面金额,发行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应在公司章程中载明;采用无面额股的,应将发行股份所得股款的1/2以上计入注册资本;且公司可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对面额股和无面额股进行转换。在当前经济环境下,新法引入允许折价发行的无面额股,有助于提高公司的融资效率,优化营商环境。 修订后的公司法吸收2013年《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以及《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的规定,在法律层面正式引入类别股。其一,新法规定公司可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三种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包括(1)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2)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3)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并设置了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这一兜底条款。同时限定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在公开发行后不得发行第(2)项表决权型、第(3)项限制转让型类别股,且公司发行表决权型类别股的,对于监事或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其二,新法明确了公司章程应载明的类别股相关内容,包括类别股股东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类别股分配利润或剩余财产的顺序、表决权数、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会议认为需规定的其他事项。其三,新法吸收《优先股试点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明确了类别股股东表决权的行使规则,即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对于需出席股东2/3以上表决权通过的特别决议事项等可能损害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经股东会决议外,还应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2/3以上通过,同时授权公司章程规定需经类别股股东会决议的其他事项。新法引入类别股的规定,迎合了实践中对股东权利的多元化需求,一定程度上有助于刺激投资。 新公司法的另一重要突破在于引入授权资本制,允许股份公司章程或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并要求相应董事会决议应经全体董事2/3以上通过,而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仍应经股东会决议。同时规定股份公司发起人应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授权资本制的引入,使得公司不必一次性发行全部股份,而是授权董事会后续可根据公司实际经营情况和外部市场环境决定发行资本,有助于降低公司设立难度,简化股份发行程序,提高公司募集资金的机动性及融资效率,激发投资热情。但另一方面,授权资本制使得公司章程载明的公司资本仅停留在纸面,可能导致公司资本与公司实际资产存在较大差距,公司债权人难以判断公司实际资本状况,从而增加其聘请专业机构审计评估公司资产的交易成本甚至危害交易安全[18]。 亮点十:增列公司登记一章,完善登记事项、信息公示及登记效力规定 本次公司法修订,在体例上增加“公司登记”和“国家出资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两章,由原来的十三章变为十五章,新增的“公司登记”作为第二章,在现行公司法的基础上,提取原分列于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章节项下有关公司登记的事项,统一以专章共12个条文(第29-41条)进行系统化规定,优化了篇章结构。 修订后的公司法增加公司设立申请材料真实、合法、有效的保证义务规定,并吸收我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采用列举方式明确规定了六项公司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注册资本、经营范围、法定代表人的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此外,修订后的公司法新增公司对非登记事项进行公示的义务,采用列举加兜底的方式,将有限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有限公司股东、股份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规定为公司应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事项,有助于提高相对人获取公司信息的效率,降低与公司的交易成本。 新法明确规定变更登记申请书由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签署,可避免原法定代表人不配合签署申请书而导致无法完成变更登记的实务困境,并降低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已在公司内部履行经营管理职责,但对外公示的登记信息与实际不符、导致责任主体不清的风险。 新法还较为全面地规定了公司登记的法律效力,即公司登记事项未经登记或变更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同时明确规定虚假登记的,登记机关应予撤销。在法律责任方面,针对虚假登记的,新法在对公司责任进行优化修订外,还增加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可更为直接地遏制潜在违法行为,提升法律威慑力;同时,新公司法针对不按照规定公示或不如实公示有关信息的情形,增加了对公司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罚则,在法律后果上为公司切实履行公示义务提供保障。 结语 公司法本次修订立足于我国司法实践需要,在借鉴域外规范的基础上,在股东出资责任、公司资本制度、公司治理制度、公司决议效力、股东权利保护、公司登记制度等方面均体现了显著变化。公司法作为处理商事法律关系的基础性法律,其本次修订将对公司诉讼等司法实务产生较大影响,而其修订效果还有待于实践的进一步检验。 [注] [1] 参加朱慈蕴:《有限责任公司全面认缴制该何去何从?———兼评<公司法(修订草案三审稿)>第 47 条》,载《现代法学》2023年第6期。 [2] 《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3] 参见黄辉:《<公司法>修订背景下的股东知情权制度检讨:比较与实证的视角》,载《比较法研究》2023年第3期。 [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 [5]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判断是否符合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三款及本规定所称的‘同等条件’时,应当考虑转让股权的数量、价格、支付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6]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7]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8] 参见李建伟:《再论股东压制救济的公司立法完善——以<公司法>修订为契机》,载《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22年第5期。 [9] 参见齐砺杰:《董事第三人责任条文的理解与适用辩难》,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5期。 [10]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九条规定,“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与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教唆、帮助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侵权行为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11]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12]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五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13] 《民法典》第八十五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4] 《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六条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15] 参见李建伟:《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实证研究》,载《法商研究》2021年第6期。 [16]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完善国有企业法人治理结构的指导意见》指出:“董事会应当设立提名委员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为董事会决策提供咨询,其中薪酬与考核委员会、审计委员会应由外部董事组成”。 [17] 《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三条规定,“董事任期届满前被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有效决议解除职务,其主张解除不发生法律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18] 参见马更新、安振雷:《重塑资本形成:授权资本制的本土化建构》,载《经贸法律评论》2023年第3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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