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11-08-15
摘要: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必须按规定逐笔开具发票。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收取金额在25元以下,且消费者个人未索取发票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票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全文废止]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2011-8-15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9年第9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一批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9年11月1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0号 国家税务总局江西省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税务机构名称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的“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家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依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3号 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落实取消“对办理税务登记的核准”等三项行政审批项目有关问题的公告,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贯彻实施,进一步增强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可操作性,现就发票管理若干问题公告如下:

  一、[条款废止]关于申请印有单位名称发票问题

  在我省内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可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逐级报省国税局批准: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独立核算,财务会计和发票管理制度健全;近两年未发现有偷骗税和发票违法行为;统一发票式样不能满足经营活动需要;平推式机打发票年用量超过1万份或卷式机打发票年用量超过1200卷;可以使用计算机或税控装置等机具开票,并按照国税机关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

  【税屋提示——“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主管国税机关应定期对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保管和使用情况开展检查。对未按规定保存和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取消其申请和使用印有单位名称发票的资格,并依照发票管理办法及实施细则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二、[条款修订]关于发票专用章使用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的发票专用章式样已开始启用,旧式发票专用章可使用至2011年12月31日。在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时,各地国税机关依法查验税务登记证、经办人身份证明、发票专用章印模等手续。对发票专用章式样不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各地国税机关应要求其重新提供,但不得为其指定印章刊刻单位。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对印有单位名称的卷式发票,可套印长轴为20mm、短轴为15mm、边宽为0.5mm规格的发票专用章。

  三、[条款修订]关于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问题

  对偏远农村或小型集贸市场内未办理税务登记或不需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需要临时使用发票的,各地国税机关可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委托其他单位代开发票。根据《江西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税收管理办法》(赣国税发[2005]263号),与国税机关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具有合法代征资格的单位,经省国税局核准,可成为代开发票的受托单位,主管国税机关应与受托单位签订省国税局统一格式的代开发票协议。受托单位应按规定先代征税款,再使用省国税局提供的开票软件代开发票。所代开的发票仅限于“通用机打发票(代开专用)”,不包括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其他普通发票。未达增值税起征点或免征增值税的,已办理税务登记或临时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发票的,必须由国税机关代开,受托单位不得办理。受托单位代开的申请证明资料比照税务机关代开的规定执行。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省国税局”修改为“省税务局”】

  
  四、[条款修订]关于临时跨市、县经营使用发票问题

  临时在我省境内跨市、县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在经营活动前向经营地国税机关出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进行报验登记,在核准期限内可使用在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领购的发票,并向机构所在地国税机关申报纳税。除上述情形外,任何单位和个人领购的发票只限于在本市、县内开具。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单位和个人根据发票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提供的保证人具体范围比照《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1号)的相关规定执行。

  五、关于发票开具问题

  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时,必须按规定逐笔开具发票。但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提供零星服务收取金额在25元以下,且消费者个人未索取发票的,可免予逐笔开具发票。

  单位和个人取得的不符合规定的发票及代替发票使用的其他凭证,不得用于税前扣除、抵扣税款、出口退税和财务报销。

  六、[条款修订]关于违反发票管理法规行为处罚问题

  对2011年2月1日以前发生的违反发票管理法规的行为,各地国税机关应依照原发票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对一年内违反发票管理规定2次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国税机关向社会公告;对情节严重已立案查处的,由设区市级国税机关向社会公告。经公告的单位和个人的纳税信誉等级降为C级以下,且两年内不得申请印有单位名称的发票。

  【税屋提示——“国税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

Baidu
map