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国税发[2003]63号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税务机关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3-03-13
摘要: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税务机关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国税发[2003]63号       2003-3-13


各地(市、州)、县(市、区)国家税务局,矿区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确保我省金税二期完善与拓展工作的顺利实施,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经全省金税工程工作会议讨论,省局研究制定了《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税务机关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现将此《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如发现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税 屋附件:

甘肃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税务机关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保证共享系统的正常运转,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提供服务(以下简称开票服务)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纳税人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可自愿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并由税务机关提供开票服务:(一)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二)年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量少于200份;(三)连续三个月或全年累计六个月无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业务;(四)国有粮食购销企业;(五)社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六)原使用“一机一卡”开票系统,后又不具备“一机一卡”开票条件的纳税人;(七)其他需要纳入共享系统管理的纳税人。

  甘肃省境内纳税人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具体范围,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确定。

  第四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纳税人申请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报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停止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应提前1个月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办妥有关手续后便可退出。

  第五条 没有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的县(市、区),由税务机关无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六条 县级税务机关安装使用共享系统,并负责对共享系统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使用共享系统为纳税人代开发票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代开机关)凭纳税人提供的IC卡、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为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

  第八条 代开机关必须由企业办税人员输入密码,确认无误后方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上签字,一份留存主管税务机关,另一份交给企业办税人员。

  纳税人若需开具红字专用发票,还须提供《进货退出或索取折让证明单》,或者购货方退回的已加盖作废戳记的专用发票抵扣联和发票联。

  纳税人若需作废属于当月开具的发票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凭联次齐全的作废发票进行信息处理。不得在开票系统中对跨月发票信息进行作废操作,但可以开具红字发票冲抵。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规定使用共享系统,开具专用发票。

  第十条 代开机关应当协助纳税人在每月纳税申报期限内完成抄税工作。纳税人未及时抄税的,代开机关应及时督促纳税人按时抄税。

  第十一条 企业金税卡需要维修或更换,代开机关须将其存储的数据进行备份。

  第十二条 纳税人取消一般纳税人资格或具备自行开票条件,按规定退出共享系统,代开机关应配合纳税人做好最后一次抄税工作。凭县级主管税务机关审批的《防伪税控共享系统退出申请书》,协同企业办理金税卡缴销手续,并终止代理开票业务和代理协议。

  第十三条 代开机关要严格按照纳税人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样式附后)录入开票信息。已开具专用发票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录入委托单》由税务机关按专用发票的保管年限保存。

  第十四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善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税务机关应负责赔偿,并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五条 代开税务机关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地县级税务机关上报地市级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有关人员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系统的;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的;4、未及时排除故障,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第十六条 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负责共享服务系统的安装调试、操作培训和维护服务。

  第十七条 代开机关应与纳税人签订管理责任书,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

  第十八条 共享系统使用过程中出现的技术问题,代开机关应填制《共享服务系统故障登记表》(见附件),分别报上级税务机关和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重大问题及时上报省局。

  第十九条 代开机关应当按规定使用、保管专用设备,不得擅自拆装专用设备。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甘肃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03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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