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市国税函[2006]184号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6-05-25
摘要: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结合部分城区局反馈情况,现就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南市国税函[2006]184号       2006-5-25


各城区局、开发(华侨)区局、县局: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处理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227号),结合部分城区局反馈情况,现就消费者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问题明确如下:

  一、丢失机动车销售发票的消费者到机动车销售单位取得原销售统一发票存根联复印件(加盖销售单位发票专用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消费者持上述发票复印件到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盖章确认并登记备案。

  三、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上述发票复印件上签注“同意补开发票”字样,并加盖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后交消费者作为补开发票凭证。

  四、机动车销售方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要设登记备案薄,登记开票单位、消费者(属单位的写单位全称,属个人的写个人姓名及身份证号)、丢失发票代码、号码、报备日期等相关内容。

  五、机动车销售单位凭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同意补开发票”的发票复印件重新开具与原销售发票存根联内容一致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并将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确认“同意补开发票”的发票复印件粘贴在重新开具的发票本上备查。

  六、消费者凭重新开具的机动车销售发票办理相关手续。

  七、已经入户的机动车,机动车销售发票丢失不予补开。

南宁市国家税务局

2006年5月25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