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09]59号问题汇总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9-06-18
摘要:在企业重组文件征求稿中,我们看到对该限额的表述是“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我们理解其中“当年”意味着被合并企业的所有亏损只要在亏损弥补许可年限内,均可在合并企业延续使用,只是每一年使用的限额需按此公式计算。但现在正式出台的文中却不能体现出这个意思。

  1、在资产收购中,自创商誉是不是需要作价?

  2、如果股权转让交易的双方均为非居民企业,该如何征税?境外公司可能会向设立在境外税收优惠国的投资性公司转让其在境内居民企业的股权。那么,出现了这种情况该如何征税呢?

  3、财税[2009]59号文中关于特殊重组下企业合并时,对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规定了限额。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上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关于这一限额的规定,有以下两个问题:
  一、在企业重组文件征求稿中,我们看到对该限额的表述是“当年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限额”,我们理解其中“当年”意味着被合并企业的所有亏损只要在亏损弥补许可年限内,均可在合并企业延续使用,只是每一年使用的限额需按此公式计算。但现在正式出台的文中却不能体现出这个意思。根据我们的了解,该文的起草也是借鉴了美国对于重组方面的税务规定,而美国对于特殊重组下亏损弥补的理解就是可以延续使用,这种处理方法使一般重组和特殊重组的税收待遇得以明显区分,更准确的体现了税法的精神。

  二、被合并企业净资产的公允价值如何认定。如在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时,按被合并企业资产帐面价值入帐,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仍可以以市场价值或第三方出具的公允价值评估作为计算亏损弥补限额的依据。

  4、关于财税[2009]59号文件的问题?
  A: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规定:“被收购方应确认股权、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

  请问:
  “转让所得或损失”定义是什么?以下哪个公式准确?
  公式A“被转让股权/资产的公允价值–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
  公式B“转让价款-被转让股权/资产的计税基础”
  如果是公式A,那么在实务中,公允价值如何确定?是审计报告中的净值?还是资产评估报告确定?

  转让损失可否当年列支?国税函[2008]264号的规定是否失效?该文件规定“企业因收回、转让或清算处置股权投资而发生的权益性投资转让损失,可以在税前扣除,但每一纳税年度扣除的股权投资损失,不得超过当年实现的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超过部分可向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企业股权投资转让损失连续向后结转5年仍不能从股权投资收益和股权投资转让所得中扣除的,准予在该股权投资转让年度后第6年一次性扣除。”

  股权转让价款中含有被转让企业未分配利润的部分,作为股息红利分配处理,还是作为转让价款处理?

  B:第六条第四款第三项规定:“可由合并企业弥补的被合并企业亏损的限额=被合并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截至合并业务发生当年年末国家发行的最长期限的国债利率。”
  请问“被合并的企业净资产公允价值”指审计报告的净资产数吗?
  请问如何理解可弥补亏损和国债利率的关系?

  C:第六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被收购企业的股东取得收购企业股权的计税基础,以被收购股权的原有计税基础确定。”
  请问,特殊性税务处理下的“股权收购”和“资产收购”,转让所得/损失为零,对吗?

  5、想问一下该文第七条第一款中“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中,“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指的是dividend的预提税税率变化,还是capitalgain的预提税的变化,而如果是capitalgain的预提税的负担变化,这句话又应该怎么理解?

  6、如何理解这个条款“被分立企业的股东取得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新股”),如需部分或全部放弃原持有的被分立企业的股权(以下简称“旧股”),“新股”的计税基础应以放弃“旧股”的计税基础确定。如不需放弃“旧股”,则其取得“新股”的计税基础可从以下两种方法中选择确定:直接将“新股”的计税基础确定为零;或者以被分立企业分立出去的净资产占被分立企业全部净资产的比例先调减原持有的“旧股”的计税基础,再将调减的计税基础平均分配到“新股”上”?

  7、财税[2009]59号文“第七条、企业发生涉及中国境内与境外之间(包括港澳台地区)的股权和资产收购交易,除应符合本通知第五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才可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
  (一)非居民企业向其100%直接控股的另一非居民企业转让其拥有的居民企业股权,没有因此造成以后该项股权转让所得预提税负担变化,且转让方非居民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承诺在3年(含3年)内不转让其拥有受让方非居民企业的股权;"

  听说在之前草案中的行文是“没有造成该项股权预提税负但的变化“,在正式公布的文件中加上了“以后该项股权转让的税负变化“是否意味只需考虑对转让资本利得的税负不产生变化就可以了?而对转让前后对股息的预提所得税税负是否产生变化可不予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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