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川执复56号 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抚顺Y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0-04-14
摘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新抚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款管理、征收的行政执法主体,既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非协助义务人,且与本案的执行查封、冻结、扣划措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故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

  发文机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2020)川执复56号

  发文日期:2020-04-14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

(2020)川执复56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负责人:罗仲,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东红,系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朝锐,四川炜烨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抚顺Y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四川WLD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

  法定代表人:何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抚顺YX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裕民路****。

  法定代表人:何某勇,执行董事兼经理。

  复议申请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5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抚顺YX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投资公司)与被执行人四川WLD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LD公司)、抚顺YX国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X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利害关系人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以下简称新抚税务局)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称,新抚税务局是YX国际公司的主管税务机关,YX国际公司从2017年11月开始欠缴税款,截止2019年6月,欠缴税款共计11331533.44元,滞纳金1200853.09元(截止2019年9月4日)。新抚税务局于2019年9月4日向YX国际公司作出《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本案生效文书确定的债权是无担保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故新抚税务局对YX国际公司的应收税款应优先于YX投资公司对YX国际公司的债权。现新抚税务局请求退回扣划至该院账户的YX国际公司的银行存款,如该款已支付给YX投资公司,请求该院解除对与欠税额和滞纳金相当价值的房屋的查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2018年5月15日,该院对YX投资公司诉WLD公司、YX国际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民初3846号民事判决:YX国际公司、WLD公司向YX投资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712万元并支付利息。WLD公司、YX国际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7日作出(2018)川民终85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判决生效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YX投资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即(2019)川01执1192号案件。2019年5月21日,该院作出(2019)川01执1192号之二执行裁定,查封YX国际公司名下位于抚顺市新抚区个及住房1套;5月22日,该院作出(2019)川01执1192号之一和之四执行裁定,将已冻结的YX国际公司在农行抚顺新抚支行06×××88账户内的存款919400元和抚顺银行民主路支行01×××08账户内的存款195100元扣划至该院账户;5月23日,该院作出(2019)川01执1192号之三执行裁定,将YX国际公司在抚顺银行北站支行01×××73账号内存款予以冻结,限额3000万元。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YX国际公司未履行生效民事判决确定的义务,该院执行其名下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新抚税务局与YX国际公司之间的税务征收管理关系属行政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其异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受理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作出(2019)川01执异2115号执行裁定,驳回新抚税务局的异议申请。

  新抚税务局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请求,撤销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5号执行裁定,并依法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异议进行审查。事实和理由:1.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执行异议裁定混淆了《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不予受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予以撤销。2.复议申请人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成立,依法应当撤销和改正执行行为。综上,(2019)川01执异21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非法剥夺了复议申请人提起异议的合法权利,故请求依法予以撤销,并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执行异议进行审查,纠正违法执行行为。

  本院对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关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规定,新抚税务局作为国家税款管理、征收的行政执法主体,既不是本案的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也非协助义务人,且与本案的执行查封、冻结、扣划措施不存在直接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备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资格,故不属于本案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无权对本案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新抚税务局可在本案执行案款分配中,向执行实施部门主张税款受偿。

  综上,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5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对新抚税务局的复议申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国家税务总局抚顺市新抚区税务局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执异2115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施家蓉

  审判员 王东风

  审判员 高新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郭凯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执行异议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或者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立案,并在立案后三日内通知异议人和相关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

  执行异议申请材料不齐备的,人民法院应当一次性告知异议人在三日内补足,逾期未补足的,不予受理。

  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撤销原裁定,指令执行法院立案或者对执行异议进行审查。

  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结果应予纠正的,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

  (三)异议裁定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或者查清事实后作出相应裁定;

  (四)异议裁定遗漏异议请求或者存在其他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三、四、五项发回重新审查或者重新作出裁定的情形外,裁定撤销或者变更异议裁定且执行行为可撤销、变更的,应当同时撤销或者变更该裁定维持的执行行为。

  人民法院对发回重新审查的案件作出裁定后,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复议后不得再次发回重新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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