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的通知[条款失效] 青地税发[2005]105号 2005-05-31 税屋提示——依据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8号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12月7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条款失效。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建设部关于加强房地产税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5]89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条款失效]关于个人住房转让的税款征收问题 个人转让住房应缴纳的营业税和个人所得税等,原由地税部门委托房地产交易部门代征的,继续按现行体制代征;原未建立委托代征关系的,可以建立委托代征关系,也可以由地税部门直接征收。 二、[条款失效]我市普通住房标准根据《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住房价格进一步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4号)公布的标准执行,即凡同时符合单套建筑面积在120平方米以下(含120平方米)、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上(含1.0)的住房为普通住房。其中单套建筑面积以房地产登记部门的登记信息为准,住宅小区建筑容积率由规划部门提供。 三、个人购买住房不足2年或超过2年(含2年)转手交易的,其购买住房的时 间自个人购买住房取得房屋产权证的时间或契税完税证明上注明的时间算起。 四、各级地税、财政部门和房地产管理主管部门应根据上级要求加强部门间的配合协作,各级地税、财政部门要主动与国土资源和房产、规划、建设等主管部门联系,建立房地产行业管理信息交流制度或联席会议制度,定期交换房地产管理相关信息。 (一)市规划部门将2005年5月31日前已批准的市内四区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小区(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市地税局、市财政局和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各区市规划部门将各区市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的住宅小区(项目)清单一次性提供给同级地税局、财政局和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 2005年6月1日后批准的建筑容积率在1.0以下住宅小区(项目)清单,由两级规划部门于每月10日前按上述渠道提供给地税局、财政局和房地产交易主管部门。 (二)2005年6月1日起,单位和个人转让住房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和各区市房产主管部门在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当月终了前,将权属登记的房屋坐落、产权人、房屋面积、成交价格、房屋用途等信息提供给同级地税、财政部门。 (三)各级地税、财政部门在房地产税收征管中发现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未办理 权登记的,应及时将有关信息告知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 五、 关于个人住房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的问题 (一)个人转让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 (二)个人转让住房原值难以确定、成交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方式采用定率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住房的计税收入额×核定征收率 (三)除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外,对个人已购公房、解困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六类住房首次出售所得,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其他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四)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夫妻双方)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上述具体征管办法按《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执行。 六、各级地方税务、财政部门和代征单位要严格执行税收政策,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个人对外销售住房,不得减免营业税,确保调整后的营业税政策落实到位;对个人购买非普通住房的,不享受契税优惠政策,不得减免契税。 七、本次政策调整是国务院加强房地产行业管理、稳定住房价格系列规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地税、财政部门和房产、规划等行业主管部门应引起高度重视,顾全大局、加强协作、落实责任,将上级规定不折不扣地执行到位,对执行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反映。 附件:《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 2005年5月31日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切实稳定住房价格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0号)和《青岛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稳定住房价格进一步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的通知》(青政办发[2005]24号),加强对个人出售住房所得的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建设部《关于个人出售住房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9]27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出售座落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的自有住房,并取得所得的个人,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第三条 个人出售自有住房取得的所得,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20%。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应纳税所得额=转让住房的收入额-住房原值和合理费用 合理费用是指本次交易中缴纳的营业税等相关税费。 第四条 个人转让住房原值难以确定的;因不能提供完整的资料、档案及其他相关凭据等原因,使个人出售住房所得难以计算的;隐瞒、虚报房产成交价格或转让房产成交价格明显低于评估或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以及其他特殊情况,主管地税机关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确定计税价格并实行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核定方式采用定率征收。其计算公式为: 应纳所得税额=转让住房的计税收入额×核定征收率 第五条 除按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享受免征个人所得税的情况外,对个人已购公房、解困工程住房、集资建房、安居工程住房、经济适用住房以及拆迁安置住房等六类住房首次出售所得, 个人所得税核定征收率不低于1%;其他核定征收率不低于2%。具体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当地实际确定,并报市地税局备案。 第六条 为公平税负,减少税收流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会同当地财政、房地产管理等部门,定期对各区域住房市场交易价格进行调查,以评估确定各区域楼盘交易最低参考价,并报市地税局备案。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部门据此作为征收个人所得税的最低计税价格标准。 第七条 个人出售住房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由住房座落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征收,或者由主管地方税务机关委托房地产交易中心等部门代征。代征单位应依法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配合税务部门加强税收征管。 第八条 个人应附报下列资料到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地方税务机关委托的代征机构申报纳税。 1、买卖双方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一份; 2、住房原购买发票及其复印件一份; 3、房屋购销合同及其复印件一份; 4、房产证及其复印件一份; 5、主管地方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九条 对个人转让自用五年以上,并且是家庭(夫妻双方)唯一生活用房取得的所得,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条 个人申请免征个人所得税时,应向主管地方税务机关或代征部门提供个人免税申请、结婚证、户口簿及房地产交易中心查询的住房情况记录,否则不得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各地方税务机关应加强与房地产交易等部门的工作协调和配合,并建立信息交流制度。 房地产交易部门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应凭个人所得税完税凭证或唯一住房免税证明予以办理,否则不予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二条 个人出售住房所得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税款,或提供虚假免税资料骗取税收优惠政策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5年6 月1 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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