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工发[1994]22号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1994-12-14
摘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现将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全总财务部。为了认真执行《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严格工会经费的管理,防止任意截留、挪用应上解的工会经费,确保各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和活动的经费来源,更好地为工运事业和职工群众服务,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中华全国总工会印发《关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总工发[1994]22号            1994-1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铁路、民航、金融工会,中直机关、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

  现将全国总工会《关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的问题,请报全总财务部。

关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处罚的暂行规定

  一、为了认真执行《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的有关规定,严格工会经费的管理,防止任意截留、挪用应上解的工会经费,确保各级工会组织开展工作和活动的经费来源,更好地为工运事业和职工群众服务,参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各级工会组织必须按照“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财务体制,以及全国总工会制定的经费分成和上解比例的规定,按时、足额上解工会经费,不得截留、挪用。

  三、下列情形均属于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的行为:

  1、收到本单位行政拨交的或下级工会上解的工会经费后,未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和期限上解工会经费的。

  2、擅自改变全国总工会或省级工会的规定,降低上解工会经费比例,减少上解经费的。

  3、收到本单位行政拨交的或下级工会上解的工会经费后,采取不入账,少入账或另设一套账等手段,弄虚作假,隐瞒实际收入,减少上解工会经费的。

  4、擅自将应上解的工会经费挪用于本级工会或补助下级工会的基本建设,或挪用于所办企事业的投资或其他用途,少上解、不及时上解和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5、同意所属工会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影响上级工会经费分成收入的。

  6、以其他手段或借口少上解或不上解工会经费的。

  四、对各级工会组织和有关责任人(包括主管领导和经办人,下同)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的行为,除责成其认真作出书面检查,并限期全部补缴上解经费外,应根据事实和情节以及检查的态度,分别给予以下处罚和处分。

  1、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一万元以内的,对单位给予口头或书面警告,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任免机关给予警告处分。

  2、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一万元至十万元的,对单位给予书面警告,取消当年的财务竞赛奖励和其他评先奖励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任免机关给予警告或记过处分。

  3、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十万元至五十万元的,对单位在适当范围内给予通报批准,取消当年的经费回拨补助,次年的各项补助、借款,在两年内取消财务竞赛奖励和其他评先奖励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任免机关给予记过或记大过处分。

  4、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对单位在全省或全国通报批评,在两年内取消财务竞赛奖励和其他评先奖励资格,停止经费回拨补助和各项补助借款,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任免机关给予记大过或降级处分。

  5、截留、挪用工会经费一百万元以上的,对单位给予全国通报批评,三年内取消财务竞赛奖励和其他评先奖励资格,停止经费回拨补助和各项补助借款,对有关责任人建议任免机关给予降级或撤职处分。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可以从轻或免予处罚:

  数字较小,情节轻微的;自己主动检查,认错态度较好的;能及时补缴上解经费的;经办人员抵制无效被迫执行的。

  六、被检查的工会组织或有关责任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天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工会提出复查申请。上一级工会应在接到复查申请之日起三十天以内进行复查,并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检查单位和有关责任人按照执行。

  七、上级工会的经费审查委员会和财务部门,应对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工会组织和有关责任人,建议同级党委纪检部门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八、对坚持原则,向上级工会如实反映和揭发截留、挪用应上解工会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将根据情节,给予表彰和奖励。对知情不举,包庇、纵容的加重处罚。

  九、本规定适用于各级工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总工会,全国铁路总工会,中国民航、金融工会全委会,中央国家机关工会联合会,中央直属机关工会联合会可以结合本地区、本系统的实际情况作出补充规定,并报全国总工会备案。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本规定由全国总工会财务部负责解释。

中华全国总工会

1994年12月14日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