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国税发[2004]89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4-07-20
摘要: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的审批,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指定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失效]

鄂国税发[2004]89号              2004-07-20

  税屋提示——
  1.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自2011年5月1日起,附件3第五、六、七条,附件4第九、十、十一条废止。
  2.依据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05月26日起,本法规全文失效。


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许可行为,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法》)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实施税务行政许可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73号,以下简称“总局通知”)要求,结合湖北国税实际,现就贯彻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若干问题通知如下:

  一、税务行政许可的范围

  (一)经国务院确认,由全省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包括:

  1.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普通发票,本通知所称发票专指国税部门所管辖发票);

  2.对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包括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印制有本单位名称的发票的审批;

  3.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包括普通发票领购资格、专用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

  4.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的审批,包括纳税人使用万元版、十万元版、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审批;

  5.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

  (二)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在国家出台新的法律、法规、规定之前,暂按现行办法执行。

  二、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

  (一)税务行政许可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国税机关在法定权限内实施,各级国税机关下属的事业单位一律不得实施行政许可。

  国税机关是指各级国家税务局、税务分局、税务所以及省以下国税局的稽查局。各级国税机关是否具有行政许可权,由设定税务行政许可的文件确定。

  (二)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实施行政许可。没有总局以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上级国税机关不得将应由本级国税机关实施的税务行政许可下放给下级国税机关实施。

  (三)指定企业印制发票(普通发票)的审批由省国家税务局公开招标,并由省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四)对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的审批,由省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五)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审批,由省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若申请人在同一申请表中申请印制有本单位名称发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使用百万元版专用发票)两个审批事项,由省国家税务局先行收到行政许可申请的内设机构统一受理,然后分别办理、送达。

  (六)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使用十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审批,由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七)申请使用经营地发票、拆本使用发票、使用计算机开票的审批,批准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的审批,对发票领购资格的审核,对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最高开票限额(使用万元版专用发票)的审批,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的审批,由主管国税机关指定固定窗口统一负责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三、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程序

  税务行政许可的实施按照法律、法规、规章、“总局通知”和本通知的规定执行。省以下国税机关不得作出任何形式的补充规定。

  (一)公示许可事项。各级国税机关应当将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见附件4)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示。

  (二)提出申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

  1.向有权实施所申请的税务行政许可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

  2.在法律、法规或税务机关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期限内提出申请;

  3.按照国税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申请材料。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申请,各级国税机关不得因此拒绝受理。代理人办理受托事项时,应当出具有效身份证件和委托证明。有条件的地方,国税机关可以告知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同时按照国税机关要求提交申请材料。申请人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申请的,以收到按照国税机关要求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的时间确认国税机关收到申请的时间。

  (三)受理申请。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国税机关应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1.不受理。如果申请事项属于国税机关管辖范围,但不需要取得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同时告知其解决的途径;

  2.不予受理。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国税机关或本级国税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当场书面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或国税机关申请;

  3.要求补正材料。申请人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4.受理。申请事项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国税机关决定不予受理或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及告知补正通知书,应当出具加盖本级国税机关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将由省国家税务局按照有关印章管理规定启用。省国家税务局负责统一刻制省国家税务局机关和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各市州、林区、省直管市国家税务局负责统一刻制所辖区县(市)国家税务局的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税务行政许可专用章正式启用前,应加盖本级国税机关印章。

  (四)审查。国税机关审查税务行政许可申请,应当以书面审查为原则;依法或者根据实际情况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税务机关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税务行政许可应当由具有行政许可权的国税机关直接受理、审查并作出决定。

  国税机关审查许可申请过程中发现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税务机关应当认真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听证不是作出许可决定的必经程序,但是对于下列事项,国税机关应当举行听证:

  1.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税务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

  2.税务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许可事项;

  3.税务行政许可直接涉及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利益关系的。

  需要听证的事项在作出决定前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由国税机关法制工作机构主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1.国税机关应当于举行听证的七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必要时予以公告;

  2.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3.国税机关应当指定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员为听证主持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主持人与该行政许可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4.举行听证时,审查该行政许可申请的工作人员应当提供审查意见的证据、理由,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提出证据,并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听证笔录应当交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国税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五)决定。国税机关对申请人材料进行审查后,应当当场或在法定期限内以书面形式作出许可决定。

  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应当颁发加盖本机关印章的许可证件或准予许可决定书,并在办税服务厅或其他办公场所公开许可决定相关内容,有条件的地方可以在网站上同时公开。

  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应当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的不予许可决定书,并应当说明理由,告知申请人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税务行政许可只在作出批准决定的国税机关管辖范围内有效。

  (六)变更与延续。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作出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变更手续。

  税务行政许可决定或证件有有效期限的,被许可人需要延续的,应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作出许可决定的国税机关提出延续申请,国税机关应当在该许可有效期限届满前作出书面决定。

  (七)文书使用与送达。税务行政许可文书的种类和式样,详见附件2.

  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书由省局统一印制下发,向税务行政许可申请人免费提供。申请人每次申请时只需填写一份申请书,可以以一表申请多个税务行政许可,但申请事项分属不同层级国税机关实施的,应分别向有权国税机关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其他税务行政许可文书由税务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按本通知所附格式文本的式样自制或自印。

  税务行政许可文书送达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八)特别规定。纳税人申请取得发票领购资格的,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审核后发给发票领购簿,被许可人领购发票时,按照核准的数量、版式及购票方式领购发票。发票领购簿一次核批,长期有效,用完后交旧领新若批准每次领购发票的数量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批准每次领购发票的数量过大,主管国税机关可以依照《行政许可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变更或撤回。

  发票使用和管理的审批,由纳税人根据需要办理的事项分次申请、办理许可。

  四、实施税务行政许可的费用

  实施税务行政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其他非行政许可审批项目,仍按现行办法执行。

  五、监督检查和法律责任

  (一)存在争议的或重大的税务行政许可事项,应提请局务会集体讨论决定。许可决定作出后,作出许可决定的主管部门应当在许可决定作出后5日内送本级国税机关法制工作机构备案。法制工作机构要加强对实施许可的执法检查。

  (二)各级国税机关应创造条件,与被许可人、其他机关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许可的活动;国税机关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

  国税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许可活动进行核查时,发现其不再具备法定条件时,可以中止许可、责令限期改正;发现其有《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撤销行政许可;发现其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给予其他行政处罚。

  根据《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注销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有行政许可证件的,应当收回行政许可证件并加盖注销标记。

  (三)对税务人员办理许可过程中的过错责任,按《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及有关规定执行。

  六、评价与反馈

  对办理税务行政许可过程中发现的各类问题,各级国税机关应当认真进行研究,及时向省国家税务局反映,以确保《行政许可法》能够得到正确、有效地实施。

  七、施行时间

  本通知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以前取得的税务行政许可继续有效,在此以后申请、取得、变更、延续、注销税务行政许可等事项,依照《行政许可法》、“总局通知”和本通知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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