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国税流[2004]60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10-08
摘要:利废企业应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4]60号            2004-10-8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流[2008]67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再生资源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稽查局、直属分局:

  现将《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废旧物资回收经营单位,按现行增值税有关规定征收增值税,不得领购《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

  二、主管国税机关要严格按照《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要求所有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办理利用废旧物资基本情况登记,并提供有关资料。

  各地在贯彻执行《办法》中存在的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附件:《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二00四年十月八日

  附件

浙江省废旧物资经营业务增值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废旧物资经营业务的增值税管理,堵塞税收管理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有关政策,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浙江省境内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的单位(以下简称回收单位)和利用废旧物资进行生产企业(以下简称利废企业)。

  第三条 回收单位是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所列条件的企业和单位(不包括个人和个体经营者)。回收单位销售其收购的废旧物资免征增值税。废旧物资是指在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类废弃物品,包括经过挑选、整理等简单加工后的各类废弃物品。但不包括利用废旧物资加工生产的产品。

  第四条 报废汽车回收拆解企业属于回收单位,其回收并拆解销售的报废汽车,可比照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适用本办法。

  第五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购进回收单位销售的废旧物资,其取得销售方开具的销售发票(本省的为《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凡符合增值税抵扣规定的,可依票面注明的金额,按10%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第二章 回收单位免税资格认定

  第六条 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的回收单位需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准予从事废旧物资回收经营业务。

  (二)财务会计核算健全,能够准确提供税务资料。能够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真实的交易事项完整、准确地记录废旧物资购销业务,并设置完整的废旧物资仓库台账、废旧物资购销资金台账。根据实际发生的购销业务,保管出入库原始凭证、收付款原始凭证、计量原始凭证,逐笔登记有关台帐、账簿,做到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证相符。

  (三)在本地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及仓储场地,持有有效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具备准确计量设备。

  第七条 回收单位应根据《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委员会申请认定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资格。取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认定证书》后,方可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

  第三章 发票管理

  第八条 持有《认定证书》的回收单位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购《浙江省收购统一发票》(以下简称收购发票)、《浙江省废旧物资销售统一发票》(以下简称废旧物资发票)。

  第九条 回收单位在收购废旧物资时,应按下列规定索取或开具合法的发票:

  (一)废旧物资出售方属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或小规模纳税人的,应向其索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普通发票。

  (二)出售方为城乡居民个人(不包括个体经营者)及非经营性单位的,由回收单位自行开具收购发票。

  第十条 回收单位必须按下列要求使用收购发票:

  (一)项目填写齐全、内容真实、字迹清楚、不得涂改。

  (二)票、物相符,票面金额和支付的货款金额相符。

  (三)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财务印章或发票专用章。

  (四)按投售人逐笔开具,不得按多个出售人汇总开具;出售人的名称必须真实,不得以他人名称开具。对于收购金额在100元以下的,可以免于填列身份证号码。

  (五)以现金支付收购款项的,收款人应在收购发票上签名;以现金支票付款的,现金支票的收款人必须与销售方名称相一致。

  (六)回收单位不得非法买卖、转让收购发票;不得借开、代开、虚开收购发票。

  (七)收购发票只能在本县(市)范围内开具,不得携带收购发票跨地区使用。

  第十一条 回收单位应凭主管国税机关核准的版面、数量及购票方式,向主管国税机关领购废旧物资发票和收购发票,如经营规模发生变化,需要扩大版面、增加使用数量,应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

  回收单位销售废旧物资开具废旧物资发票时,不得超范围开具,开具的内容及项目应与所经营废旧物资范围相一致。

  第四章 日常管理和监控

  第十二条 利废企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应如实填写《利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附件一),办理利用废旧物资基本情况登记,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装置及处理废旧物资工艺流程简要说明;

  (二)利用废旧物资生产的产品情况说明;

  (三)外购废旧物资的存放场地说明;

  (四)废旧物资的主要供货单位说明;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利废企业应逐票填写《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在进行增值税纳税申报时随同纳税申报表一并报送纸质资料和电子数据。未按规定要求报送《废旧物资发票抵扣清单》的,该张凭证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四条 利废企业取得废旧物资发票,应当在开具之日起90天后的第一个纳税申报期结束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抵扣,逾期不得抵扣进项税额。

  第十五条 回收单位兼营应税、免税项目的,应分别单独核算应税、免税项目销售额,未分别单独核算的,不得享受免税政策。

  第十六条 回收单位收购、利废企业购入废旧物资,对月累计交易额在一万元以上(含)的供货业户,应按户登记《大宗废旧物资供货业户清册》(附件二),以备核查。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将下列单位列入重点监控对象:

  (一)新认定的回收单位;

  (二)新成立的利废企业;

  (三)废旧物资年销售额1000万元以上(含)的回收单位;

  (四)废旧物资年抵扣税额100万元以上(含)的利废企业;

  (五)申报抵扣的废旧物资超过全部进项税额的50%以上或在同类企业中税负明显偏低的;

  (六)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生产货物的利废企业;

  (七)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生产出口货物的利废企业;

  (八)有关联关系的回收单位、利废企业。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申报情况、发票使用情况、生产经营情况对重点监控对象进行评估。评估时可对下列内容进行案头审计或实地核查:

  (一)纳税申报情况;

  (二)收购发票、废旧物资发票使用情况;

  (三)废旧物资耗用与产成品的投入产出比例情况;

  (四)废旧物资耗用与燃料、动力的比例关系情况;

  (五)产品的月产量、销量及成品率波动情况;

  (六)资金往来是否存有大额现金支付、期末应付账款有无异常挂账、委托付款等资金结算有无异常情况;

  (七)以废旧物资为原材料委托加工或生产出口货物业务情况;

  (八)其他需要核实的内容。

  第五章 违章处理

  第十九条 回收单位、利废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税收违法、发票违章等行为的,应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回收单位涉嫌虚开废旧物资销售发票和收购发票的,一经查实,不得再享受免征增值税优惠政策,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一条 各市国家税务局可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附件:

  1.利废企业基本情况登记表

  2.大宗废旧物资供货业户清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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