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7-04-07
摘要: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应当立即改正,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及时、足额退还多征税款,并由有权机关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黑龙江省税收保障条例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8号      2017-4-7

(2017年4月7日 黑龙江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营造公平、公正的纳税环境,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规范税收行为,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收的保障工作,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税收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税收保障协调机制,解决税收保障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对税收保障工作进行监督和考核。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做好本辖区内的税收保障工作。

  第四条 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税收保障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税收保障监督和协调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做好税收保障工作。

  第二章 信息交换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全省统一的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实现全省涉税信息的交换和共享。

  涉税信息交换平台的建设和管理,包括涉税信息的主体、提供方式、内容、时限等,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适时调整。

  第六条 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平台,及时、准确、完整地提供因下列事项产生的涉税信息:

  (一)经依法登记成立的法人及其分支机构、非法人组织、个体工商户的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二)建设、医疗、民办教育、特种行业、文化、体育、广告、药品、危险化学品、餐饮服务、道路运输、矿产资源开采等各类生产经营许可;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建设资金投入及工程款拨付,不动产登记,土地占用,房产租赁,商品房买卖合同联机备案,征收补偿;

  (四)国有企业改制重组、破产清算,国有资产转让、无偿划转、有偿使用;

  (五)招商引资项目,技术改造投资,引进外资,对外投资,对外承包工程,对外提供劳务项目;

  (六)外籍人员出入境,机动车辆、船舶登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考试登记;

  (七)商业性文艺演出,赛事、展会,医保定点服务机构的医保支付,服务业住宿流量,旅行社收入,彩票销售,定价目录;

  (八)就业失业登记,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证书核发,退役士兵自主就业,捐赠;

  (九)高新技术企业、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认定,技术合同认定,专利、技术转让;

  (十)股权变更或转让备案;

  (十一)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金融机构的贷款余额;

  (十二)其他有关涉税事项。

  第七条 无法通过涉税信息交换平台提供涉税信息或者已在其他平台公布涉税信息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与同级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商定交换或者共享的方式。

  第八条 税务机关、财政部门及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提供、使用和保管涉税信息时,应当对涉税信息涉及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予以保密,不得将涉税信息用于履行法定职责之外的用途。

  第九条 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综合分析和应用涉税信息,加强税源监控,防止税收流失。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政府书面报告涉税信息利用情况,并定期向提供涉税信息的部门和单位通报。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因履行税收征收管理职责需要有关部门和单位协助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二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应当要求申请人依法提供纳税或者减免税证明,未提供的,不予办理相关手续。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查封不动产、需要其协助执行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提供的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协助执行事项。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税务机关依法委托拍卖纳税人以及其他涉税人员的不动产的,应当依法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税务机关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实施开立账户情况查询、存款查询、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时,应当依法予以协助。

  第十四条 对税务机关因税收征收管理和查办涉税案件,需要查询纳税人及其他涉案人员身份证明、居住情况等信息,以及税务机关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遇到违法阻碍提请公安机关协助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协助;对税务机关依法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及提供的其他涉税违法线索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收到税务机关依照有关规定作出的通知后,应当依法阻止未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纳税担保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出境。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时,应当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征收该财产在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应纳税款;在审理破产案件时,人民法院发现未结清税款的,应当通知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第十六条 供电、供水、供气、物流等单位应当根据税务机关核定税额和纳税评估等需要,提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用电、用水、用气量及收发货物等情况。

  第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税收完成、增减变化因素和收入预测情况,为财政部门编制税收收入预算和加强财政预算管理提供依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编制和调整税收收入预算,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的意见。

  第四章 服务监督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征收税款,不得违法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公开制度,公开职责权限、征收依据、减免规定、办税程序、服务规范、救济权利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税务机关应当将税收核定定额信息依法公开,接受纳税人和社会的监督,保障税收公平、公正。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税收征管、服务规范,健全纳税服务机制,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法律、法规和政策咨询、纳税辅导、纳税提醒、预约办税、网络办税、延时服务、同城通办等服务。

  省级税务机关应当组织基层税务人员学习税收法律、法规、政策等相关业务知识。遇有税收法律、法规、政策调整时,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告知纳税人。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服务合作机制,采取国税、地税信息共享、互设窗口、共建办税服务厅、共驻政务服务中心等方式,实现一家受理、分别处理、限时办结反馈的服务模式,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服务。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应当规范、简化、合并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报表资料,逐步实行纳税人涉税信息国税、地税一次采集,按户存储,共享共用。能够从信息系统提取数据信息的,不得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重复报送。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收取费用,不得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不得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和财政部门应当保证人大常委会实时查询涉税信息的提供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税收保障工作监督和考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相关部门和单位提供涉税信息的情况;

  (二)相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情况;

  (三)税务机关应用涉税信息的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通报考核结果。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税务机关对被检举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行为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检举人保密。经税务机关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检举人给予奖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权机关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按要求提供涉税信息的;

  (二)不履行税收协助义务的;

  (三)不履行保密义务的;

  (四)违规使用涉税信息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之一,造成税款流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征、停征、多征、少征、提前征收、延缓征收或者摊派税款的,应当立即改正,补征应征未征税款,及时、足额退还多征税款,并由有权机关视情节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税务机关及税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责任:

  (一)未应用涉税信息造成税款流失的;

  (二)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纳税服务收取费用,刁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收受、索取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17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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