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国税发[2005]25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08-30
摘要:进料加工手册在海关核销以后,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核销,在核销时按照实际的出口额和进口额计算该手册项下全部出口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并调整前期已缴纳税款。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豫国税发[2005]252号          2005-08-30

  税屋提示——
  1.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年第4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和部分废止或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0年12月3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3.依据豫国税发[2007]289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9月26日起全文废止。
  4.依据豫国税发[2007]192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07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对税源的科学化、精细化管理,健全制度,堵塞税收征管漏洞,省局在调查研究、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并要求如下:

  一、各级国税部门要认真贯彻落实总局下发的《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等有关文件精神,切实加强对进出口货物的税收管理。

  二、税源管理部门(税收管理员)要切实做好对出口企业日常税收监管和服务;了解掌握其生产经营、财务核算、货物出口等基本情况;督促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申报纳税、退税、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加强账簿凭证和发票管理,积极开展对出口企业的纳税(退税)评估;对日常巡管巡查、纳税(退税)评估中发现存在未办理出口退税认定,虚假注册,经营不实,虚开、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或实际生产能力同内、外销销售收入不匹配等情况的出口企业,及时向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馈。

  三、各级退税管理部门在大力加强出口退税日常审核、审批管理的同时,要积极做好对税收管理员的出口退税政策传达、宣传、培训、辅导和业务指导,使其掌握、熟悉出口退税工作;要充分利用出口退税信息化建设成果,积极为税源管理部门提供出口企业的纳税(退税)评估线索,促进其开展好税源管理工作;对发现的出口企业涉嫌偷、骗税等问题,要及时向征管、稽查部门反馈;要根据征管、稽查部门反馈的出口企业存在的问题及建议,认真采取措施,完善退税管理。

  四、稽查部门应加强对出口企业征、退税情况的专项检查;对检查中发现存在经营不实,虚开或接受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等违法违规情况的出口企业,应及时向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反馈;对有关部门移交的涉嫌出口货物偷、骗税等违法犯罪活动及时予以查处,并反馈有关情况。

  五、各级国税信息部门应积极为出口货物税收征收、管理、退税、稽查中涉及的信息共享、传递、增值利用,及相关软件的开发、应用、维护等提供技术支持。

  六、2005年9月份,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本办法,对2004年1月-2005年8月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纳税情况进行一次专项、集中清理,并于9月底上报书面报告和统计表。报告应反映集中清理情况、结果,清理中发现的问题(企业对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是否自行申报纳税;是否办理税务登记和出口退税认定;未计提销项税额的原因及按规定处理情况;属于小规模企业出口或代理出口的有关情况;税收管理员对出口企业的户籍管理情况等),及有关意见和建议。对这一工作,各省辖市局应认真做好专项布置。

  七、其他未尽事宜,按有关规定处理。各级税务部门对本办法执行中遇到的问题应及时反映。

  特此通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二00五年八月三十日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管理暂行办法

  为认真贯彻国家关于出口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有关税收政策,加强征退税衔接,做好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保证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应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税收管理员制度(试行)》、《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试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申报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出口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国家规定不予退(免)税货物,视同内销货物,应按照税收征管的有关规定,自行向税务部门申报缴纳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增值税、消费税的应纳税款。

  (一)出口企业是指具有出口经营资格、自营或委托出口的外(工)贸企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和无出口经营资格委托出口的企业。

  (二)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包括:

  1、国家规定出口不退税货物:指《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出口货物退税率的通知》(财税[2003]222号)及国家其他有关文件规定取消出口退税、退税率为零的货物;

  2、逾期未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指符合国家退税规定但不向税务部门申报办理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3、逾期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指出口企业自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注明出口日期为准)起超过90日(或超过地市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报出口退(免)税的货物;

  4、逾期未收齐退(免)税单证的出口货物:包括已按规定申报办理了退(免)税,但未在规定期限内补齐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出口货物,已申报单未在规定期限收齐报关单的出口货物等;

  5、其他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

  (三)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1、国家规定出口不退税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同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销售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2、逾期未申报退(免)税和逾期申报退(免)税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出口退(免)税90日申报期限(或省辖市级税务机关核准的延期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

  3、逾期未收齐退(免)税单证的出口货物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出口收汇核销单180日申报期限届满的次日;远期收汇的为远期收汇期限届满的次日。

  (四)销项税额、应纳税额的计算:

  1、一般纳税人销项税额的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须按照复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与所耗用进口料件的差额计提销项税额或计算应纳税额。

  销项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1+增值税税率)×增值税税率

  免税进口料件的组成计税价格=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该加工手册的计划分配率

  该加工手册计划分配率=计划进口额÷计划出口额×100%

  进料加工手册在海关核销以后,企业应到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申请核销,在核销时按照实际的出口额和进口额计算该手册项下全部出口业务应缴纳的增值税,并调整前期已缴纳税款。

  2、小规模纳税人应纳税额的计算公式(包括以进料加工贸

  易方式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

  应纳税额=(出口货物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1+征收率)×征收率

  (五)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二、税务机关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信息的监控、采集和向征管部门的信息传递工作。

  (一)市级退税机关应于每月5日前,按月提取有关退税信息、历史数据(注意申报期限,具体见《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筛选程序和自营出口未申报货物筛选程序使用说明》),通过“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筛选程序”,生成《出口零退税率货物明细表》;通过“自营出口未申报货物筛选程序”生成《自营出口未申报货物明细表》,并将《出口零退税率货物明细表》和《自营出口未申报货物明细表》以县(市、区)为单位,通过市局内联网分发有关退税部门(县、市区局政策法规科,下同)。

  (二)退税部门月初应及时汇总企业上月逾期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退(免)税单证和其他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情况,接到市局下发的出口企业零退税率和逾期未申报退税货物信息后,分户、合并填录《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情况表》(附件1),一式三份,于10日前转税源管理部门(主管税务所或税源管理科,下同)。

  (三)退税部门对于日常退税审核中发现的企业逾期申报退(免)税、逾期未收齐退(免)税单证和其他规定不予退(免)税的出口货物,应及时通知企业申报纳税,并于次月初反映在附件1中,由税源管理部门对其纳税申报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四)退税部门根据25日前税源管理部门反馈的附件1,汇总填写《**市(县、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汇总表》(附件2),报省辖市级退税机关;市级退税机关对本辖区上月企业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汇总填写附件2,次月1日前以电子文件上传省局,需要时可另附书面情况报告。

  三、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应认真做好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管理、监控、调查核实和向退税部门的信息反馈工作。

  (一)税源管理部门应根据退税部门传递的《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情况表》(附件1)所反映信息,逐户、逐条调查核实企业帐务处理、会计核算、纳税情况等,视不同情况按税收征管有关规定处理。对企业反映属代理其他企业出口的,应根据该企业帐务处理、代理收入营业税纳税情况、代理协议、退税部门开具的代理出口货物证明等进行核实;情况属实的,将信息反馈给对方企业主管征税机关。对涉嫌偷税、骗税等重大问题的应及时移交稽查部门。

  (二)根据调查核实结果,税源管理部门填写附件1规定栏次,于当月25日前反馈退税部门。需要时可另附书面情况说明。对非退税部门提供信息、日常巡管巡查中发现的存在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出口企业,应单独填制附件1,一并反馈。

  (三)税源管理部门应切实加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税收的日常监控、管理,督促企业及时申报应纳税额或计提销项税额。要有针对性的加强对企业委托出口、受托出口的不予退(免)税货物的税收监管工作。对出口不予退(免)税的货物的纳税申报情况,可按照有关规定要求企业进行自查。

  四、退税部门和征管部门应做好出口企业电子口岸入网登记备案信息交流、传递工作。对已办理电子口岸入网登记审核但尚未办理退税认定手续的出口企业,征管部门应将其纳税人识别号、名称、经营地点、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办税人员、联系电话等有关信息及时反馈给退税部门(具体格式由各省辖市国家税务局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设定),退税部门应及时通知其办理出口退税认定手续。

  五、本办法解释权归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附件:

  1.《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纳税情况表》

  2.《市(县、区)出口不予退(免)税货物征税情况汇总表》

  3.出口零退税率货物筛选程序和自营出口未申报货物筛选程序使用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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